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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探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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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探讨

《碳排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2014年第17号)规定,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开展的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核证减排量”)的交易活动。碳排放配额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确定并组织发放,核证减排量则由控排主体自行在碳市场中购买用来抵消碳排放量。主管部门对核证减排量的使用规定被称为抵消机制。抵消机制可以在不影响体系整体环境完整性的前提下提供更多灵活性,有助于增加市场流动性。同时抵消机制也是影响市场供给量和碳价的重要补充机制,其规模和范围也影响着控排主体之外的企业的参与程度。

1欧盟排放权交易体系抵消机制设计

欧盟排放权交易体系自2005年1月启动,是欧盟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政策工具,该体系目前覆盖了31个国家,是世界上最早也是最大的国际性排放交易体系,该体系的运行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3年,2005年~2007年),可无限制的使用清洁发展机制框架下各类项目产生的减排量抵消实际碳排放量。第二阶段(5年,2008年~2012年),可使用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约机制下的大多数项目类别产生的减排量,但根据国别不同,其应用程度不尽相同。但不可使用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核能以及大型水电项目的减排量。第三阶段(8年,2013~2020年),与第二阶段类似,但纳入更多定性化与定量化排放限制———仅接受最不发达国家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排除了特定类型的项目如三氟甲烷和氧化亚氮气体分解的项目,抵消量最多只能占排放交易体系总减排量的50%。

2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市抵消机制设计

201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同意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各试点抵消机制的设计逐步完善,北京、天津、上海等省市均了针对抵消机制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对可用于履约的抵消机制类型、来源和流程等做出了规定:

2.1北京市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园林局于2014年9月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规〔2014〕6号),规定用于抵消的核证减排量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1)用于抵消的核证减排量不高于其当年配额的5%;(2)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3)京外项目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超过其当年配额的2.5%;(4)非来自减排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氧化亚氮、六氟化硫气体的项目及水电项目的减排量;(5)非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控排主体的减排量。

2.2天津市天津市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5月印发《关于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利用抵消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环资〔2015〕443号),规定用于抵消的核证减排量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核证减排量的使用比例不超过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的10%;(2)核证减排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和登记;(3)核证减排量所属的自愿减排项目,其全部减排量均应产生于2013年1月1日后;(4)不得使用控排主体边界范围内的核证减排量;(5)核证减排量仅来自二氧化碳气体项目,且不包括来自水电项目的减排量。

2.3上海市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分别于2015年1月、4月印发《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有关抵消机制使用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5〕3号)、《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进一步规范使用抵消机制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5〕53号),其中规定(1)核证减排量抵消比例不超过该年配额的5%;(2)本市控排主体排放边界范围内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3)核证减排量为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且用于抵消的自愿减排项目其所有核证减排量均产生于2013年1月1日后。

2.4重庆市重庆市发改委于2014年5月印发《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试行)》(渝发改环〔2014〕538号),规定核证减排量使用数量不得超过排放量的8%,减排项目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后投入运行(碳汇项目不受此限),且属于以下类型之一:(1)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2)清洁能源和非水可再生能源;(3)碳汇;(4)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废弃物处理等领域减排。

2.5湖北省湖北省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4月印发《关于2015年湖北省碳排放权抵消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发改办〔2015〕154号),规定核证减排量抵消比例不超过该年度配额的10%,应满足以下条件:(1)国家发改委已备案项目产生,其中已备案减排量100%可用于抵消,未备案项目减排量按不高于项目有效计入期(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内减排量60%的比例用于抵消;(2)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控排主体边界范围外产生,或与本省签署碳市场合作协议的省市的核证减排量最多使用5×104t;(3)非大中型水电类项目;(4)在本省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2.6广东省《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1)用于清缴的核证减排量,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应当是本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2)控排主体和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控排主体的碳排放。

2.7深圳市《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控排主体使用核证减排量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年度碳排放量的10%,控排主体在本市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2015年6月,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印发《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抵消信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深发改〔2015〕628号),对核证减排量的项目类型作出了规定,核证减排量应当由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项目类型中的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农村户用沼气和生物质发电项目,清洁交通减排项目,海洋固碳减排项目,林业碳汇项目,农业减排项目等。

3展望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在紧锣密鼓的筹备中,根据工作方案,我国将在2016年底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核证减排量作为配额交易的重要补充,在目前的试点阶段,能够让更多没有被纳入到试点的企业参与到市场中来,有利于推动全国统一碳市场的建设。另一方面核证减排量的交易也是全国碳市场配额价格发现的助推器,有利于发现配额价格。因此,抵消机制将在建设全国碳市场、活跃碳市场、完善碳资产管理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仅规定了控排主体可使用核证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下一步,国家应总结各试点地区抵消机制运行的经验,尽快出台细则,对抵消比例、项目来源、项目领域、项目类型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应避免核证减排量过量开发和控排主体减排项目的双重收益,进一步推动全国碳市场建设。

作者:李卓 李晓芬 单位: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