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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超峰单位: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模式
在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过程中,各级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从宏观上指导完成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主要通过编制行政区划内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矿区具体整合实施方案,确定相关标准、条件及程序等,引导相关主体进行整合。各参与整合的矿山企业(矿业权人),在相互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收购、参股、兼并等多种方式,实现资源开发要素优化配置。各地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做法。
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形式上看,整合可以分为横向整合、纵向整合以及混合整合模式三种。横向整合主要指同类资源开发矿业企业之间的并购;纵向整合主要指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并购(参股);混合整合又可以称为复合整合,是指不同的资源勘查开发企业矿业领域,主要开发矿种不同,工艺上也无关联的资源型企业之间的整合。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手段上看,整合可以分为市场引导式和行政配置式。所谓行政配置式整合是指政府等国家机关以行政手段对资源进行整合。
所谓市场引导式整合是指在国家相关政策框架内,相关矿业(山)企业按照一定的标准,按照市场机制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完成矿产资源整开发整合工作。从整合模式上看,主要有企业兼并重组与资源整合共同推进的山西模式,以产业政策淘汰落后产能的内蒙古鄂尔多斯模式,资源整合与和谐矿区建设结合的云南安宁磷矿模式。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效果
通过几年的努力,我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成效显著,资源开发利用结构逐步优化,矿山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逐步形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明显优化。通过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全国矿业权总量逐步下降,单个探矿权出让面积不断扩大。全国在产矿山数量从2005年到2010年减少1.47万个,降幅达到11.2%。与此相反,全国年矿石产量由2005年的52亿t增加到2010年的90亿t。大型矿山集团已成为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主导力量,大中小矿山企业逐步协调发展,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新格局已初步形成。矿产资源开发利水平用不断增强。通过设置合理的门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促进资源不断向勘查开发技术强、资源回采率高、环境保护好的矿山企业集聚,整合后的一大批矿山企业在政策的引导下采用先进的勘查开发设备工艺,勘查能力、开发效率、利用水平明显提高。
矿山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不断得到加强。整合矿山强化落实安全生产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不断提高安全装备水平,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废石废渣得到妥善处置并集中治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明显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矿区生态保护取得积极成效。
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长效机制初步建立并不断完善。通过全面推进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加速落实矿业权设置方案,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宏观调控,不断优化开发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与退出机制,加强矿业权全程监管,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与高效利用的制度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是一项极具探索性与创造性的工作,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均没有涉及,在以往的矿政管理中也没有实践,国外也鲜有开发整合的经验可供参考。从各地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践推进情况来看,各地操作手段与方式不一,部分地区整合工作自由性过大,特别是涉及相关主体的利益重新分配,处于强势地位的公权容易侵害私权利益,产生一些新问题与新矛盾。
1矿业权的物权保护意识还未完全树立
现行的《物权法》将矿业权列为用益物权,即相对于所有权,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并收益的权利。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的权利让渡给相对人,即将矿业权授予相对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享有的勘查开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然,由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涉及到开发秩序、环境保护、矿区建设等公共利益,矿业权人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长期以来实践中,受公权高于私权思想的影响,政府在整合的过程中强调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保护而忽视对矿业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实践工作层面上,由于整合工作没有先例可循,行政机关更多侧重于对矿业权的管理,依法行政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2缺乏科学合理的矿产资源开发准入制度
近年来,我国矿业权市场不断发育,各地热衷于“招、拍、挂”出让矿业权,对于勘查开发技术要求、环境保护、勘查开发能力等方面要求过松,进入门槛过低,导致矿产资源开局不合理,存在“小散乱”的现象,带来环境污染、安全事故、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探矿权人可以优先获得采矿权,但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在资金、技术、环境、安全等各方面均有区别。对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方面注重权利的保护,较少有具体的约束性规定,对于采矿权设置的合理性论证不够。
3行政机关过多介入整合过程
按照国家政策,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但在实践工作中,部分地方政府过分强调使用行政手段,依托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权过早介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通过限期完成、责令停产、不许换证,甚至吊销许可证等非正常手段推进整合,从而使许多商业活动之中的纠纷演化为行政纠纷,带来大量的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
4整合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宽
虽然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相关政策文件中明确要求整合的实施要以经济与法律手段为主,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多数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主要以行政机关的强制力为后盾。由于政策文件中没有明确在整合中行政权力的界限或仅有原则性要求,行政机关为完成整合任务,很容易简化整合过程,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不仅会影响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5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缺乏法律救济途径
现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政策文件中对被整合主体无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不能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障。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必然会有被整合主体,如果在整合过程中对被整合主体或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利益的侵害,特别是吊销勘查许可证作为惩罚性的行政行为,应该有事前和事后救济程序,但目前来说整合实践中并没有赋予被整合主体相应的申辩权利,缺少申辩的程序和具体途径。
完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法律规制的基本构想
1切实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矿业权兼有用益物权与行政许可两种属性,我国《物权法》和《矿产资源法》均规定矿业权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法》也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对于合法矿业权的保护,一是要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不受侵犯,即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保护任何干扰矿业权人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二是矿业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但其用益物权不可被剥夺,若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矿业权,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2确定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合理边界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极易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利益损失,应对整合的法定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要及时总结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经验与教训,合理界定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边界。一方面在《矿产资源法》或其配套法规中增加相关内容,如: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土资源管理及相关部门可以整合的方式调整矿产资源开局,切实保护被整合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明确需要整合矿业权的法定适用条件、整合方式、操作程序及被整合主体利益保护,整合的各个环节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确须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必须遵循合理性原则,即是否符合政策制定出发点和整合目的。
3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程序
在法治社会中,程序合法是规制权利,维护社会公平的有效途径之一。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中,应当明确相关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合法程序在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间达到合理平衡。政府在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应当以宏观管理者的身份介入,从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角度引导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只有对于通过市场无法实现整合的主体,在其不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情况下才停产整顿,在矿业权到期后不予以延续等。
4完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法律救济途径
司法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为避免整合后矛盾的激化,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必须给予被整合人充分的法律救济路径。在整合实施准备阶段,有关主体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整合的范围、要求、时限等内容;在整合的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有权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其他民事主体侵犯其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行政机关侵犯其权益的,可以提起国家赔偿。
5强化规划对于资源开发优化布局的引导功能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是调整矿山开局的事后手段。当前应当从源头引导矿业权的优化布局,严格按照规划进行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根据成矿地质规律、资源赋存状况、开采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构建优化资源开局的长效机制,从而尽量减少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