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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调研和数据挖掘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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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调研和数据挖掘论文

一、司法独立与司法公信力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其核心要求是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命令,客观判断证据、事实,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涉和控制。……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司法权威的基石。”13我国《宪法》第126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也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往往把自己混同于行政机关,一切按上级指示办案,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按证据裁判原则审理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也破坏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一府两院’的政体。”14因此,在本次实证调研中,我们分别以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不当干涉、党政机关的不当干涉和媒体的不当干涉形成的“舆论审判”为切入点,考察司法独立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一)法院系统内部的不当干涉与司法公信力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宪法》第126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只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却没有规定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和法官个人的独立,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难以保证司法审判符合公正要求。对于法院系统内部的不当干涉而言,法官问卷的数据挖掘结果显示:法官办案时是否受到法院系统内部不当干涉与法官自主整体形象评价之间存在明确关联,法官办案时受到法院系统内部不正当干涉的可能性越大,法官自主形象评分越低。公众卷问卷的数据挖掘结果也显示:公众对法院系统内部不当干涉正常审判秩序的认知,会对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造成影响。这意味着,如果法院可以进一步减少系统内部的不当干涉,那么将会对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起到积极作用。同时,更加深入的数据挖掘结果也表明,如果法院系统能够加强制度建设,以对法院领导案件的过问、审理、干涉权限进行限制,明确规定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法院工作人员过问案件的权力边界,切实贯彻司法独立原则,不但可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廉洁性,同时也可以对法官形象建设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党政机关的不当干涉与司法公信力对于当地党政机关的不当干涉而言,法官问卷的数据挖掘结果显示:如果法院可以进一步排除来自党政机关的不当干涉,更好地坚持公正独立审判,那么将会对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起到积极作用。公众问卷的数据挖掘结果也显示:公众对党政机关不当干涉正常审判秩序的认知,会直接影响其对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评价。这意味着,如果司法系统能够通过制度对司法独立性加以保护,减小法官本人所承受不当干涉压力,那么将会对法官形象建设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数据挖掘结果还显示:法官形象提升与司法去行政化也存在一定的相关性;相较于其他评分段,对法官形象打“50分以下”的受访者中认为司法行政化问题严重的占比最高,而与此同时,打“90分以上”受访者的占比最低。这一结果表明,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与司法行政化程度存在负相关性,如果法院能更好地完成去行政化,那么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都会得到进一步提升。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部分地区司法独立性不够,法院仍依附于行政,从而造成司法运作中也充满行政化色彩;另一方面则可能在于下级法院法官的职业技能不够,导致当其遇到某些疑难案件后于院内难以得出合理的判决,因此求助于上级机关。因此,中国司法改革要实现“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终极目标,必须扫清干扰司法独立的各种障碍,尤其要克服司法行政化倾向。可喜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无疑将会促进中国的司法独立,为提升司法公信力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舆论审判”与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15然而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却极其复杂,一方面要保障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因为这是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实现途径;另一方面还必须避免法官审判受到媒体不当影响而造成“舆论审判”,从而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独立公正的司法而言,后者更为重要。因为正如上文所述《宪法》第126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不仅表明,法官办案过程中不能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同样也不应该受到媒体的不当影响而造成“舆论审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明确提出应“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然而如今社会上时常出现有关司法案件的媒体新闻报道,由于报道者缺乏法律知识、不守新闻规范,盲目追求新闻的“眼球效应”,造成报道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进而由此产生轰动的社会效应,对法官的正常审判形成压力,甚至导致“舆论审判”现象发生。数据挖掘的结果显示:“舆论审判”现象与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存在一定的相关性;“舆论审判”现象出现的可能性越高,法官对所在地区法官整体形象的评分越低。这意味着,如果法院可以进一步排除来自媒体舆论的不当干涉,更好地坚持公正独立审判,那么将会对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起到积极作用。与此同时,还应该加强法院和媒体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一方面,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尽可能地向媒体公布相关案情,并放宽对媒体旁听审判和报道案件的不合理限制;另一方面,媒体也应据实报道,并遵守法律对于案件报道的相关规定。当然,法院和媒体的这种双向交流应建立在基于事实、相互尊重的基础上。

