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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的现象仍没有改变,而且还被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
为了表述方便,我们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被依法授权、委托的组织成为执罚机关。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二、行政处罚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是导致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或组织人身、财产、行为的限制和剥夺,是一种惩罚权,应属司法权的范畴。而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是在过去计划管理体制下逐步形成的,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威,而忽视了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借助历史机遇,获取大量的行政处罚权,通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不进行政职权遍布公法领域,而且还将触角逐步伸向私法领域,一行政权力干预公民或组织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
行政机关千方百计争夺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自己部门的重要性,确保自己在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能够保住一席之地,这也是政府机构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胀-----精简-----再膨胀-----再精简的怪圈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拥有行政处罚权也能给部门自身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我国现有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名义上是执行收支两条线,但真正落实的仅是少数。大多数执罚部门经费短缺,必须靠上级财政部门的罚款返还来弥补。更有一些执罚部门的经费实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罚款收入来维持。这种财政保障体制就必然导致了趋利执法和自费执法的现象,一些部门不是重在纠正违法行为,而是罚款了事。有的部门甚至希望、鼓励当事人违法,因为这样才能有钱可罚,由此形成了“养违法”的现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为罚款创收,竟然招聘女做诱饵,钓客来,创造了执罚机关执罚创收的奇闻。利益的趋势只能驱使行政机关更加愿意滥用行政处罚权,总是千方百计的保留和争取更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引发行政权力的再度膨胀。
三、现有行政权力不能满足行政处罚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惩罚违法,纠正违法,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现有行政机关的大部分行政权力是与其行使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权相匹配的,劝导性、指导性较强,法定强制力相对司法权而言比较弱。目前,除公安、海关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外,其他机关一般不具有这种行政强制权。而现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又不能没有上述权力的保障。诸如现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现有行政处罚体制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践踏。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现有体制进行彻底改革。
我国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有相当多的都和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相联系。第三人希望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能够使自己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最终还需司法权来保障。而我国现有行政保护制度中,如商标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治安案件人身伤害赔偿等,虽然赋予相应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对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一并做出处理,但并没有法律最终强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机关担心引起行政诉讼,也不愿意履行这部分职权,使这类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而且,现行行政处罚程序所设置的一般程序,诸如立案、调查、内部法制核审、处罚告知、听证、决定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繁琐,虽然耗费大量政府资源,反而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具体而言:
一、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
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专门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权、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依托现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单独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违法行为签发行政调查令,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调查令对违法行为人或组织进行强制性的行政调查,必要时可以申请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强制措施令,对涉案物证进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动都是由行政法官决定,既保证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时时监督,又赋予了行政调查行为的权威性。违法相对人的一切拒绝、阻挠调查行为都可被视为是妨碍司法行为而受到追究,从而解决了现行行政处罚手段过软的弊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处罚建议的审查,听取违法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只有违法行为人可以上诉。逾期不上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仅负责诉讼程序的操作,不参与行政调查取证,代表国家对行政处罚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讼。
对现有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一、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的现象仍没有改变,而且还被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
为了表述方便,我们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被依法授权、委托的组织成为执罚机关。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二、行政处罚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是导致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或组织人身、财产、行为的限制和剥夺,是一种惩罚权,应属司法权的范畴。而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是在过去计划管理体制下逐步形成的,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威,而忽视了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借助历史机遇,获取大量的行政处罚权,通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不进行政职权遍布公法领域,而且还将触角逐步伸向私法领域,一行政权力干预公民或组织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
行政机关千方百计争夺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自己部门的重要性,确保自己在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能够保住一席之地,这也是政府机构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胀-----精简-----再膨胀-----再精简的怪圈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拥有行政处罚权也能给部门自身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我国现有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名义上是执行收支两条线,但真正落实的仅是少数。大多数执罚部门经费短缺,必须靠上级财政部门的罚款返还来弥补。更有一些执罚部门的经费实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罚款收入来维持。这种财政保障体制就必然导致了趋利执法和自费执法的现象,一些部门不是重在纠正违法行为,而是罚款了事。有的部门甚至希望、鼓励当事人违法,因为这样才能有钱可罚,由此形成了“养违法”的现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为罚款创收,竟然招聘女做诱饵,钓客来,创造了执罚机关执罚创收的奇闻。利益的趋势只能驱使行政机关更加愿意滥用行政处罚权,总是千方百计的保留和争取更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引发行政权力的再度膨胀。
三、现有行政权力不能满足行政处罚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惩罚违法,纠正违法,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现有行政机关的大部分行政权力是与其行使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权相匹配的,劝导性、指导性较强,法定强制力相对司法权而言比较弱。目前,除公安、海关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外,其他机关一般不具有这种行政强制权。而现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又不能没有上述权力的保障。诸如现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现有行政处罚体制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践踏。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现有体制进行彻底改革。
我国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有相当多的都和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相联系。第三人希望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能够使自己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最终还需司法权来保障。而我国现有行政保护制度中,如商标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治安案件人身伤害赔偿等,虽然赋予相应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对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一并做出处理,但并没有法律最终强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机关担心引起行政诉讼,也不愿意履行这部分职权,使这类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而且,现行行政处罚程序所设置的一般程序,诸如立案、调查、内部法制核审、处罚告知、听证、决定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繁琐,虽然耗费大量政府资源,反而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具体而言:
一、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专门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权、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依托现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单独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违法行为签发行政调查令,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调查令对违法行为人或组织进行强制性的行政调查,必要时可以申请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强制措施令,对涉案物证进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动都是由行政法官决定,既保证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时时监督,又赋予了行政调查行为的权威性。违法相对人的一切拒绝、阻挠调查行为都可被视为是妨碍司法行为而受到追究,从而解决了现行行政处罚手段过软的弊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处罚建议的审查,听取违法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只有违法行为人可以上诉。逾期不上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仅负责诉讼程序的操作,不参与行政调查取证,代表国家对行政处罚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讼。
对现有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2008 年邮储银行喀什地区分行成立后,积极调配资源,充分合理利用有限的信贷资源,优先配置,有效加强农村经济支持力度,不断拓宽信贷投放领域。2013 年,各项存款余额 47.26 亿元,较 2008 年增长 1.9 倍,占全地区存款总量的 5.03%;各项贷款余额 3.32 亿元,较 2008 年增长 28.18 倍,占全地区各项贷款总量的 0.82%。在加大信贷支持、服务“三农”的同时,还积极承担社会责任。2010 年承接新农保工作后,累计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 905.64 万笔,金额达到 6.01 亿元,“新农保”沉淀资金余额5.97亿元,对地区新农保推广做出积极贡献。通过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喀什邮储银行先后获得第七届全国邮政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三等奖、喀什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先进集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疆分行新农保工作先进集体、改善农村支付结算环境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现行管理体制不畅,客观上制约邮储银行业务稳健发展目前,邮储银行喀什地区分行共有邮政储蓄网点 58个,其中:一级支行13,一级支行二类管理6 个,二级支行2 个,网点 43 个。从经营管理权限看,仅有 7 个一级支行和 2 个二级支行归邮储银行自营,即人员、业务完全由邮储银行经营、收益;其余 6 个一级支行实行二类管理,即储蓄业务、相关人员划归邮政,其余银行业务、相关人员划归邮储银行;42 个网点完全由邮政经营、管理。从网点分布看,9 个自营网点,全部分布于县城;网点 49 个,占 84.5%,全部分布在农村。邮储银行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决定大部分主推产品面向农村,但农村自营网点缺乏,网点拓展信贷业务的极性、主动性不高,对邮储银行主要信贷业务发展造成严重制约。
(二)管理权限交错,影响金融业务规范发展与管理在现行管理体制下,邮储银行和邮政之间管理权限划分不明,业务运行相互交叉,大量业务开展依靠协调沟通,影响金融业务传导效率。如:在实行一级支行二类管理的 6 个网点中,邮政、邮储同厅作业,但营业大厅的安保、后勤等工作如何协调管理成为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此外,从业务运行风险看,邮政业务风险系数较小,长期以来风险管理理念较为淡薄,对现代金融业务风险管理认识相对不足,甚至处于风险管理“真空”状态,容易引发金融风险案件,不利于金融业务规范管理。
(三)内控制度建设不完善,风险管理水平相对不足一是贷款发放流程不规范,存在相关信贷员代表农户身份将贷款资金私自取出转作它贷,信贷员“一手清”,“冒名”贷款风险较为突出。二是信贷制度形同虚设、执行不力,贷款“三查”制度落实不到位,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尤其在贷后管理中,仅有信贷员一人参与,缺乏有效监督,使贷后管理失效。三是考核制度过度关注“量”化指标,简单追求贷款投放量,轻视了不良贷款、资金安全、内控风险等重要风险指标。
(四)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难以适应现代银行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需要喀什地区邮储银行系统共有员工 445 名,其中:正式员工 177 名,占 39.7%;其余 269 名全部是劳务派遣和外包人员,占 60.3%;大专以下学历 93 人,占 20.67%;大专学历259人,占58.2%;本科及以上学历94人,占21.1%,具有中级职称人员仅2名,占0.4%,邮储银行从业人员主要是从邮政局过渡而来,整体素质偏低,法律知识薄弱,风险意识淡薄,信贷管理粗放,基本没有专业银行经验,适合商业银行发展的复合型、专业型人才匮乏,风险管理方面人才更是稀缺。
三、典型案例及对辖区金融稳定的影响
2014 年初,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风险显现,由于实际使用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影响名义借款人正常贷款,致使部分农户出现个人征信异常,无法正常获得春耕备耕贷款。经查,全区邮政储蓄银行系统 2014 年 4 月存量贷款中冒名贷款587笔,金额2242.06万元,其中:已经形成不良2039.44万元,冒名贷款不良率高达90.96%,大量冒名贷款的产生对辖区金融秩序稳定产生一定影响。
(一)隐性降低金融机构信贷门槛,影响信贷资产质量喀什地区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将名义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相分离,贷款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贷款到期后实际使用人还款积极性不高,容易使金融机构贷款质量受到影响。同时,信贷员违反信贷规定、操作流程的贷款投放规避了金融机构信贷门槛,影响信贷资金质量。
(二)扰乱金融机构正常秩序,损害金融机构形象喀什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对其本身造成较大不良影响。一方面使很多农户失去了对邮政储蓄银行的信任,改变了心目中原本形成的良好印象,对邮储银行紧抓市场定位拓宽农村信贷市场份额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破坏了金融机构赖以生存的农村信用环境,不利于辖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三)农户征信记录出现异常,容易引发金融不稳定目前在喀什地区,农户征信记录是金融该机构决定是否对其提供信贷支持的重要参考,甚至成为决定性因素。邮储银行冒名贷款将直接影响名义贷款人征信记录,影响其在金融机构正常申请贷款,在春耕时节,农户不能及时获得贷款,不仅影响辖区农业春耕生产顺利开展,而且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对辖区金融稳定及社会安定造成一定影响。
四、促进邮政储蓄银行稳健运行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管理体制,实现双方业务互利共赢在目前体制下,邮储银行、邮政局要充分认识到双方发展唇齿相依、密不可分的关系,邮储银行的业务拓展需要依托邮政局强大的网络系统资源,邮政局的金融业务也要依托邮储银行的新业务才能发展壮大。正确处理好邮储银行与邮政局的利益分配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不利于双发展的问题,形成双方发展合力,发挥协同效应,才能充分发挥邮政局、邮储银行在当前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二)加强协调沟通,深化风险认识建议邮储、邮政从大局出发,协商建立以邮储银行为主导的风险管理体系,树立风险管理人人有责的理念,强化风险管理的有效分工和合作机制,以及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使风险意识突破传统部门界限真正融入邮储银、邮政的各个部门,让每一位员工认识到自身岗位上存在的风险点,形成防范风险的坚实屏障,有效规避风险或将风险案件的发生概率将达最低程度。
(三)强化内控制度建设,提升风险管控水平一是规范信贷流程,加强对贷款“三查”的监督力度,严禁信贷人员“一手清”,严防借款人通过虚假资料进行骗贷或挪作他用,从源头上防止“冒名”贷款等风险案件的发生。二是建立监督考评和激励约束机制,将制度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把制度的执行力与责任人连接起来,形成强有力的执行约束。三是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执行制度方面出现重大失误、不按制度程序办事,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度,采取高压态势,有效发挥惩罚制度的震慑、警示、教育作用。
论文关键词:杭州市政市容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随着杭州市“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目标的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体制也必须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与国际通行规范和惯例接轨,把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进一步纳入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运行的轨道,使城市管理效率得以进一步的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以切实保护。在经过大量的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杭州市于2001年9月正式开始了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试点,这是我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的新开端。
实行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这一新的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是我市积极探索大都市城市管理模式的重要步骤。实行管理与执法分离,不仅有利于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精力强化行政管理职能提高管理效率,有利于消除重复执法和执法空白,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而且有利于建立城市管理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相互监督的工作和约束机制。但是,从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过程来看,管理与执法相分离后,新的体制所发挥的作用和效果,仍需要我们不断的关注和总结。
一、正确认识(界定)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关系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贯穿于城市管理的全过程,是城市管理的两个重要方面,两者的目标一致,就是要把城市管理好。因此,管理与执法都必须以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一切有利于城市社会经济的快速持久发展,有利于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目标,通过互相协作、互相配合并切实发挥各自的作用,确保城市的健康发展,使杭州真正成为居住的天堂、旅游的天堂、求知的天堂、创业的天堂。
研究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管理与执法,首先要明确两者的内涵与关系。行政管理是城市管理的基础和核心,对城市的发展起主导和支配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制定有关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行业标准;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进行各类社会经济行为的行政许可审批、核准、备案;培育市场、规范市场,把好市场准入关并加强监管;为各类经济主体提供服务。因此,行政管理是根据各行业的特性,为保证城市正常运转,使法人和自然人在一定的范畴中合法经营、安全消费、正常活动,这种管理活动是城市发展过程中深层的、内在的要求。
