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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自然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取得特定的商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事行为,依法承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个体。在中国的历史传统中,“父债子还”的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对“破产”的法律概念相对陌生。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使用的偿债程序和该程序终结后债务人身份地位受限制的法律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支付不能”,是对全部债务不能清偿的综合概括状态,是债务人无力支付的客观状态而不是债务人不愿或出于恶意而拒绝清偿的主观行为。商自然人破产是商自然人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对其宣告破产并对其全部破产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和解。商自然人破产并不是把不能清偿债务的商自然人的身份地位“破”掉或者是把其破产财产分掉,而是及时切断商自然人的债务负担,为其提供“重生”的机会,避免债务恶性地无限膨胀,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商自然人破产的根本目的从微观上说在于通过法定的程序,确认商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并使其所有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受偿;从宏观上说在于通过优胜劣汰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商自然人如果不能进行优胜劣汰,破产法的全部价值就无法真正实现。世界各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无一例外都承认商自然人的破产。
二、商自然人破产的必要性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并不承认商自然人破产。但是目前大量的商自然人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来,产生非常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出现越来越多的“百万负翁”。现实社会需要对商自然人的破产进行立法。笔者认为以下原因都可以说明商自然人破产的必要性:
(一)现代破产制度的社会功能由单一关注债权人的利益,转为不仅关注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关注债务人的利益。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允许商自然人破产。因为一方面当商自然人陷于债务不能清偿时,商自然人有可能将自己现有的有限财产优先偿付给与之有特殊利益或关系的人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个别债权人也可能先通过法院强制查封或变卖破产人有限的财产,从而使自己优先获得受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商自然人也可以利用其不能被宣告破产而无限期地承担连带债务的特点,利用虚假合同、抵押等方式,在债务出现危机时,隐匿资产或对抗债权人查封拍卖请求,恶意不偿还债务,使债权人即使诉诸法律也无法实现其债权。
同时商自然人可以破产也能保护商自然人的利益。因为在一个经济运转正常的社会中,允许商自然人破产可以使其通过破产免责,解除剩余债务从而获得新生,重新投入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去;如果背负沉重债务的商自然人不能申请破产,当他继续参加社会交易时,往往形成一连串的债务不能清偿,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最终使债务人成为社会的负担。如果允许商自然人破产,就可以使商自然人从沉重的债务压迫下脱离出来,重新开始事业,减轻社会的负担。另一方面,对于法院而言,如果商自然人可以破产,则可以一并解决针对商自然人的全部金钱诉讼,避免了执行难的问题,也减少了法院及当事人的诉讼。
(二)法律应对同是市场主体的商自然人和企业同样对待,提供同样的市场准入机制和同样的淘汰机遇,设定同样的破产后果,提供同样的破产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所有经济主体,无论大小、强弱、所有制形态如何、其市场主体地位都应平等、一致,都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展开竞争,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市场经济要求其主体按照市场规律的要求有序运营,也要求不合格的主体退出市场,否则就极有可能使其他不了解该主体具体经济状况的市场主体同其继续进行商务往来,最后可能会导致无法正常回笼资金,陷入债务危机。同时,立法中如果不确立商自然人破产的话,陷入债务危机的商自然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的财务帐面中就会体现出债权,但是这种债权却因商自然人无力偿还而长期存在。这样市场主体的真实经济状况因无法实现的债权而处于一种虚幻状态中,当这种虚幻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在整个社会中积蓄到一定程度时,必将对市场秩序产生严重的破坏。