二、司法工作作风与司法公信力

司法权力主体受到信任与认同,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表征之一。陈光中教授认为,广义的司法制度是指诉讼制度,包括“三大部分:一是审判制度;二是检察制度;三是侦查制度”。16因此,广义司法权力主体就包括了法官、检察官、警察等群体,他们的整体形象,以及他们的个人形象,都可以反映司法权力主体受到公众信任与认同的程度。例如,法官形象就直接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看法,影响着司法公信力本身。“法官的品质左右人们对法律的感情。因此,法官的品质必须是世俗世界里最高尚的品质。法官的司法行为不仅是个案正义的判断行为,同时也是实现法律理念的意志行为。”17因此,好法官、好检察官、好警察可以受到公众的普遍信任和认同,这本身就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而坏法官、坏检察官、坏警察,尽管他们人数很少,但这些违反职业道德的害群之马,却可能起到损害其整个群体的作用,从而也就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提高司法公信力,要从司法权力主体个人做起,以身作则,以身垂范。因为“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司法文明的有效载体,是一种人格化的司法权威,其根本目的就是使公平正义可知可感可见。”18而探寻法官工作作风建设,对于维护法官形象,彰显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重大意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就强调,“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在本次实证调研中,我们分别通过三个题目考察了公众对“衙门作风”、“吃请收礼”和“人情案”等三项法院工作中常见作风问题的认知。数据挖掘小组将之和法官形象题目进行交叉分析,以探讨法院工作作风对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影响。

(一)“衙门作风”与司法公信力所谓“衙门作风”,用坊间的话语来讲,即“门难进,话难听,脸难看,事难办”、“磨破嘴,跑断腿”等,具体表现为官员说话态度恶劣、滥用职权、推诿扯皮、无故刁难、无故拖延等,亦称为“机关病”。19数据挖掘结果显示: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与法院“衙门作风”治理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关联性;在对法官形象评分“50分以下”的公众中,认为法院有“衙门作风”问题的比例最大,而给出“90分以上”高分的公众中,则主要认为法院没有“衙门作风”,即,给法官形象评分越低的受访者,越倾向于认为法院存在“衙门作风”问题。这一结果意味着,如果法院能更好地纠正“衙门作风”问题,那么法官的总体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就可以得到进一步提升。因此,各地法院系统需严抓工作作风,从根本上杜绝无故刁难、无故拖延等“衙门作风”的出现。

(二)“吃请收礼”与司法公信力对于“吃请收礼”而言,数据挖掘结果显示: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与法官“吃请收礼”行为之间,具有显著关联性;对法官形象评分在“50分以下”的公众,认为“法官队伍中存在严重‘吃拿卡要’现象”的比例高于其他三类人群;对法官形象评分在“90分以上”的公众中,认为法官具有较强职业操守的比例远高于其他三类人群。这一结果表明:现阶段,如果法官的“吃请收礼”问题能得到更好的遏制,那么我国法官的整体形象和司法公信力无疑将得到进一步提升。这也意味着,对法官队伍中部分害群之马的严肃处理,对促进整个法院系统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都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建议各地各级法院系统在未来的工作中,加强系统内部党风廉洁建设,提高全体司法工作人员的廉洁意识,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

(三)“人情案”与司法公信力对于“人情案”而言,数据挖掘结论显示: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与法官“人情案”等不良作风的严重程度,有着明显的相关性;在选择“不可能“出现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受访者中,对法官形象给出90分以上的占最大比例;而对法官形象给出50分以下的受访者中,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非常严重”的比重最高。这一结果表明,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与法官工作作风存在较为明显的负相关。这也意味着,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中,法官对“人情案”等不良风气的整治效果越好,法官的形象评分和司法公信力评价将会越高。因此,各地各级法院可从排查自身工作中是否存在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不良作风,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可能造成本单位形象不佳的实际原因,进而因时因地制宜,选择最适合的方式进行治理。