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是:以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及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结果等为依据,通过对社会各经济主体的社会实践活动行为的检查,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并进行纠正和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经济活动中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违法现象。对违法事件的发现以主动巡查、受理举报和与管理部门联合检查为主要途径。因此,行政执法所表现的通常是通过对城市表层的、显见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纠正和处罚,使其符合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设定的标准,保证城市的正常运转。
根据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不同性质,我们认为两者虽然都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方面,但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城市管理中所处的环节不同,行政管理是前置管理,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的后置手段,应服从、服务于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城市管理中所针对的层次不同;行政管理是城市管理深层次的内在的要求,行政执法是表层的外象的要求。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城市管理中的要求不同,行政执法讲究执法的证据、执法的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行政管理为使执法定性、裁量准确,在管理中应尽量明确详细。
值得指出的是,我市目前实行的行政管理与执法相分离的体制,其行政执法的形式是指相对集中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在我国城市管理领域拥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公安、工商、税务、市政、市容、规划、绿化、环保等,这些部门对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维护行政管理及正常的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行政处罚实施过于分散,存在不少弊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减少一些弊端。为此,我市经国务院批准,相对集中了公安、工商、规划、卫生、环保、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等7个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以解决行政机关因职能交叉而出现的多头处罚现象,从而加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不是集中所有行政管理权,更不是集中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明确规定的特定处罚权。
加深对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理论认识,有助于我们避免在推行新的城市管理体制时的一些模糊认识。我市的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分离实践已有半年,在我们的实践中无论是一些领导还是许多管理于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地还存在着一些不正确的认识,突出的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以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行政执法可以代替行政管理。这显然违反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初衷。市政府169号令明确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七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这表明行政执法仅仅是行使行政处罚权,是不能代替行政管理的。二是认为集中行政处罚权仅仅是行使处罚的手续。使行政执法部门变成了处理违法案件的“法院”和判官。这里主要涉及的是行政管理应管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从哪个环节开始的问题等。行政管理应管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从哪个环节开始这其实是一个难以界定的工作。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在实际工作中必定有交叉。三是以为有了行政执法队伍就可以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对行政执法抱有过高的期望,忽视城市管理的主导因素,致使管理部门不管什么都把所有城市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统统推给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涉及的部门很多,管理的面也很广。因此正确认识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明确界定管理和执法的职责和关系,能够促进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各部门之间分工协作,有计划的开展工作,促进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协调机制
我市实施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时间不长,从实际效果看有积极的一面,也存在不少问题。要切实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确保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成功,最重要的措施就是要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机制,解决存在的问题。从市政市容管理的角度看,除了前述的认识问题外,当前市政市容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中存在以下问题。
1·管理与执法之间联系沟通不够,相互尊重配合不够
管理部门有些行政审批的信息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传递到执法部门。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要求相对人补办手续交纳赔偿金的信息也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反馈到管理部门。存在“以罚代批”和“该罚不罚”现象。如违法占道、挖掘,违法运输建筑渣土,执法部门实施了处罚后,未告知当事人到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也未将处罚情况及时反馈给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造成执法和管理脱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移交执法部门处罚的而不移送,以补收费用来了结此事等。
此外,在管理与执法人员之间还存在着不相互协作配合的情绪,有的部门对对方反映的情况敷衍了事,随意应付,甚至不尊重。
2·行政执法内容不全面,多侧重于面上的突击,存在空白点
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目前行政执法尚有不少地方没有介入。特别是不能及时消除非面上的违法现象,在燃气、供排水、公交等公用事业管理上的行政执法基本处于空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行政管理的力度。
3·执法人员专业素质不够,难以深入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安全性较强的违法案件,由于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业务不熟,一方面难以查处,另一方面还会造成行政管理部门,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缺少管理部门的参与和监督,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确定处罚额度,执法人员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容易造成执法合法不合理,甚至造成执法不严、不公、随意执法。
4·技术手段落后造成执法不力
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违法案件,需要借助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料和设备,执法部门缺少必要的鉴定手段,造成执法困难。如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因涉及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设备工艺的掌握较难,执法机构难以鉴定;再如各类地下管线结构与分布比较复杂,执法部门难以全面掌握,这就对地下管线上的违章确认增加了难度。
5·缺乏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执法部门的以罚代管、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事件不移交处罚,致使该补办审批手续的不补办,该受到处罚的不处罚的现象比较严重。对造成这些现象的人员尚没有较为严密的监督和严格的制约机制。
上述问题的出现,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相分离的时间不长,许多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执法经验尚不足,主观上管理与执法分离后,存在着部门之间的推诿现象。但最主要的还是相互联系与衔接不够。因此做好管理与执法的协调和衔接,不仅有利于综合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管理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开展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后,我们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和协调上做了一些初步的探索,但应该说还远远不够。为此,今后在进一步密切管理与执法的工作上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1·加强城市管理与执法的综合协调
随着形势的发展,观念的深化,各类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涌现,特别是关系到老百姓生活和城市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一家或两家职能部门来解决常常显得“力不从心”。管理与执法分离后更需要有一个权威的综合协调机构。为此,我市已成立城市管理协调小组。这个工作机构应尽快开展工作,重点做好下列工作:研究部署全市性的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中长期城市管理规划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强化宏观控制和协调职能;对涉及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热点难点问题或全局性问题提出研究课题,并组织调研;对涉及政府多个主管部门的,意见难以统一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协调,一般性问题进行会议协调;对协调会议作出的决定和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对管理部门、执法部门在工作中出现渎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2·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划定执法界限,形成廉洁、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新体制
虽说管理与执法的工作存在交叉,有的工作难以分清相互的职责。但从各自的性质要求入手,两者还是有明显的程序性分工。对这些分工应尽可能详尽的划分职责范围,防止出现新的执法交叉或真空现象。但是职责划分界定总是无止境的,关键是管理和执法双方要相互谅解、相互支持,从工作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应该宁可交叉覆盖,也不能留有空白。
3·正确使用行政处罚程序,确保民主、公开、有效的执法
实施集中行政处罚权,除了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外,还要正确适用决定程序,体现民主、公开、参与精神。要严格按执法程序执行,促进廉政建设,正确处理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现象。
4·建立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配合协作制度
信息对称和配合协作是加强城市管理的重要条件,目前许多管理和执法跟不上要求,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未能有效及时配合协作造成的,因此要特别重视信息交流和配合协作制度的建立。(1)利用杭州市投资项目集中办事中心或信息网络技术建立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的信息传输渠道。(2)建立联系单制度和抄告制度。
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需要对方配合衔接或告知对方的,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函告对方,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结果。(3)建立热线电话。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部门在现场管理或执法时,如遇急需取证或鉴定的,可通过热线电话通知对方。当场处理后做好现场记录。(4)建立例会制度。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例会及时解决管理与执法的不协调因素。
5·有计划地实行联合执法,建立巡查互补机制
在日常管理中,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实行联合执法,建立巡查互补机制。执法部门以面上为主,管理部门以地下管线、设施结构及设施使用为重点,扬长补短,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特别是对疑难案件和技术性、隐蔽性专业性强的行业必须实行经常性的联合执法,以便管理更加有效。
6·正确处理好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市政市容设施产权单位四者之间的关系
市政市容设施产权单位要加强自己设施的保护,定期巡查,发现违法案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实行“点对点”联络。正常情况下,行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在巡查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先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管理部门,由行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函告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遇特殊情况,可直接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三、加强和改进市政市容行政管理,积极适应城市管理体制的变化
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相分离,使行政管理部门有了更多的力量投入到加强管理中去。特别是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在我市的集中行政处罚权中占85%的处罚内容,其工作量更为巨大。因此,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应根据我市“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市政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1·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市政市容管理法规体系,加强法规宣传和贯彻工作
针对城市管理发展的新趋势,加强城市市政市容管理法规体系的研究。近年来,先后颁布了《杭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法规、规章,基本上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市政公用法规体系。随着城市管理要求的提高,现有法规。规章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新的要求,需要加以修改,并要不断加强宣传,使广大市民能够了解有关法规内容和要求,明白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
2·加大行业管理力度,强化事后的长效管理
改革市政市容管理体制,根据市政府赋予机构改革后新组建的市政市容管理局的工作职责,按行业设置行政管理处室,加强对市政市容行业的行政审批、管理力度,规范行政行为。同时对局外行业管理机构实施改革,成立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卫三个监管中心,强化行业管理力度,强化审批后的长效管理。同时,要进一步修订各项管理标准,使管理有据可依,规范管理工作;实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快培育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市场并做好规范工作。
3·加强市政公用、市容环卫设施巡查管理力度
配备一定的专业巡查人员。针对一些认定技术要求高,需要借助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料或设备,行政执法部门难以认定的事项,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巡查力度,配备专业巡查人员,并通过专业业务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同时加大硬件投入,提高取证能力和可信度。另外,应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作用,产权单位应实行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将巡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如地下管线安全隔离间距内违章修建建(构)筑物、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等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巡查工作应以隐蔽性、专业性和结构性为重点,以地下管线、桥梁(包括高架道路、立交桥)、泵站及闸门等为主。
4·建立和完善内外监督、举报机制,加强监督力度
要采用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外部监督上要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并定期召开监督员座谈会,征求对管理工作的意见,对群众举报的不当审批须及时纠正。内部监督上要明确专门机构,完善监督制度,严格遵照执行。对于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未依法行政,有故意或重大过夫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健全社会监督网络,聘请义务监督员,对违法案件进行举报,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当事人觉得罚不如批,从而自觉办理审批手续。
5·继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考核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五周年纪念大会,回顾总结五年来的工作实践,激励和动员全市广大城管执法人员再接再厉,勇于创新,不断提升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水平。市人大、市政协的领导对城管工作一直都非常关心,今天也专程到会指导;市各有关部门也应邀参加了今天的会议。刚才,一批执法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优秀论文的获奖者受到了表彰。借此机会,我代表市政府向关心、支持城市管理工作的各级领导表示衷心的感谢!向全市城管行政执法战线上的同志们致以亲切地问候!向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示热烈地祝贺!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行政的客观需要,也是对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作为全省首家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城市,我市从*年开展试点工作到现在已经走过了五个年头。五年来,城管执法局紧紧围绕“全省领先、群众满意”的奋斗目标,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在执法体制创新中带了好头。五年前,我市在全省率先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组建了市城管执法局,归并了城市管理领域的一些行政处罚权,通过积极探索,初步解决了城市管理中长期存在的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实现了执法体制创新。第二,在队伍建设上做了表率。市城管执法局成立后,按照“建立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群众满意的执法队伍”的思路,率先在全省城管系统推出“六条禁令”、“十不规定”等从严治队措施。在市级机关年度考核中的位次不断前移,最近两年达到良好水平,队伍形象明显提升。第三,在依法行政上上了台阶。适时清理执法依据,完善内部规范,明晰执法责任,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完善了一系列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多次获得省政府、省法制办、省建设厅的表彰,这对一个刚刚组建的局来说,是相当不容易的。第四,在城市管理中出了大力。五年来,全市城管执法人员发扬坚韧不拔、艰苦创业的精神,以改善城市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管理措施,在改善城市面貌、优化环境秩序、提升城市形象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为各类重大活动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保障,为“五城同创”的推进做了大量有效的基础性工作,对推动南通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现代化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些成绩来之不易,离不开市人大、政协领导的关心和指导,离不开各相关部门的通力合作和积极配合,更凝聚了全市广大城管战线同志的心血和汗水。对过去五年的工作,市政府是满意的,对大家取得的成绩,市政府充分肯定。在此,我代表市政府向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
在总结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对照城市化进程加快的新形势、建设法治南通的新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新需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任重道远。“十一五”时期,是南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决胜期,是持续跨越发展的黄金期,是提升在全省和长三角城市中地位的赶超期,是南通经济社会发展全面腾飞的关键期。在全市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协调进步、财政实力迅速壮大的重要时期,不管是从贯彻依法行政治国方略的政治高度,还是从提高管理水平,提升城市品位和城市形象,构建和谐社会、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现实要求,我们都必须进一步深化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为此,希望全市城管执法战线的同志们要以五周年为契机,立足新起点,明确新目标,进行新探索,实现新跨越。对下一步深化和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切实加强城市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腾飞,讲四点意见。
一、勇于实践,在体制创新上实现新突破
