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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船舶日益集装箱化大型化现代化,船舶碰撞的风险和造成的危害将更加显著。集装箱船碰撞造成的船货损失,以及船载燃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的风险更加值得关注。
关键词:大型集装箱船;问题;责任限制
一、概述
(一)集装箱船的发展海上运输历史悠久,它的发展同世界贸易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二)集装箱船的特点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时代,集装箱运输以其周期短,装卸效率很高,同时可以有效减少货损货差,降低运输成本,优势明显,是世界海上运输发展的趋势。
二、大型集装箱船碰撞方面
(一)单位责任限制
1.《海商法》从国内看,我国从92年开始制定的《海商法》,到现在已经有20多年,《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碰撞的不少条款已经不太适合中国现在的航运实际,需要修改。(1)碰撞船舶的适用范围。《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必须是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且根据其规定碰撞一方必须是海商法第3条所规定的排除了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的海船。(2)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过于狭窄。200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其局限性是明显的。首先,该条款是一个列举式的、封闭性的条款,其中列举的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只有两个:一为船舶所有人,二为光船承租人。这种封闭性的规定,没有给法律的适用留下一个弹性的空间。其次,该条款没有规定一个确认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或者原则,也就是说,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依据的标准或者原则为何?
2.国际公约方面:《鹿特丹规则》(1)承运人责任期间。规定了不同于传统的《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更加严格的责任期间,既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期间。(2)承运人责任基础与免责的变化。相比于更加保护船方的《海牙-维斯比规则》的不完全过错责任,公约采用更加有利于货方的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3)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使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相比之前幅度大大提高,以至于在航运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对于承运人无异于雪上加霜。
3.废除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与共同海损制度共同海损制度的目的在于分散海上特殊风险,保障航运业的发展。“航海过失”免责是共同海损制度存在的责任基础。规则使承运人免责的机会大为减少。使承运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二)船舶环境污染
1.油类污染
由于我国参加了《92年油污责任公约》,因此对于涉外油轮油污事故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没有涉外因素的油轮油污事故,则只能适用我国国内法来判明责任。
2.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目前暂无加入相应的国际公约,对于处理这类案件只能适用我国相关的国内法。
3.燃油污染
虽然该公约已经对我国生效,但鉴于该公约第6条规定,即使有涉外因素,当案件涉及责任限制时,该公约也不影响缔约国国内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以,还是需要由我国国内相关法律法解决。
4.出现的几个问题
(1)出现的第一个问题:油污损害的受害者只能向造成油污污染的船东和光船承租人索赔。这显然是不公平的。(2)第二个问题由于《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规定的适用事项和适用的主体不衔接,导致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在适用上的矛盾,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白。(3)第二个问题可能发生连带责任与海事责任限制的冲突问题,显然对于船东保护也不够。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我国不是责任限制公约的缔约国,在涉及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时,仅在我国《海商法》中作了相应规定。而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关于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
三、结论
集装箱船最大的特点是班轮运输,周转快,驾驶员疲劳驾驶已经是常事,海上船舶最大的危险永远是人为因素。加之船舶现在的造价非常高,航运市场的低迷,一条船的事故就可以让一家公司破产。而且油污损害保险市场不完善,燃油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保险未作好充分应对准备。船舶保险的风险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陆上风险,而我国的船舶保险公司的现状是熟悉船舶保险业务同时又懂得航海技术的专业保险人才普遍缺乏。因此国内大量优质的船舶保赔保险业务投向了国外的船东互保协会或保险公司。笔者认为,一切要从实际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出发,不宜操之过急。如果是大势所趋也要一步一步,重新建立合理的法律保障和风险分摊机制。
[参考文献]
[1]曲涛.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5.10.
[2]陈超,张亚冲.中国加入“国际燃油”[J].中国海事,2010(5).
作者:张正亮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