(三)商自然人破产也是一个国际化的趋势。经济全球化和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属地主义转向普及主义的趋势,使得在一国法院提起的破产程序会涉及债务人位于国外的财产,我国入世后对外开放的力度会更大,国际间各种商事主体的经济合作会增多。如果我们不承认商自然人破产,那么将会产生或者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商自然人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时,我国将无法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或者在外国境内的中国商自然人达到了破产的界限,被外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宣告破产并将效力扩展到我国时,我国债权人无法请求国内法院的救济,也难诉诸国外法院的情况,这对我国的债权人来说都是非常不利而且是很不公平的。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国立法应遵循国际惯例,扩大破产主体的范围,认可商自然人的破产。
三、商自然人破产的可能性
我国目前存在的商自然人破产的客观条件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自然人债务危机的客观存在为商自然人的破产提供了现实基础。当一部分商自然人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而陷入债务危机,而数个债权人又同时要求清偿债务时,商自然人便产生了经济上的破产可能。市场为商自然人建立了市场准入机制,也应该为其制定相应的市场淘汰机制。当商自然人资不抵债时,其财产已不能使全部债权都获得清偿,债务清偿矛盾便由债权人与商自然人之间扩展到了债权人相互之间。债权人为了各自的利益,争先恐后地对商自然人采取一些合理不合法的自力救助行为,比如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拘禁其人身以满足自己的债权。这样诉请在先的债权人有可能得到清偿,而处于同一序位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促使人们走向合理合法的公力救助,要求债权人在财产的分配形式和程序上保持平等,最终公平受偿。商自然人破产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通过破产,可以依法强制分配商自然人的破产财产、公平清偿债务。商自然人破产也成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公平有序的有效手段。
(二)随着国家票据管理制度的逐步健全及银行票据交换电子化水平的提高、现金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严格执行,支票汇票等银行票据交易结算支付手段和电子支付手段必将日益成为社会经济交往中的基本支付手段,国家对各经济主体,尤其是商自然人的监督管理方式和水平必将由此产生重大改观,使商自然人的财产管理逐渐规范,对其财产的管理、监控变为可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也使商自然人自身的组织和活动日益规范,为建立商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条件。
(三)破产制度得以制订和实施的条件之一就是个人财产有明确的界定和分配。我国在这方面是比较落后的,但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我国个人财产权属不清,界限不明的状况已有所改变,并且我国个人的信用体系也以极快的速度在建立之中。商自然人通过与外商大量的商务往来,也接受了西方社会先进的信用观念,并体会到了诚实经商,信用经济的潜在利益。另一方面,人们对破产的相关知识了解得也越来越多,懂得破产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能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所以交易双方的利益都需要破产法来调节。
(四)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将破产标准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司法实践表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很难认定和操作,根据这一情况,草案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草案对破产原因的认定将更加明确,更具可操作性。而国际上通行的破产条件之一也是“债务人不能清到期债务”。这说明我国在认定破产条件时已经和国际接轨了,这也是我国商自然人破产立法时机成熟的一个体现。
有些学者认为把商自然人破产是外来制度,把它移植于我国,必定与我国本土文化有很多不相容的地方,并认为目前我国商自然人破产立法的时机也尚未成熟,所以不宜匆忙立法。这些学者的主要观点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中国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重义轻利思想严重,加上历来重农抑制商,使得破产制度的产生缺乏天然的环境。二是中国历史上的家庭制度一直占统治地位,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财产范围不明显,缺少商自然人破产中“个人独立财产”的条件。三是“欠债还钱”,“有债必还”以及“父债子还”等观念深入人心,人们不会接受“债务可以被破掉(免除)”的观念,这恰恰与现代破产法免责主义相对立。这种传统文化可能会成为自然人破产免责主义确立的一种障碍。四是自然人信用制度的缺失是中国实施破产法最大的阻碍。西方社会有全社会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系,个人的财产清晰度高,个人信用评估制度和信用体系都非常完整和发达。五是人们对破产的偏见。破产后可供自然人使用的财产及其有限,可能出现生活困难的现象;加上破产自然人的信誉信用受到损害,再行举债几乎不可能;并且法律对其人格进行的某些限制,不准其从事某些特定的职业以及人们对破产的世俗偏见,破产人再就业也比较困难。
但是笔者认为现实生活确实出现了许多破产法实施的可能性和成熟条件。当现实生活中的破产案件越来越多时,如果不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而任由发展,其负面影响增大到影响社会生活时才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话,法律的滞后性又凸显出来了。所以基于以上对商自然人破产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论述,笔者还是认为我国可以考虑对商自然人的破产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