抓好城管体制改革、机制创新,是深化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任务。要对五年来的工作进行认真的回顾,总结成功实践,查找薄弱环节,并学习、借鉴其他城市的新鲜经验,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不断进行新的探索和新的实践。要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把深化相对集中处罚工作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紧密结合起来,按照权力和利益彻底脱钩、权力与责任密切挂钩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合理配置城管领域的政府职能,不断完善综合执法体制。要进一步创新执法工作机制,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工作联系制度,加强管理与执法中的信息交流与工作沟通,及时协商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深化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确保城市管理整体合力的充分发挥,实现管理体制、运行机制上的新突破、新跨越。各县(市)也必须通过改革,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和行政执法体制。目前,已经开始实施的县(市),要进一步加强调研,确保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组织实施。
二、依法行政,在提高执法效能上取得新成效
城管行政执法的目的在于通过高效能的管理和执法手段,为市民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为城市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为此,我们要突出抓好三个方面工作:一是强化以人为本。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对象大多是弱势群体,如果处置失当,很容易激化矛盾,带来负面效果。在执法过程中,要妥善处理环境需求与生存需求的关系,妥善处理不同阶层、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既要保护好先富群体、优势产业的发展活力;又要帮助、关心弱势群体和困难行业,尽可能把人性关怀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通过柔性管理和亲民执法,提升管理效能。二是强化依法行政。要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旗帜鲜明地维护好公众的利益。要推进城管执法队伍的规范化建设,完善城管执法公示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要加大执法力度,通过强有力的措施,改变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状况,不断提高执法效能。三是强化文明执法。执法形象影响着执法队伍与群众的关系,决定着执法的质量,关系着执法预期目标的实现。要不断加强执法技巧与执法艺术的研究,注重方式方法,采用灵活多样的手段,通过文明执法促进执法形象和执法效能的提升。
三、广泛发动,在社会参与上开创新局面
充分调动市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于优化执法环境、提高执法效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要加强宣传教育。市民的文明素质与城市意识体现着城市的文明程度,影响着城管执法的效果。由于城管执法的特殊性,少数市民对城管执法的认识还不全面。各级城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当前,要充分利用筹办“省十六运”等重大活动契机,教育、引导广大市民增强环境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建设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营造人人参与、支持城市管理的氛围。二要加强互动交流。一方面让更多的市民走进城管、理解城管,通过邀请市民代表参与执法、座谈交流等形式,让广大市民了解执法人员的甘苦、艰辛和所面临的压力,逐步关心、支持城管执法;另一方面要让城管执法工作更加贴近市民、融入市民,通过建立共建联系点和开展“三走进三服务”活动,深入了解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快速吸纳合理建议,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三要加强整体联动。城管执法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和整体联动。要进一步强化整体观念和大局意识,加强协作,相互配合,有效衔接,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深化与完善。下一阶段,市法制办、城管执法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要围绕优化职能配置、完善执法保障、理顺管理体制、加强队伍建设等方面,抓紧制定相关方案和工作措施,合力推动行政执法体制的调整、完善。
四、严格管理,在提升队伍形象上实现新跨越
摘要: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程序,阐述了行政程序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道路运输管理;行政程序
我国目前的道路运输管理体制中,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其日常的执法活动必须按照行政法及道路运输有关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程序进行。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空间与时间表现形式。
在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法规范的作用。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涨,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要求能有高效率的行政权力行使。
基于此,行政程序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侵害;二是使行政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一条就表明了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条例》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体现上述精神,道路运输行政法规及规章设立了一系列具体的程序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略述如下。
1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行政处罚种类繁多,它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影响很大,因此需要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规定一个正式而严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对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较轻的处罚如警告、小额罚款等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小,而正式、严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续繁琐、费用较高,国家所付出的较之当事人受到保护的利益更大。《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五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即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两种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着严格的调查、质证、抗辩、决定、送达等规定,而简易程序较为简便,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2听证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因为听证能扩大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收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便于行政决策切实可行,通过为当事人提供辩论、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以避免行政机关片面地作出行政决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确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础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第二十条〕;“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听证程序的核心是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证明,同时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证据。当事人通过这种参与、介入对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加以论证,防止了行政专横和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3申辩和质证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注意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许当事人申辩、质证,可以澄清事实、避免失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可以促进法治观念的形成。当事人在申辩质证过程中,可以增强维护主体权利的意识,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观念的培养。
4职能分离程序
(1)办案与决定处罚相分离。在普通程序中,规定由执法人员调查或检查、收集证据,而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还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听证程序中,要求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2)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由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说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讲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说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决定作出者对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权所持的观点的解释说明,也就是对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及其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认识。行政机关如果不对这种理由作出说明,就会使得行政权力行使趋于草率、专横,当事人往往也无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法律政策的意义,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因此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权力的恣意行使、促进合理、谨慎行政,有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靠性、稳定性,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有助益能成立。
6资讯公开程序
资讯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制度之一,指有关行政主体活动的情况和资料,凡是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资讯公开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体现,可以增进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加强公民和政府之间的沟通和合作,调动公民参与行政的积极性。此外,也便于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都确立了公开原则,规定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结果必须公布,后者还规定了进行公示的方式。
7通知程序
论文摘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某些情形下应当平等,行政平等是制度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支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的理念。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一概平等,只有在某些行政行为中才可以体现出来。比如行政补偿、行政处罚、行政合同与行政收费中,甚至在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中亦能体现。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应当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对等,通过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通过认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双方的平等性,通过听证、申辩等具体制度使双方的平等具体化。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平等。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
我们应当树立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的观念,“平等不只适用于公民之间,同样也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没有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也就没有社会平等、公民之间的平等;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不平等,只会使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张。”[1]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 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合法性地位, 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合法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 “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 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望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 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平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前提, 以民主政治为核心, 以法治为基石, 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 条规定: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 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平等是的终极关怀, 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 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 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 在此土壤之上,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平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 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 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 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 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 政府与人民平等, 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平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 法治是平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平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平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 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 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 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 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适用范围
平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平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督,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平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 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准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平等精神。
4、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因为“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平等的新的渴望”[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笔者认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 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平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开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平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平等成为看得见的平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 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论文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应然;价值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和“法治行政”理念的深入,特别是中央及地方行政、司法机关单独或联合下发的一系列行政规章、准司法规范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的工作框架已基本建立,但在实践中,“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效果依然不太乐观。本文主要从应然的角度,分析“两法衔接”的价值所在。
一、构建和完善“两法衔接”机制,顺应了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运作的需要
权力制衡是整个社会权力体系的核心思想,任何权力运行过程都不是单纯权力意志的体现,而是权力限制权力,权力制约权力的互动过程。行政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最重要的国家权力,是与公民、法人切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一种国家权力,又是最容易违法或滥用的一项权力。针对制约政府的行政权力,法学家和思想家们早已有过精妙的阐述。因而,必须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尤其是政府的行政权。
由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时效性、宽泛性等特点,使行政权具有无限扩张的天然冲动,成为最难以监督的国家权力。因此,制约和监督权力的核心是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必须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予以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保证行政权的规范有序运行。[2]构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正是从权力运行机制层面,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这一执法领域入手,通过适度扩大检察监督权在移送监督和立案监督领域的职权,以实现对行政执法权力强有力的监督制约,以规范行政执法权合法有序运作。同时保障行政执法权力与刑事司法权力在分立和配合的基础上,在检察监督权制衡行政执法权的前提下,改善检察监督效果,提高检察监督效能,树立和强化检察监督威信,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终实现依法治国,这也正是“两法衔接”机制建立和完善的根本精义和最终目的所在。
二、“两法衔接”机制将起到对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的双向规制作用
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既有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也有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应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等,其中还不乏相应行政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文的有关规定和解释。但鉴于行政执法领域的广阔性和多样性,相关行为的认定标准难以完全统一,有些认定标准仍需完善。在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和规范的情形下,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将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通过行政处罚解决或不予处理。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另一不合理现象,个别司法机关强势介入,大力扩张刑事司法权,将一些本应行政处罚的案件纳入刑事领域,并处以刑罚。通过完善“两法衔接”机制,将借助检察监督,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前置性过滤作用。同时抑制刑事司法权的扩张,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最终确立规制违法犯罪行为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适用度,做好二者的过渡和协调,防止争相管辖或互相推诿等现象出现,保障执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从长远的角度看,这一机制的建立将会逐步界定行政执法领域与刑事执法领域规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使之逐步量化、明确化、规范化,对于控制打击犯罪行为的范围和力度,厘清行政法与刑法的界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实践价值。
三、“两法衔接”机制为执法不严、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等现象提供解决路径
在我国经济领域,还存在执法不严、有罪不纠、打击力度不够等不合理现象,突出表现为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四多四少”现象:即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2006年至2008年,北京市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417264件,而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只有40件,不到万分之一,且呈逐年递减之势,2008年仅移送了4件。2006年至2007年,全国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5229件中,有4664件是检察机关建议移送的案件;同期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246人,2008年1至11月又立案侦查136人。