三、司法过程与司法公信力

司法活动的过程受到信任与认同,主要是建立在司法活动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基础之上。如果法庭开庭审判不符合程序公正,仅仅是“走过场”,就会导致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仅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更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除此之外,程序公正还包括程序参与、审判中立、程序对等、程序理性、程序自治、程序及时和终结等内容20,涉及案件得到及时受理、无罪推定原则得到切实贯彻、对质权得到有效保障、非法证据得到有效排除等诸多因素,这些因素都会极大地提升司法机关的自身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强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与司法公信力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正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而无罪推定中一项重要的实践标准就是“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非刑事法庭法官问卷的数据挖掘结果显示:法官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情况和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在对法官形象给出“90分以上”的非刑事庭法官中,认为“无罪推定”原则贯彻情况较好(选择“完全不可能”或“不太可能”)的比例最低,而评分在“50~70分”和“71~90分”的受访者中,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基本相同。从上述结果中不难看出,从非刑事庭法官的角度考量,刑事法庭法官越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越不按规则办事,则法官形象分数越高。也就是说,按照现有的数据样本,我们得到了“法官对‘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得越好,则法官形象越差”这一反常的数据结论。针对这一结论,我们认为其产生或源自以下几点原因:(1)受访者在填答问卷时不够认真;(2)法官在实际工作中更看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而忽视了对被告相关权益的保障,因此在审判过程中仍然受传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影响。因此,要想进一步提升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必须根除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的有罪推定思想。

(二)对质权的保障与司法公信力作为被告辩护权基础性要素的对质权,是诸多国际人权公约所保障的被告的基本权利;同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被告对质权也普遍上升到了宪法权利的高度。数据挖掘结果显示:法官对被告对质权的保障情况与法官整体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这一结果表明,目前,如果法官进一步加强对被告对质权的保障,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也将得到进一步提升。这也意味着,由于法官群体对被告基本辩护权的保障,直接关系着对审判公平性的保障,因此在下阶段的工作中,各地各级法院可以从更好地保障被告对质权入手,提升自身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三)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与司法公信力无论在何种形式的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判决基础都是证据,只有依靠证据方能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因此,数据挖掘小组特别将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问题与和法官形象问题进行分析,以探讨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内在联系。数据挖掘显示:法官形象的提升和其对关键性非法证据的排除情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对法官形象评分在“90分以上”的法官,认为法官能对证据依法排除的可能性最高,达100%,而评分在“50~70分”的法官中,持这一观点的人数占比最少。上述结果表明,法官评分的提升和其对关键性非法证据的排除情况之间存在着正相关性,即如果法官能够进一步加强对非法关键性证据的排除效果,则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也将得到进一步提升。同时,数据挖掘结果还表明,较之于法官形象和排除非法口供的联系,法官形象和排除非法关键性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要更为紧密一些。我们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或许在于,非法口供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但由于存在物证和证人证言等其他形式的证据,因此其对判决公正性的影响不如关键性证据那么大,因此法官在对待这部分证据时有所怠慢。

(四)书记员越权审理案件与司法公信力在诉讼爆炸的时代,基层法院由于法官人手不足,往往存在着法官让书记员越权审理案件的情况。数据挖掘结果显示:书记员越权审理案件的可能性与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具有较明显的相关性;选择书记员越权审理案件可能性为“司空见惯”的受访者,给法官形象评分以“50分以下”者居多,而选择书记员越权审理案件“没有发生”的受访者,给法官形象评分以“90分以上”的则占多数比例。上述结果表明,书记员越权审理案件的可能性与法官形象提升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负相关性,这意味着,如果法院能够进一步减少书记员越权审理案件的现象,那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将会得到进一步提升。