从实践情况看,如在证券领域,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之间的衔接存在急需解决的问题:一方面,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自2006年成立至2009年共受理案件219件,基本上所有案件都有罚款制裁,但其中只有5.97%的案件移送公案机关,显然有“以罚代刑”情形的现象;另一方面,移送公安的案件,如高新张铜案、江苏琼化案等十余个案件,在移送公安后长期处于中止状态。又如在治理非法集资领域,实践中非法集资违法活动相当严重,但对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则相当少,行政执法部门对一些非法集资行为不及时处理,往往到非法集资行为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甚至演变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行政机关才予以介入或会同司法机关共同介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机关在治理非法集资领域的行政不作为或打击不力。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基于对部门利益的考虑或法律理解等因素,把一些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没有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于知情渠道不畅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难以开展有效监督,长期以往,既容易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有序发展,也为行政执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滋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提供土壤和空间,从而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信力。
上述问题的出现,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离执法体制,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没有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由于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有效衔接,防止执法不严、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现象发生,最终实现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和公正司法。针对行政执法领域的行政执法不严或行政不作为及司法扩大化等不正常现象,结合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的分离执法体制弊端,建立两法衔接机制是有效手段和根治这一问题的最佳路径。同时,通过完善“两法衔接”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知情权、调查权和监督权,以开展有效的立案监督和移送监督,弥补行政执法外部监督的缺位。
四、建立“两法衔接”机制有利于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优势和长处,提高执法效率
行政执法机关一般针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则要移送刑事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二者在适用对象、范围、强度和最终法律效果上都存在不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各自独立运行,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并产生衔接关系。这种联系与衔接并非凭空产生的,是由执法对象的客观行为决定的。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于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比较严重,可能触犯刑律的,就不能予以行政处罚,而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另一方面,对于刑事司法机关而言,有时甚至也会出现程序倒流的问题,即对于那些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最后经过侦查、起诉、审判,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可免于刑事处罚,可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只有做到了相互联系、相互衔接,才能实现各自的功能,既没有履职缺位,又没有越俎代庖,在相互配合的前提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也体现了执法的严格和公正。
从刑事案件的来源分析,相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也是重要的案件来源渠道。同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往往更直接和真实,因为执法机关对事实和证据以及其他情况的了解和掌握保证了可信度和权威性,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获得全面的一手资料和尽快侦查、破案。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移送涉罪材料等已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两高一部”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已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相关证据的效力做了明确规定,在事实和证据有保障的情况下,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工作量,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在相互配合的衔接机制下,也提高了执法效率。建立和完善两法衔接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既为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提供案源,同时通过前期的行政执法活动,也为案件的顺利侦查、起诉、审判提供了有利条件,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
五、构建和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符合司法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
一、20__年以来我市规范执法行为取得的主要成效
20__年3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来,我市在加强依法行政的制度规范、体制机制建设和解决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问题、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了各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先后制定了《__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__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__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等11部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规章和《__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七不准禁令》等多部规范性文件,包括执法投诉、许可监督、收费监督、效能监察、政务公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备案审查、责任追究等内容。与此同时,在各行政执法部门普遍建立了主体资格审查、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和转办督察、法律知识培训考核、证件管理、执法情况统计、行政执法公示等一系列制度,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体系,为规范执法、强化监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初步理顺了行政执法体制
逐步扩大了市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在松北区、依兰县开展了扩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试点工作,松北区已基本实现了“一支队伍执法”,市农委等15个部门分别成立了综合执法队伍,代表本部门对外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完成了全市行政权力清理工作,初步确定市政府本级行政权力142项,编制流程图126个,确定市政府各委办局行政权力4866项,编制流程图828个。进行了4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应当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分别进行了调整,实行了审批事项集中办理,对适宜下放的权力交由区、县(市)政府行使,初步理顺了执法体制。
(三)逐步完善了执行程序机制
在完善执法程序方面,我市各行政执法部门普遍建立并实行了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离、集体讨论、事前告知、听证、回避、救济等制度。设立了市行政服务中心,将分散在45个部门的242项审批项目纳入中心,对审批项目进行整合,实现了从分散到集中,从串联到并联的转变。进行了建设系统审批制度改革,实行“主审受理、并联审批、顺序出件、统一回告”的审批运行方式,使行政审批与技术性审查相分离、行政审批与行政收费相分开,将44项审批备案项目缩减为25项,减少了12个审批环节,审批时间由120工作日缩减至45工作日。针对以往建设项目收费中存在的收费分散、效率较低等问题,将城建各项收费纳入电子收费系统,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统一建账、统一收缴、统一管理”,杜绝了城建收费“跑、冒、滴、漏”现象,有力确保了城建资金应收尽收。同时,大力推行政务公开,以人民群众关心的事项和容易滋生腐败的领域,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加大对“人、财、物、事”四权和关键部门、关键部位、关键环节的公开力度,编制了政务公开目录,建立网上政务信息平台,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政务信息。通过政务公开,实现阳光作业,有利于防止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提高了社会对政府行为的“预期”,改善了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四)全面实行了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开展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一条主线,20__年以来,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我市以全面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理清执法职责为基础,在职责分解、评议考核和兑现奖惩三个环节方面大力推进。一是对行政执法依据和执法职责进行了全面梳理,形成了《__市行政机关执法职责综览》一书,共归集57个市级行政执法部门61个法定执法机关、33个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32个委托执法单位正在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1468部,具体行政行为5382项并逐项列明,明确了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并向社会公告。二是制定了《__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主体、内容、方式、奖惩、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各项评议考核制度,为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标准。每年结合年度重点工作制定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详细的考核标准。20__年开始建立执法单位的评议考核档案,20__年为全市执法人员建立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将检查考核重点从年终检查考核向平时检查考核转变,初步实现了行政执法动态监督,彻底改变了以往年终一次检查形式化、走过场,难以全面评价被检查单位全面执法工作的弊端,有力地促进了责任制的落实和执法行为的规范。三是逐步加大奖惩力度。对执法责任制考核实行目标管理,将对区、县(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考评结果纳入市委对区、县(市)党政领导主要责任考核目标,将市政府各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兑现奖惩。20__年以来,一些部门因在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中存在执法违法问题被评为基本达标单位,在市委、市
政府目标责任制中被扣除了相应分值。有650余名执法人员因法律知识测试不合格的被暂扣执法证件,个别人员调离了执法岗位。同时,我市还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奖励制度,市政府每年均拨专项奖励金,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部门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开展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先进工作者评选活动,以市政府名义对行政执法责任制优秀单位和先进工作者予以表彰,调动了各部门和执法人员提高执法水平、自觉落实执法责任制的积极性。
(五)强化了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20__年以来,围绕落实《纲要》,我们不断探索行政监督的新方式,拓展监督渠道,严格查处阻碍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政府形象的执法违法行为。一是扩大了备案审查范围,探索建立行政行为事前和事中监督机制。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基础上,开展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行政收费事项备案、行政裁决备案工作,扩大了备案审查监督范围。改进了审查方式,强调对审查监督对象的事前和事中监督,对重大、疑难事项,审查部门将提前介入,进行事前审查把关,避免违规文件出台。在重大处罚、行政裁决备案审查工作中,严格按照时限审查,如发现问题,可以在处罚、裁决尚未执行时,及时纠正。二是建立了行政执法投诉网络,健全了对行政行为的事后监督机制。市政府和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均设立了行政执法投诉电话和网上投诉专栏。20__年以来,市政府直接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280余件,纠正执法违法行为200余件。同时,对执法任务量较大、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执法部门,如公安、工商、税务、规划、土地、技术监督、交通、城市管理等重点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了暗访,解决正常监督检查难以发现的问题。三是建立效能监察机制,严格追究行政责任。制定了《__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设立了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和行政效能投诉电话。几年来,共调查处理了61件违反效能规定的案件,73人被追究了党政纪责任。对5起重大责任事故中38名责任人给予了党政纪处分,强化了责任追究力度。
二、行政执法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市虽然在规范执法行为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行政执法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是,与实现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行政执法工作中还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依法行政观念仍较淡薄,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一些地区、部门的领导和执法人员对依法行政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还存在模糊认识,甚至有的认为依法行政妨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实践中存在依法行政难以落实到位的现象。有的领导同志进行决策时,还不能把决策是否合法放在首位来考虑。有的部门领导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表现出随意性较大、不按程序办事、乱用自由裁量权等问题。20__年以来,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评,我办每年均组织1000余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年度最低及格率为64%,县(市)的执法人员及格率仅为36%,平均分数为52分,甚至出现了某执法人员在测试中仅得2分的情况。此外,还反映出参加测试的中层领导干部及格率较低,测试成绩明显低于一般执法人员,而且参加考试时纪律较差,甚至出现个别领导干部找人替考、谎报年龄等情况。这些都反映出我市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学习不够,法律素质依然偏低,尤其是基层执法单位中层领导干部法律素质较低,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这就难以避免在执法中出现越权执法、程序违法等问题,少数“害群之马”更是、弄权勒卡、,败坏政府形象。
(二)行政执法体制不顺,效率不高
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所存在的高成本低效率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机关管的事情过多,一些执法部门之间职能交叉,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问题比较突出,造成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省、市、区、县执法部门在执法方面职责划分不明确,对同一管理对象,一个执法部门有权管理,另一个执法部门也有权管理,省级部门可以进行管理,市、区、县各级执法部门也同样可以管理,造成重复执法、执法扰民。据调查,有的企业成立不到半年,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就到该企业进行各种检查30多次,为此,企业不得不设立专门的办公室应付行政机关的各种检查,影响了我市的经济发展环境。另外,经费保障体制也制约着行政执法的正常开展,有的部门,尤其是一些事业单位,执法人员经费全部靠罚款、收费解决开支,有的主管部门对下级下达高额上缴经费指标,搞层层分解并同拨款挂钩,造成乱执法状况的加剧。如市交警支队下达罚款指标的问题被省政府发现,在省委、省政府对我市依法执政考核中造成恶劣影响。
(三)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落实不到位,执法随意性较大
几年来,我市各行政执法部门普遍建立了公示制、承诺制和告知、备案、投诉、培训、证件管理、责任追究等一系列制度。但从检查情况看,这些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在执法工作中还没有完全落到实处。立案、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离、告知、听证、送达、执行、监督等运行环节之间还不是很协调,没有形成对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制约,执法随意性问题比较突出。实施行政处罚在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离、重大处罚集体讨论、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履行告知程序、罚缴分离以及告知行政救济途径等方面还不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甚至有的部门至今没有设置法制机构或没有专业法律人员进行审核把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有的部门大部分案卷均是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提出高限处罚的建议,部门法制机构已核准,而经部门领导审核后却均是按照下限处罚,差额很大;有的案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领导书面批准的处罚内容不一致,反映出较大的执法随意性。《行政许可法》颁布五年来,虽然我市各级行政机关积极开展了学习、宣传活动,并制定了很多实施行政许可的制度和 法律文书,但在检查中发现一半以上的行政许可,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甚至不给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中没有很好地贯彻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使制度形式化,没有完全起到规范执法的作用。
(四)部门利益驱动严重,以执法作为谋利手段
有的执法部门从本部门利益出发开展执法活动,为聚财而罚款,为收费而许可,把执法职权作为生财的“后盾”,借权敛钱,有利则争,无利则推,出现“有利乱作为,无利不作为”的状况。如我市某局以与企业签定技术服务合同为由,向企业收取数百元至数万元不等的咨询服务费,但又不提供任何服务。有执法部门到企业抽样检查不出具手续,只收取检验费,不实施检测,不出具检测结果。某公安派出所不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对新生儿超期落户实施罚款,并截留罚款。一些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仍然违法收取费用,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着我市的经济发展环境。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不多,力度不够
严格兑现奖惩,认真开展责任追究,是规范执法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环节,但从近年来执法责任制检查情况来看,20__年,73个被检查单位中有12个单位开展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纠正了一些执法违法或不作为问题,对个别责任人员给予了行政处分,但总体上看,责任追究方式单一,力度不大。20__年,73个被检查单位中只有市地税局、国税局、公安局、林业局和巴彦县政府等5个单位对存在问题的行政执法人员追究了执法责任,尚少于20__年开展责任追究工作部门的数量,反映出责任追究工作已成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的一个薄弱环节。
出现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目前我市尚处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初级阶段”,政府职能转变还不到位,一些体制没有从根本上排除;二是部门和个人受利益驱动,私欲膨胀;三是对违法执法行为的监督查处不力。长期以来,执法部门既是执法者,又是监督者,“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而各级政府的层级监督虽然做了大量的监督工作,但由于受机构规格低、人员少等因素影响,也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对违法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多,追究责任少,“乌纱帽”、“铁饭碗”很少触动。行政执法违法的成本很低,风险很小,成为乱执法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四是受社会转型期的环境影响,法治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缺乏法治社会的氛围。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打交道,无论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办事,都还习惯于托关系、找路子,不请客送礼,心里不托底,这也是出现执法违法问题的一个外在诱因。
三、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建议
规范执法行为,应当从实现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确定的“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目标出发,按照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四年计划(20__-20__)的部署,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推进。近一段时间,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以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一)加强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
一是抓好领导班子成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起着决定性作用,全面提高领导班子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我市当前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的首要任务。应当建立健全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作为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各级政府常务会议和各部门局务会议会前学法制度;组织经常性的法制知识讲座和集中培训;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对拟提拔的领导班子成员实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任命;逐步推行在各级行政机关领导班子中配备1名具有法律工作经历或者法律教育学历的领导干部。
二是抓好中层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要切实提高中层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使其在执法工作中更好地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基层执法部门中层领导干部在任职前也要经过法律知识考试,尤其是要严格要求一线执法机构的领导干部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法律知识测试不合格的,坚决不能任用,
三是抓好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要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方法,以提高实际执法能力为目的,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执法实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实际操作水平。学习培训要避免走过场和形式化,可以采取实务讲座、案卷评查、案例分析、现场观摩、情景模拟、随机抽查、笔试、口试、问卷调查、建立学习档案等多种方式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进行培训和考核,促进执法人员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执法水平,达到规范执法的目的。
四是加大公务员录用考试法律知识测查力度。在公务员考试时,应当增加法律知识在相关考试科目中的比重,对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要进行专门的法律知识测试。
(二)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高执法效率
一是合理划分市和区县(市)的执法权限。对行政执法权该上收的上收,该下移的下移,该集中的集中,以解决行政执法职能上下一般粗的问题,简化执法中间环节,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层次,降低行政执法成本。
二是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受两条线制度,尤其是要重点解决部分基层事业单位靠罚款、收费开支问题。
三是继续推行综合执法。继续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推行综合执法,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有一个机构代表本部门统一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彻底杜绝职责不清、职能交叉和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的现象。
(三)完善权力运行流程,形成有效制约机制
一是创新管理方式。在以往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开展清理工作,明确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的划分标准,将审批事项尽可能纳入《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范围,加大清理力度,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取消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服务型政府不相适应的审批事项,改进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把事前管理和事后监管、动态管理和静态管理、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和政务公开,推行首问负责、服务承诺、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减少办事环节,简化办事手续,提高行政效能。
二是强化行政执法程序建设。认真研究现有程序的合理性,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目标,以政府流程再造理论为指导,重新审视、设计执法流程,用健全的程序来制约权力运行。建 立健全有关行政执法的公开、告知、听证、职能分离、调查取证、法律救济、回避等制度,对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各个步骤进行具体规范,尤其是要注意抓好各项有关执法程序制度的落实,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彻底改变当前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问题比较突出的状况。
三是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限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标准公布执行。当前可以先期探索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在行政处罚法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对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细化,根据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因素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通过建立裁量基准、典型案例类比、行使裁量权说明理由、公开、备案等项制度,切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减少实施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证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应积极探索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式,为下一步开展相关工作摸索经验。
(四)深入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探索实行行政执法绩效考核
一是认真分解执法职责,确定岗位责任。目前我市已经全面完成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和执法职责的梳理工作。各执法机关应将梳理后确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履行每一项执法职责的程序和执法标准,确定每一个执法岗位的执法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制度,将行政执法依据、职责、程序、评议考核部门、考核方式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情况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各区、县(市)政府应参照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本级政府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和执法职责进行全面梳理,并要明确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执法依据和执法职责,将执法责任制工作向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延伸。
二是落实档案制度,探索实行行政执法绩效考核。认真贯彻落实《__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制度。将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档案与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执法岗位和执法责任。创新检查考评方式,探索实行行政执法绩效考核,尽快建立政府绩效评估体系,加强平时的监督检查,认真听取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被考评单位的评价,注重发挥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的作用,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三是丰富责任追究方式,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明确执法责任,对存在执法违法问题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认真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是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环节,也是目前我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个薄弱环节,必须加以改进。应在已有的相关工作制度基础上,将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制定或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根据不同岗位、不同职责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并要在确定执法责任工作中注重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违法责任要落实到人,要让执法违法者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行政代价和经济代价,使其因违法承担的风险和成本远远高于违法获取得的利益;考核结果要作为评判行政执行力和工作实绩的重要标准,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晋职晋级和提拔任用挂钩,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不合格的单位,领导干部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不断丰富责任追究方式,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之外,可以多采用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取消评优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推进我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进一步加强监督力量,强化执法监督
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机制在实施力度、实施方式和措施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一是应对执法监督工作机制作必要调整。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职能进行合理配置,提高机构规格,形成一个完整的、相对独立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各级监督部门直接对政府首长负责,赋予监督部门必要的监督权和处置权,减少来自各方面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干预,使其真正做到有权监督、有能力监督。
二是进一步改革、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执法人员档案网上公布制、执法状况公开制、重大违法案件点评制、个案考评制、媒体曝光案件跟踪制、管理相对人联系制、执法责任追究制等执法监督制度,使监督工作重点实现从监督整体到监督个体的转移,从监督部门到监督执法人员的转移,从建立健全制度到真正落实制度的转移,切实发挥规范执法行为的作用。
三是深入开展案卷评查工作。要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制定并不断完善案卷评查标准,进一步扩大评查范围,在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的同时,探索开展对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各级政府每年要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促进规范执法。
四是加大个案监督力度。建立统一的投诉案件受理、办理机制,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注重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认真核查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新闻媒体反映的重点问题实施跟踪问效和明察暗访,整合投诉、暗访、新闻媒体等方面的案源,着力查处影响经济发展环境,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执法违法案件,严肃处理执法违法问题和执法违法人员,不断加大个案监督力度,规范执法行为。
论文摘要: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社会与法治政府的关键时期,而在我国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对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及法治政府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要在我国确立这样一种制度并非易事,作者试图把这种困难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进行深人分析,以对我国确立这种制度作出有益的建言。
一、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困难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以合法性为标准,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适用合理性标准。细细查看国外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发展演变历程,他们所确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终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而我国在引进他人的制度时,不注重对该制度的历史逻辑背景的分析,脱离了该制度背后所隐藏的深刻内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做出变更的判决。可是,为什么立法者没有统统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赋予法院呢?进而,为什么法院做出变更的判决,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扩展至其他领域?《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体现现代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司法审查时,盲目抱着司法权有限的错误观念,赋予了行政权太多的自由空间。
其实,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全面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观点: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意味着司法权变相取代行政权,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会导致越权行政;认为赋予法院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权会打破现有的权力格局,削弱行政权;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过多会降低行政效率,导致消极行政。有学者认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领域的知识,司法权插人一个自己不熟悉的权力范围只有百害无一利;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将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有些学者认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这个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难把握。为了避免司法权滥用,不如不要确立这种制度,一劳永逸。
总之,理论上的思想误区使得在我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举步维艰。
二、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困难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历经10多年的探索与争鸣,到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行政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公认原则。在制度层面,自建国以来颁布的大量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理性精神,在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进行行政合理性控制的问题。现行的法律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控制有两条途径,一是行政复议,属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这里的“适当”包含着行政合理性的复议审查。二是行政诉讼,属行政系统外的司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里的“公正”应当包含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理予以审查,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但是,这两种行政合理性控制途径均因自身固有的局限而在实践中远未达到立法目的。
(一)行政合理性复议审查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其适当性。该规定说明我国行政复议有两条并行不悖的审查原则,即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是继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重要一步,对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复议制度本身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在控制自由裁量权方面,远未实现立法初衷,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违反中立制度,软化了合理性监督。《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到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可概括为:或是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的本级政府,或是设立该派出机关的部门或政府,甚至就是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本身等等。这样,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有紧密的连带利害关系,加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就更强化了这种连带利害关系。“任何人不得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英美司法的古老信条。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这一法学公理相悖。在利益的驱动下,复议机关很难超脱出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作出裁判。这种制度性缺陷弱化了复议制度的内部监督作用,难免会蒙上一层“官官相护”的阴影,动摇了民众对复议的信任,造成复议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弱化了合理性监督。在实践层面,行政复议制度有以下几大缺陷。(1)申请人投诉无门。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具有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行政复议的引起必须以申请为前提,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及复议管辖错综复杂等原因,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的情况时有发生。(2)复议机构组织不健全。行政复议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技术性,它要求复议机构和人员保持稳定,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但是,除公安等少数部门有较健全的复议机构外,大多数行政复议机关在事实上有名无实。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
由于行政复议制度违反中立原则的根本缺陷及其他诸多缺失,实践证明,它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总之,复议制度作为行政合理性终极审查制度是靠不住的。
(二)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名存实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司法审查原则。同时,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滥用职权、延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权。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即使是有限的审查,亦是名存实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滥用职权、拖延履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并未明确授予人民法院合理性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错位有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两类。违法形态(超出了法定幅度)包括超越自由裁量权(即超越职权)、滥用自由裁量权(即滥用职权)、放弃或拖延行使自由裁量权(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当形态(在法定幅度内)主要表现为滥用职权和拖延履行两种。由此可见,滥用职权和拖延履行既是违法形态的表现形式,又是不当形态的表现形式。这种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在表现形式上的一致性,使许多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滥用职权、延履行的规定就是授予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合理性审查权的依据。实则不然。这两种形态的滥用职权和拖延履行是形似神非,它们之间有错位程度之别。错位严重(即违反合法性原则,达到违法程度)构成违法形态,错位较轻(即违反合理性原则,未达到违法程度)构成不当形态。法律必须保持内部和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只有当滥用职权、拖延履行达到违法程度才会受到法院审查,未达到违法程度的则不受审查。所以,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只是违法形态的滥用职权与拖延履行,并未明确授予法院合理性司法审查权。
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企业第一责任人;行政赔偿
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作为一项特殊的产品,食品不仅具有反复性、日常性等特征,更是与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损害一旦发生甚至不可逆转。然而从食品工业产生开始,大小规模的食品安全事件就层出不穷从未停歇。美国疾病控制中心估计食源性病原体的污染每年大约导致7600万人生病,325000人住院,5000人死亡(Mead et al.,1999)。食源性疾病不仅影响了生产力,相当于是对人体能量的另一种赋税(FAO/WHO,1984)。虽然食品消费是私人物品,但与之相伴的食品安全所引发的疾病却会给医疗服务体系带来负担,给经济生产率带来损失。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第九章“法律责任”专章共15条的篇幅对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其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与此同时,近年来三聚氰胺、苏丹红、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频发,犯罪违法成本较低无疑是当前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而这一结果在一定层面上暴露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内容滞后缺失或者操作程度低等问题。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法》在实施四年后即将启动新一轮的修订,“治乱用重典”的呼声日益强烈。当然,“重典”显然不仅仅意味着严刑峻法,动辄死刑。食品安全治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各个环节,对于食品安全责任的规定也需要系统化思维。因此,“重典”应是明确规定和有效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规定不同层级和程度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在反复评价和反思的动态中发展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文将主要运用法律责任理论和政府监管理论,分析中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成,梳理现有法律责任制度,并针对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不同类型,对《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强化民事责任机制:自我规制与损害赔偿
(一)食品安全:谁的责任?