(五)立案时受到不合法、不合理障碍与司法公信力数据挖掘结果显示: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与当事人立案时受到不合法、不合理障碍的可能性之间,具有明显的相关性;在对法官形象给出“50分以下”的受访者中,认为有不合理障碍的比例最高,而在法官形象评分给出“90分以上”的受访者中这一比例最低;法官形象评分在“90分以上”的受访者中,认为无不合理障碍的比例最高,而对法官形象给出“50分以下”的受访者中,这一比例最低。这一结果表明,如果进一步降低当事人在立案方面的受到法院不合法、不合理障碍的可能性,那么将会使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得到进一步提升。这也意味着,如果法院系统能对诉讼立案程序进行适当改革并严格管理,进一步保证当事人能够及时、顺利地立案,无疑将能有效提升法官自身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四、司法结果与司法公信力

司法活动的结果受到信任与认同,指的是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哈贝马斯指出:“凡是根据合法程序而获得法律效力的,就被当作法律——而且,尽管法律上存在着废止的可能性,它暂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要充分说明这种法律规则的意义,只有同时诉诸这样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或事实的有效性,即得到接受,另一方面是法律的合法性或规范有效性,即合理的可接受性。”21因此在他看来,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是一种基于正当理由的可接受性。提升司法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路径:一是藉由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结果的公开来提升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二是通过增强司法裁判过程的可接受性来促进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三是通过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包括事实认定的说理和法律适用的说理,来增强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本次实证调研试图从公众对法院判决的接受度和法院执行情况的满意度这两个不同的方面,来探究司法结果对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一)判决接受度与司法公信力根据常识可推断,法院的判决若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与接受,则意味着当事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而这一认知的出现必将影响公众对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数据挖掘结果显示:法官形象提升和法院判决接受度之间存在着相关性;对法官形象评分在“50分以下”的公众中,对法院判决的接受度和认可度显著低于其他人群;对法官形象评分在“71~90分”的民众中,对法院判决的接受度和认可度最高,略高于评分在“50~70分”及“90分以上”的人群。这一结果表明,课题组之前关于“目前,法院的判决结果若能得到当事人更大的认可,则法官的整体形象将随之得到提升”的假设得到了数据证实。这也意味着目前各地各级法院若想要切实提高自身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可以考虑从提高审判公平公正性、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结果的认可度的角度入手。

(二)判决执行满意度与司法公信力根据常识可推断,法院的判决若迟迟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则意味着司法裁决和法院系统的尊严性受到了挑战,而这一认知的出现必将反过来影响民众对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评价。因此我们就此提出研究假设:如果法院可提高司法判决的执行力度,使司法裁判得到更好地执行,那么法官的整体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将随之得到提升。经过数据挖掘,课题组发现: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与法院执行情况之间存在着相关性;对法官形象评分在“50分以下”的公众中,对法院判决执行情况最不满意,评分在“90分以上”的民众对判决执行情况最为满意;对法官形象评分在“90分以上”的民众中,不清楚法院判决执行情况比例最低,其次是评分在“50分以下”的人群。这一结果证实了之前关于“如果法院可提高司法判决的执行力度,使司法裁判得到更好地执行,那么法官的整体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将随之得到提升”的假设。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通过实证调研和数据挖掘分别证实了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司法工作作风、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与法官形象评价和司法公信力之间具有相关性。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法院系统希望能够更有效率地提升法官形象评价,可以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入手以提升司法公信力:(1)夯实司法公开以增加司法透明度,(2)增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以保证司法权威,(3)转变司法工作作风以提升司法权力主体的公信力,(4)并更加注重司法过程的程序公正和(5)司法结果的实体公正。当然,除了上述五个方面以外,还有许多值得关注的问题有助于提升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由于本次实证调研的司法文明主题十分宏大,因此对司法公信力的其他影响因素尚未能作出更加细致的调查研究,期待下次调研能做进一步的实证调研分析。

作者:郑飞单位:北京交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