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因此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之初就在立法取向上采取了强化“命令与控制型(command-and-control)”的规制方式(高秦伟,2012),甚至实施排他性的规制,前者如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原法第60条),后者如该法第三章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专章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突出了食品安全标准制定(standard setting)的基本制度与制定程序(陈军,2009;高秦伟,2012)。
在食品安全责任设计上,现行食品安全也是强调政府规制,以政府责任弱化行业组织与企业责任。政府及相应行政部门集中承担了食品安全责任,过分依赖于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未能充分秉承“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理念,未能有效实现政府监管与企业自我规制相结合。背后的原因显然是与食品行业的市场失灵以及诚信缺失密不可分。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中国社会从熟人社会迅速转型至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成为不少企业的唯一目标。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接连爆发后,公众对于企业能够自我约束的信心跌至谷底,以政府行为干涉市场运作、以政府规制取代企业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国务院,2008)。但是事实上,在实践中,政府责任模式所导致的弊端却已经呈现。仅以三聚氰胺为例,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仅一年后的2010年,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令禁止的三聚氰胺重现奶业江湖,这对由立法刚刚确立的政府主导型的规制模式而言显然是个沉重的打击。这表明,在现有市场经济环境下,将食品安全责任完全交由政府掌控的这一“全能政府”的做法已经不再适用。
在2013年的机构改革中,中央层面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在《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指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可见,本次机构改革的一大特色就在于着力实现政府的职能转变,落实到食品安全领域,以食品生产经营方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理念被重申,而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在食品安全事件法律责任规定上重心的转移,使民事责任作为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首要责任。
(二)自我规制与损失赔偿
随着科学技术手段在食品领域的运用,现代食品在配方、标准、制作工艺等方面都已经愈加精细和高度技术化,因此无论是多么详尽的立法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会给企业留下宽泛而广泛的裁量空间,而执法更无法深入到每项产品的每一环节的所有程序中。因此,实现食品安全的必由之路就是要由市场取代监管,并进而弱化行政手段,强调企业责任。而其中关键就是实现企业和行业内部的自我规制。
自我规制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其几乎可以涉及非政府行为的所有方面(Cary Coglianese,2013)。通过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一定的社会组织承担起公共管理与规制的职能,规制过程的决策和执行均由二者分享,具有社会自治的制度性意义(田飞龙,2010)。在食品安全领域,自我规制就是指食品安全相关企业按照企业的内部规则,根据国家的规格、标准,或者以高于国家的规格、标准的水准独自制定规格、标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控制的行为,主要包括质量管理、信息公开、责任自觉和技术革新等内容(王贵松,2009)。基于自我规制,相关食品企业除履行除法定义务外,还需要履行约定义务,即向购买方承诺其产品所应达到的标准。
基于此理念,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机关未能履行监管行为,就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而根据依法行政的制度宗旨,当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时,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实践中的事例也印证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在2007年三鹿奶粉所点燃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责任企业通过破产程序从民事赔偿程序中“金蝉脱壳”,受害者因此追溯无门。人们开始意识到,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民事责任缺位或者脱逸时,以国家财政作为后盾无疑是很好的保障(朱新力,2001;杜仪方,2009)。
(二)食品安全行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由行政机关承担食品安全的补充责任,其必要性是毫无疑问的。那么问题关键在于,建立食品安全行政赔偿制度是否具备可行性?虽然《宪法》第41条第3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但是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仅规定了公务员的行政问责,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却未做任何规定。
鉴于国库资源的有限性,法律规定并非所有公民任何的权利受损最后都可从国库获得赔偿;普通公民要获得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那么,在食品安全的行政监管中,当消费者权利受损时,是否具备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从理论层面出发,要使得行政机关承担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责任至少要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能够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现行《食品安全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同时,《食品安全法》第八章中对各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职权所进行的明确规定,也为确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提供立法上的可能性。然而,依据行政法一般理论,上述“无固定内容的条款和普遍标准(昂格尔,1994)”的规定在赋予行政权限的同时也给予其大量的裁量空间,而依据行政裁量,行政机关有权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它认为最为妥当的法律效果(杨建顺,2004;周佑勇,2007)。按照此逻辑,行政机关完全可以裁量为由否定其在食品安全事件中疏于监管的行为属于、并从而逃脱行政法律责任。但是事实上,食品领域却具有特殊性。鉴于食品安全领域中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重要性,为有效约束行政权,学界在判断行政行为时往往会运用到行政裁量缩减论以对抗裁量(李建良,2002)。 在食品安全领域,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规制权限的行使虽然具有裁量权,但是如果该权限行使侵犯到了公民健康权这项标准,则行政权限就应当受到限制(下山瑛二,1978)。也即,当产生对国民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损害结果的危险时,如果行政机关行使规制权限就能够容易地防止该结果的发生,而不行使则无法防止时,行政机关就应当行使规制权限,否则就可判定其行为违法(王贵松,2007;胡建淼、杜仪方,2010)。
受害者具备资格。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能够认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却并不意味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受害者就有权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受害者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要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需要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事实上,现行《食品安全法》第1条的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已经为普通公民行政机关预留了完美空间。因为根据“保护规范”理论,只要“有效的法律规定(行政的法律义务即由此而来)不仅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为了公民个人的利益,就应当肯定主观权利(哈特穆特・毛雷尔,2000)”。换言之,当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经被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时,行政机关给国民供给安全食品就不仅仅是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保障,更是应确保每一个公民生命和健康安全(下山瑛二,1978)。而当公民身体生命因食品安全而受损时,当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也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虽然遭遇重重困难,但是理论界对完善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制度的探索却从未停止。大陆法系对于食品和食品行政自身特征的细致把握,以及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立法中预留的空间,都为设立食品安全行政责任提供了可能性。
(三)修法的动向
今年4月18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现行食品监管体制的弊端,“食品监管职责交叉和监管空白并存,责任难以完全落实,资源分散配置难以形成合力,整体行政效能不高。”一个月后,在今年5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明确提出要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中国新闻网,2013)。鉴于我国食品行政监管现状与现有立法基础,在建立最严格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契机下,笔者认为在本次《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应考虑将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责任写入立法。只有建立完善可行的行政责任法律制度,才能实现“将权力关进笼子”,从而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落到实处。
具体而言,在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问责条款前增加行政责任条款: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虽然并不属于行政责任的概念范畴,但是在构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中也有必要对行政问责制度进行一定完善。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的,规定处以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但是,法条中关于谁来问责、依照何种程序追究等关键要素却并没有涉及,这使得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体制和机制作支撑,问责机制仅流于形式,极具风暴效应却很难具备实施的有效性。因此也有必要在本次修法中对行政机关的监管问责制度中具体的问责主体、权限、问责客体责任层次、问责事由的标准和范围以及问责程序制度体等进行明确规定,让食品安全问责摆脱“运动式风暴”而走向“常态”。
三、明确刑事责任追究制度:行刑衔接
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除应由行政机关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外,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还应当基于刑法规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学界相关论著已较为成熟,笔者在此不着笔墨(张亚军,2012;刘仁文,2012)。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在很大程度上为食品安全入刑实践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但是显然,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除刑法处罚外,更常见是同为公法领域的行政处罚。二者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责任一起共同构成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体制。 只有把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体系和刑事制裁体系衔接起来,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并同时防止滥用法律。然而遗憾的是,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界,就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与刑法处罚关系的探讨却凤毛麟角。
现行《刑法》涉及食品安全刑法处罚的相关规定是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而《食品安全法》中,行政处罚的规定在第84至第94条。《食品安全法》仅有的刑罚处罚条款出现在第98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说,这一风淡云清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实现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从《食品安全法》引致到《刑法》的目的。但是如同任何简洁的立法所面临的难题一样,过于模糊的规定方式并未明确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的边界,这为实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提供了难度。具体而言,《食品安全法》第84-94条规定了对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腐败变质”等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而事实上上述行为又均符合《刑法》第143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要件,或者准确而言都是后者的具体化。那么,二者是否会交叠或者真空?
依照刑法理论,要构成犯罪,要件之一是违法行为必须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的程度。而相较于行政处罚而言,判断危害性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的严重性,就要从“被侵害的法益”和“违法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判断。对此,刑法泰斗陈兴良教授提出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和后果大小”作为区分两项制度的决定因素,而上述标准也成为刑法学界通说(陈兴良,1992)。如果将上述标准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我们发现相较于《食品安全法》第84-94条而言,《刑法》第143条还规定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表述方式。显然,上述条文采取的是以“后果大小”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临界点。通过法解释的方式我们可以认为:生产经营企业一旦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相关行政机关就可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并非所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都会触犯刑律,只有当该违法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时,才可采取刑罚处罚方式。然而,问题并非就此迎刃而解。对于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或者说怎样的情形才可算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此,《刑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说明,它仍然有待于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法院指导性案件加以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虽然存在必要性,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量刑等进行具体规定显然不现实。倒不如借助修法的东风进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刑法》143条中“严重事故”、“严重危害”等进行量化,也许是更为便利而有效的途径。毕竟,作为不同的规制手段,刑罚和行政处罚有其各自疆域,不宜随意取代。面对食品安全严峻现状,在“治乱用重典”理念下,更要警惕食品安全处罚走向以刑罚取代行政处罚的极端。
四、结语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上而言,法律责任的意义在于其是使得法律具有操作性和有效性的关键。如果缺少了法律责任,那么法律事实就等同于只有行为模式而缺乏具体规范后果的道德规范,法律的操作性和有效性就无从谈起(凯恩,2008)。当然,在食品安全领域,健全法律责任体系的现实意义远不仅此。健康和生命在任何社会语境下都是第一位的,更何况在中国“民以食为天”的传统文化下,食品安全又是涉及民生、政府公信力甚至社会稳定的关键问题。而通过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不仅能够为损害提供救济,更能够通过惩罚方式对其他社会成员实现教育和警戒的作用,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抵御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就是要建立起可操作性的综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以民事责任作为首要责任,树立企业第一责任人理念,增设自我规制和违约责任条款,同时设立食品安全保险制度,使得损害赔偿更具备实际效果;在民事责任缺位时以行政赔偿责任作为补充,实现依法行政与受害者权利保障相结合,同时进一步明确现有行政问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而作为最严厉的刑事责任,秉承罪刑法定,通过法解释明确相关概念从而实现刑罚责任与行政处罚相衔接。总之,只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各自分工而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为舌尖上的安全实现“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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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直接、最实际的保护。近年来,消防行政执法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有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发生,通过这些案件进行理性分析,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和规律。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论文。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3、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
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近年来,国家对消防工作特别是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行政争议往往同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出现复杂的趋势。无论作为当事人的消防部门和原告,还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变化。随着消防体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灾扑救是否可诉终有定论。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电力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困难,为社会和电力企业带来了诸多问题。其成因主要是:电力立法滞后于体制改革,造成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受制于上位法致使地方电力立法难以突破电力行政执法的基础——执法队伍构建及执行力。因此,电力行政执法需从立法层面予以突破,从中央层面明确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在立法一时难以突破的情况下,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有效的应对之策。
引 言
近年来全国各地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事件频频发生,窃电现象也呈频发之势,这不仅严重影响电力建设项目进程,危急供电安全,而且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使国家和供电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电力设施和电能的法律保护远不能涵盖实践中所存在的相关行为,对现实中存在着的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及盗窃电能、侵犯社会公众和电力企业利益的涉电违法行为,其中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需要通过行政执法予以制裁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与政企分开后的电力体制不相适应,存在着电力行政执法体制始终没有理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无法形成一支有力的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等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电力行政执法体系及实践情况的分析,探讨形成这一难题的原因和解决之策。
1.当前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面临严峻形势
破坏电力设施和偷窃电能现象,不仅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严重侵害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还扰乱了供用电秩序,造成许多危害电力运行安全、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直接威胁到电网的安全运行。
2007年,在全国“三电”(指加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专项斗争中,查处“三电”治安案件2.5万余起。涉电案件剧增,严重危害了电网安全运行,无法保证电网正常供电和电力用户正常用电,还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由于电力执法力度的不足,涉电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和惩处,无法保证电力执法部门公信力和电力相关法律法规的威慑力。
2.电力行政执法内容分析
电力行政执法是指电力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是保证电力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直接性的、管理性的行为。
按照行政执法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所引起的直接效果,电力行政执法主要有以下方式:电力行政处理、电力行政处罚、电力行政检查、电力行政处置。
3.导致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原因
电力行政执法出现的严峻形势,固然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但执法保护力度缺乏是最重要的因素。由于电力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改革,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中许多方面不适应我国当前电力工业发展与改革的现状。
3.1 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是电力行政执法难的根本原因
3.1.1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既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权限内从事电力行政执法活动,承担法律后果,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再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社会组织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组织并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它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相应的行政执法后果即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1998年1月7日修订后,诸如北京、天津、青海、山东、四川、新疆等地都纷纷出台了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及反窃电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但在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方面,无一例外地沿袭了上位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了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如此看来,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似乎并不存在缺位情况,但事实上,现行法律的规定并未明确由哪一个政府组织具体来行使行政执法职能,有的电力行政事务有多个部门在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3.1.2 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变迁导致执法效能弱化
1996年4月1日《电力法》实施后,国务院国[1996]48号《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指出,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按照这一决定,新成立的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原电力工业部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不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国家经贸委作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的行政管理与监督。由此,改制后的电力行政执法职能完全由政府部门承担。
3.1.3 政府部门作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能力不足
通过考察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前后的变化差异,不难看出:在电力体制改革之前,电力局不仅具有行政执法权,而且具有与之相配套的丰富的人力、物力资源和经验。电力体制改革后的地方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虽然取得行政执法权,但其限于人力、物力、经验等方面的不足,不能做到及时、有效地行使行政执法权,也因为同样的原因,使得无法形成一支与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保护相匹配的行政执法队伍。
由此看来,执法主体执法能力的欠缺是导致电力执法难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因为执法主体的能力不足使得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并直接导致了电力行政执法之难。
3.2电力立法难以突破导致难题持续
3.2.1电力相关法律规定与其他法律衔接不到位
我国《电力法》的修订与完善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面对电力行业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发电与电网企业的技术配合问题、预购电、欠费停电期限、用电检查权等方面的新问题,《电力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与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没有衔接,与《刑法》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罪名条款没有相衔接,法律的适用出现了许多真空。
3.2.2 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缺少可操作性
涉电案件在进入行政执法程序后,由于相关电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使得行政执法主体无法对许多案件进行行政执法处理。如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范围的具体指向、盗窃和破坏电力及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等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与电力企业和公检法部门的认识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3.2.3 上位法的限制使地方立法难以突破
基于法律效力等级理论,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全国大部分省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就无一例外地沿袭了这一规定,即明确了由各自省(市)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而无法形成新的突破,因此在地方立法中很难解决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的问题。
4.现行体制下破解电力行政执法困难的对策
4.1 修改与完善电力法律体系,加强行政执法保护内容
《电力法》修改要与《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农业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公路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协调。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应根据电力产品的特殊性和电力行业的特殊情况,在制定与《电力法》配套的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时,要对窃电等违法行为的违法金额的认定、处理等具体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化,也应随之建立一套有机的电力法律、法规框架,其中应更多地体现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内容,并形成切实可行的和完整的行政执法保护制度。
4.2 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在立法层面尚难有较大突破之前,在地方实践中探索具有本地特色的电力行政执法模式,不失为在当前解决和破解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一种切实有效的办法。如《宁夏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处罚条例》的出台,就是一种良好而有益的探索。
电力体制的改革对电力行政执法资源提出了重新配置的要求,能否将有关资源再行配置与组合,在符合经济性的同时也具备操作性,是探索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行政执法模式的原则。
4.3 深入宣传电力法律法规
相对于电力主管部门,就电力法律宣传工作来说,电力企业在人力、物力、经验方面具有相对优势,而在有关宣传内容上、时间上、形式上,也更容易把握实际、灵活机动、贴近生活,使宣传工作不至于流于形式。当然,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电力主管部门,也应就电力行政执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宣传,切实提高群众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意识,才能达到群防群治的效果,减少涉电案件的发生。
一、亮出法治利剑,州城管理井然有序
(一)依法行政,打造阳光法治城管
城管局集中行使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九大方面行政处罚权,权大责重,先得自身过硬。一是遵守执法规范。建立城管权力清单和执法责任清单,健全行政处罚程序,严格裁量权行使,规范调查取证行为和执法文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杜绝法外用权。坚持重大执法活动风险评估制度,避免决策失误。二是做到文明执法。推行说理式、恳谈式执法,执法人员做到先敬礼亮证、先指出违法违规事实、先讲清处罚依据、先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处罚。三是坚持阳光执法。公开城管执法依据、责任清单,聘请城管监察员,开展“市民城管体验日”活动,调动市民参与城管工作,监督城管执法。依托数字城管系统,无盲点监管城市事件问题信息,实现精确定位和快速反应。
(二)部门联动,整治城市管理乱象
城市管理涉及众多领域,“六城”同创任务繁重,部门协同作战攻坚。一是统一指挥调度。成立市城管委、“六城”同创办公室,统一调配城市管理资源,将市容环卫、交通秩序等工作任务逐项明确责任部门,步调一致开展工作。二是联合执法攻坚。城管、公安、环保、工商、“两违”清理办等多部门参与治乱保净、治尘保洁、治噪保静、治堵保畅、“两违”整治行动,仅去年共查处城区“两违”案件1176件,拆除“两违”建筑3万平方米,查处违章渣土运输车900台次,清理临时流动摊点140个,处罚交通违章800起。三是建立长效管理措施。围绕保洁,投入1500余万元,添置喷雾车、洗扫车等环卫机械设施,城区机扫率达到755%;投资5571万元,建设城区生活垃圾备用填埋场。围绕畅通,强化人车分流,建设主干道全域电子抓拍系统,科技管控。围绕严控大气污染,对建筑企业严格执行“六不开工、五不上路”,对城区主干道实行洒水降尘、喷雾压尘,成功创建省级环保模范城市。
(三)执法为民,树立贴心服务品牌
用“执法为民、贴心服务”理念武装执法人员头脑,广泛争取市民支持,共同管理城市。一是教育疏导。遵循首次违章不处罚、处罚之前先告知等规定,区别知错就改与屡教不改,做到处罚恰当。开展办公进街面、队员进网格、城管进社区“三进”活动,《市民文明手册》,广泛宣讲城管知识、法规和典型案例,讲明法理、讲清事理、讲通情理。二是疏堵结合。积极建议跟进城市规划,配套完善给排水体系,补齐公交站、停车场、路网建设和背街小巷改造建设“短板”。推出利民便民措施,在学校、市场、医院、景区周边设置临时摊点,化解弱势群体“肚子”(衣食)问题与城市规范管理“面子”问题的矛盾。开展市容环境美好示范路、广告示范街、最美工地、最美社区创建工作,实行日常巡查、定点值守制度,维护市容秩序。三是畅通诉求渠道。开通城管热线,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流程,导办群众办事1712人次,处理市民投诉1200余件,满意率达95%以上。
二、突出问题导向,正视城管“执法难”
(一)制度建设缺失,管理执法依据不足
国家层面没有出台专门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恩施州于2009年5月颁布实施的《恩施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已不适应当前城市管理和执法需要。市城管局受市政府委托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际执法单位为城管局的二级单位城建监察大队。根据规定,市城管局作为事业单位,无权进行二次委托执法,导致城管执法行为得不到法律保障,执法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城区“三办一镇”和社区作为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均无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权,出现了“条条有权难办事,块块管事没有权”的尴尬。
(二)执法体制不顺,存在多头执法现象
顾名思义,城市城管局的主要职能就是行使城市管理职责,但在实际操作中城市管理权责分别由城管局、住建局、交通局、环保局、水利水产局等多个职能部门负责,权责不明。部分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管罚分离后,由于缺乏城市管理议事协调机制,城管与其他管理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衔接,出现职责不清、关系不顺等问题。例如交通管理,一方面交警、运管、城管等部门多头管理,另一方面执法职责不明,相互推诿。而城管局往往充当城市管理过程中棘手工作的“灭火队”,但在面对部分专业性较强的执法领域,无从下手,出现管理“真空地带”。
(三)机构编制掣肘,保障能力有待加强
恩施市城管部门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上为县级市标准,设置工作机构24个(省直管市和中等城市机构限额平均数设置27个),与其承担建设恩施州地级城市的任务不相适应。同时,城市规划滞后,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功能不完善,对城市规范管理执法增加了难度。
三、改革执法体制,提升城市管理效能
突破城管执法困境,加快城管执法法治化进程,关键在于深化执法体制改革,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
(一)加强地方立法,完善城管法律体系
在城市管理执法顶层设计不足、上位法缺失、执法依据(法源)分散的情况下,要从州级层面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建立有少数民族地方特色的城管法规体系。制定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单行条例,明确城市管理执法的范围、内容、程序,规范城市管理执法的权力和责任,制定符合恩施州城实际的地方执法管理规定规则,让州城管理执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推M综合执法,提高管理效能
一是推进机构综合设置。依托城管、交警、运管、环保等多部门执法权限,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推进综合执法。科学设置市城管局内设机构,实行大科室管理,将更多力量下沉到管理一线;将城建监察大队调整为内设科室,避免在执法权上进行二次委托,确保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是厘清部门职责。制定各单位权责清单,明确相关城市管理部门职责,彻底解决职能交叉、管理缺位现象。三是整合各方力量。充分发挥城管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建立城管部门与司法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下移执法重心,将权力下放到基层,将责任压实到一线,促成上下联动,部门协作。四是建立问责机制。严格队伍管理,强化服务意识、程序意识、效率意识和责任意识,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严肃问责追究。
(三)坚持向内挖潜,夯实基础保障
一是强化队伍建设,科学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例,配齐配强城管队伍人员。二是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城管预算增长机制,提高环卫工人、协管员等从业人员待遇,改善城管部门工作条件。三是探索环卫保洁、园林绿化等由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加快推进城市建设管理主体多元化。四是持续开展最美社区、最美恩施人等系列评选活动,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五是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建立智慧城市数据交换中心,加快构建大数据中心,启动智能交通系统、智慧停车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城市科学管理水平。六是完善城市规划,强化规划执法,统筹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周勇,湖北省恩施市城管局局长)[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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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S2][HT4”H][JZ]《中国经贸导刊》征稿启事
《中国经贸导刊》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主管、中国经贸导刊杂志社主办的国家级期刊,国内统一刊号CN11-3876/F,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7-9777。
《中国经贸导刊》紧扣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脉搏,抓住发展改革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侧重刊登研究国家发展和改革重大问题、热点问题的学术论文,以其学术性和指导性赢得广大读者的好评,并被纳入北大2008年核心期刊。
《中国经贸导刊》设有高层论坛、改革热线、产业发展、地区经济、农村经济、外资经贸、财税金融、资源环境、价格监管、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事业、文化事业、经济法规、探索研究等栏目。
一、论文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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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稿件结构请按如下顺序安排:中文题目、作者姓名、摘要、关键词、正文、脚注、参考文献、基金项目、作者简介、联系方式。其中,标题字数一般不超过20字;摘要控制在180字符以内;关键词3―5个,彼此用空格(2格)隔开。
若有基金资助或课题经费资助的论文,请注明基金项目名称或课题项目名称及编号。基金项目或课题项目的名称上要加双引号。举例如下:〔本文系江苏省教育厅项目“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我国收入调节政策研究”(项目编号:07SJD630045)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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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公司 行政解散 诉讼程序
行政解散是公司强制解散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对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的一种,主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依法撤销公司登记、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情形。公司行政解散事由出现后,其法人资格继续存在,直至公司清算完毕,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时为止。我国新《公司法》第181条第4项规定,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公司应予以解散。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公司法确认了行政决定解散的地位,在实践层面上,行政解散公司的情况相当普遍。
一、公司行政解散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样,也有其产生、发展、消亡的必然历史规律。公司的消亡在法律上称之为消灭或公司的终止。公司解散是永久性停止公司的存在并消灭法人资格的原因,同时经过解散程序,达到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目的。
(一)公司行政解散的含义
公司解散指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实体因某种原因而归于消灭的一种状态和法律程序。行政解散仅仅是对公司的生存有决定权的机关或者人们做出的一个永久性停止公司业务的决定以及该决定实施的过程。根据公司解散的事由不同,公司解散一般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类型。其中,强制解散又称非常解散,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而非出于股东自愿,公司被迫解散的情形。依据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的称之为司法解散;依据行政机关命令而解散的称之为行政解散。我国的《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行政解散的目的
公司的行政解散体现了公权力的干预性。豍根据经济法理论,国家对市场经济中的主体行为作出规范化的调整,并对其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的行为做出适当干预,这是公共权力的干预性的集中表现;当公司出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由时,国家基于对经济社会的干预和宏观协调的原则和目的,有权对业已成立的公司实施强制性解散,这也体现了经济法中的“适当干预、合理竞争”原则豎。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市场失灵”是行政强制解散公司制度的理论基础,即市场在调节企业行为的过程中无法避免企业偏离理性的轨道,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司相关人员的利益。设计行政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其目的在于当公司偏离理性的轨道时,运用国家行政手段去保护公共利益。
二、我国公司行政解散的当代境遇
在我国,公司行政解散权作为主管机关的公司管理权安排从其结构上看是以各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为主,多个主管行政管理机关为辅的格局。行政主管机关对有效成立的公司严重违反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资源、特许经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时做出决定以终止其主体资格、终结其经营活动,使其永久退出市场的行政性处罚制度。
(一)主管机关行政解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需要国家进行调控干预的大背景下,需要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行政职能,监督市场中公司的不规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自身的不诚信问题。行政机关应该根据自身的特点,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市场可以调控的公司问题应尽量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对于市场暂时还无法规范公司,而使公司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加强管理,合理行使行政职权,对严重损害公益的公司应该进行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解散,以保护社会的大众利益。
(二)公司解散行政执法权分散
我国行政执法权分散于很多部门,多头执法、重复执法。iii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目的在于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多头分段管理”的弊端。但事实上,这也再次确认了“多头分段管理”体制的继续实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表示: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对食品安全分段实施监管的体制。
这样的行政权分散直接导致国家行政执法的负担明显加重,又使国家行政机关真正的行政执法不到位。随着现代社会注册公司门槛的降低,公司的数量与日俱增,国家将不可避免地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监督公司行为,一方面会导致行政机构内部臃肿,权力分散,带来人员编制问题,另一方面会带来经费激增问题,势必增加国家行政执法的负担。而一旦国家因为人力物力所限,投入的监督成本不足,又会导致监督公司企业不力,影响市场交易秩序。
(三)行政解散的要件应加以限缩
公司法关于主管机关行政处罚公司解散的规范,于公司设定登记后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即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要求该公司解散,它的基本出发点是公益之目的所提出的规范,目的在防止滥用公司制度,避免他人虚设公司实施诈骗,直至公司法修正,删除最低资本额之限制,鼓励民众设立公司从事商业活动,设立公司之数量成倍增加,该立法目的是否还有必要存在,有待商榷,况且设立公司,但不从事营业活动,不一定即会从事虚设公司以行诈骗之行为,往往不会仅申请设立一家公司,有时一次申请设立多家名称语音相近之公司名称,其目的并不在诈骗他人,但从事营业者仅有其中一家公司,在此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由主管机关就其他六个月未营业之公司予以命令解散,实有疑义。
因此,在行政解散的要件上,应与行政解散制度系基于公益之理由连接,参考日本法制的规范,以该公司某段时间未开始营业或停止营业,影响公益时,主管机关始应命令该公司解散。且应将该停止营业或未开始营业得时间予于延长,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制度与日本公司法制中的清理休眠公司的规范相近,应予以适当延长,此可参考日本公司法前开命令解散制之规范,延长为一年。
4.行政强制行为异化了公司的法人人格。为了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国家机器选择了三权分立制衡体制;同样的,为了保障股东的财产权,市场经济选择了豐现代公司三权分立治理模式。近现代公司制度实质上是为个人提供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承担相应的风险,获得相应的利益分配这样一种“让每个人各得其所”的机会。随着我国加入WTO已经十年,国际经济已经成为一体,竞争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对公司“适者生存”的选择日益残酷,我国也逐渐抛弃计划经济具有“家长制”色彩的监管模式,在市场经济的引领下使我国众多的公司设法立足于国际市场,独立去面对竞争风险。因此,我们更加看到行政强制行为应该作为一只无形的“手”,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把握方向,让公司合法的竞争,与国际接轨。
四、完善我国公司行政解散的建议
公司的行政解散决定对于公司而言如同对自然人的死刑判决,是针对公司的违法行为,终止公司法人资格。因此,对其适用法律要件的要求是严格的,程序是规范的,应用更应该慎重。
(一)规范行政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第181条虽然确认了公司行政解散的法定事由,但对行政解散的事由规定得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可以结合行政实践,对常见的行政解散公司的事由作列举性规定,并通过兜底条款以保障法条的严谨。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公司行政解散制度中,公司行政解散权的适用大致限定在三个方面。
一是公司设立目的具有违法性,所谓公司设立目的的违法性是指除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违法之外还包括设立公司的实际目的就是通过公司设立达到其他违法目的。
二是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不开业或连续一段时间歇业
三是公司业务执行机构和人员实施了在性质上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程度上已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反社会性活动。
(二)完善行政解散的程序保障制度
1.保护公司私权
明确针对公司行政解散的处罚,公司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公司或股东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解散,认为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不是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作出的,侵犯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
2.保护利害关系人及债权人的利益
如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的举报,作出公司解散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侵犯了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对该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以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三)建立行政解散公司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终局性中法院接受行政解散公司案件的申请后,应询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的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才能裁定解散。只有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收到法院表示意见函后,无法就公司之经营,是否有显著困难或发生重大损害加以说明函覆时,法院是否得就该案件进行裁定的问题上,国外司法实务认为公司法规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须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的原因,则受法院咨询的机关自必须就该公司的经营是否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表示意见,在受咨询的机关未就此点或无法就此表示意见时,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这种意见有待商榷,公司法规定,法院在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案件中,咨询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的意见,且对公司业务状况是否有重大损害或经营上是否有显著困难,要有比较正确的判断,是以其就监督立场提供意见给法院,可供法院裁定解散的参考,因此受咨询机关的意见仅法院决定是否裁定解散参考资料之一,法院并不应受咨询机关的限制。在咨询行政机关未表示意见时,法院也可以自行取证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