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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事件的法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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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事件的法律分析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杂志》2014年第二期

1各国预防与惩治虐童措施对比

目前,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都有相对成熟的系统对每年发生的虐童案件进行统计与分析。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制度则略显不足。虽然近年发生的虐童案件引起了司法部门及政府的注意,但并未能制定合理、有效的方案进行预防和解决。实际操作中,主要还是靠事后监督来惩治犯罪,预防方面的措施依然有待完善。在预防虐童和惩治虐童事件法律中,美国是向着严惩的方向发展的,举报人员的范围日益扩大,虐童的评判标准也日趋严格。根据美国5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6及5儿童保护法案6的规定,甚至对于虐童事件知情不报者都将予以法律制裁。同时,政府对于各州均提供专项资金以建立各种预防儿童虐待的项目。[2]再观加拿大,在规范幼儿教育方面进行了严厉的管制。幼儿园老师取得资格证需经过综合的培训、考核,其心理素质、专业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都在考核范围之列。即使连幼儿园的/小时工0都必须/持证上岗0,在预防方面可谓是做足了准备。如发生虐童事件,一经证实,相关人员及幼儿园均将受到法律严厉制裁。情形严重者,园方甚至可能被强制/关门0。反观我国,事前预防工作不充足不到位,事后制裁又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虽然近几年频频出现的虐童事件引发了广大民众和司法工作者的重视,但目前面对虐童事件我们仍止步于网络上的舆论、民众的谴责、司法部门以莫须有的罪名进行处罚的阶段。可以说,我国对虐童的规定还是处于法律的空白状态。

2我国法律规定的真空化

在我国,施虐者往往不能得到与其罪过相当的处罚。据了解,过去在类似案件中,司法机关经常用行政处罚来代替刑事处罚。如2012年10月份发生在山西太原的幼师虐童事件中,孩子数十下耳光的女教师仅被处以十五天行政拘留。此类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在对待虐童问题上存在着法律漏洞。(1)我国立法不存在/虐童罪0罪名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虐童罪0这一罪名。根据/罪刑法定0原则,不能用法律未予以规定的罪名定罪。因此,要进行刑事处罚只能用相似罪名/故意伤害罪0和/虐待罪0对施虐者予以定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314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方式,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3]369这两个罪名也是实践中解决虐童案件适用较多的罪名。(2)相关罪名适用存在的缺陷从这两个罪名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在适用于虐童案件时,其中存在着法律的/灰色地带0。先看虐待罪,其一,虐待罪的适用主体是家庭成员,亦即此罪名只能选用于父母家长对子女的虐待案件中。而当未成人在学校发生的教师虐待案件,就只能选择/故意伤害罪0,这无疑放纵了家庭成员以外的施虐主体违法犯罪。其二,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0那么在以/虐待罪0处理类似案件中就存在一个致命问题,即虐待罪在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是自诉案件,换句话说,就是让受害儿童向法院告发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并期许法庭给予公正判决。此举不具有现实性。其三,虽然刑法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和人民检察也可告诉,但是,由于家庭虐待一般具有隐蔽性,难以为外人所知悉。[4]由此观之,本罪在实际适用中可行性较低。再看/故意伤害罪0的适用,其入罪主要以身体受损为要件,忽视精神损害,身体受损程度也有严格的客观标准。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达到轻伤以上,而多数虐童案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伤害往往并未能达到轻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灵已经受到与其年龄相应的极大创伤,而对于施虐者,却没有一条法律能够对其恶劣的行为给予公正的处罚,没有一条法律能够遏制其再犯的可能性,如此看来,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又从何谈起呢?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给不法分子一个钻空子的机会。正是由于法律存在无法规制的/灰色地带0,使得虐童案件频频发生,犯罪分子屡教不改。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罪的入罪标准都未能符合虐童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此并非解决此类案件最为有效的方法。惩治不法虐童分子,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还有待法律的完善。

3弥补虐童案件的法律漏洞

(1)虐童入罪的必要性分析从虐童事件曝光之日起,呼吁对施虐者给予严厉惩处就是一种普遍的民意,而上升到刑法层面无疑是契合这一民意的最为理想的结果。在上文中,笔者已简述相关罪名在虐童案件中的适用存在的不足之处。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并不是解决虐童案件最为有效的方法,一个萝卜一个坑,当务之急还是给虐童找到一个合适的/坑0,以惩治和遏制犯罪。笔者认为,虐童入罪,势在必行。首先,虐童事件侵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仅是未成年人的身体权,更包括人格权也受到不法侵害。根据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原理,0~7岁是人性格形成的关键时期,对人一生的行为方式和心理健康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期间孩子受到的伤害,真正表现在行为上至少要在十年甚至二十年后。其次,童年遭受虐待的阴影也会导致一些不良反应。一些儿童遭受虐待后,出现智力下降、行动不便、社交恐惧等情形。在成年后,这种童年的阴影和对施虐者的恐惧与憎恨,极可能外化为对社会的报复行为。由此观之,虐童案件影响深远,不仅对未成年人的自我发展造成阻碍,更有可能引发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安定。(2)虐童入罪的可行性分析放眼欧美法系,虐待儿童的行为早已被纳入严格的法律规制。在中国,对于虐童行为是否应单独入罪,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国5刑法6应增设独立的虐待儿童罪的罪名,放宽虐待儿童的入罪标准,将没有造成死伤但性质恶劣的虐童行为予以犯罪化,从而消除目前在中国虐待儿童的行为难以准确适用刑法罪名的尴尬、被动局面。第二种观点认为,无单设/虐童罪0之必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刑法中/故意伤害罪0与/虐待罪0已足以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并无增设新罪名的需要。如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刘宪权曾撰文指出,不应过度受舆论与民意的影响,在刑法中增设所谓的/虐童罪0。第三种观点认为,可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完善来解决虐童入罪的问题。将虐童单独入罪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当务之急是要虐童/入罪0,而并非只有独立的/虐童罪0才能解决现行的立法困境。目前,更多的学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即不单独设立/虐童罪0,只需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完善。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可以通过扩大虐待罪的适用主体,增加非家庭成员作为犯罪主体,包括承担教育、监护、寄养、求助等照顾义务的人,这样可解决教育机构人员虐童无法入罪的问题。第二,可降低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不再只以身体伤害的等级作为入罪的客观要件,更应关注未成年人在虐童事件中遭受的精神伤害。尽管精神性伤害不易用客观标准来评判,但在立法的价值取向方面,应尽量向人性化靠拢。第三,可在现有罪名中设立从重或加重情节,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这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倾向在我国早有先例,如刑法第236条中对于强奸罪的规定,将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从重情节;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等等。以严刑峻罚遏制犯罪尽管并不是一个最佳或最有效的方式,但对于震慑犯罪分子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建议在故意伤害罪中加入故意伤害儿童的从重情节,以期达到震慑和惩治犯罪的效果。

4总结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是尚未成熟的新生力量。一个国家对妇女、儿童的保护程度,往往反映了这个民族的文明和进步程度。虐童事件更将这一社会问题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是道德的底线,不能让保护儿童成为一条无实际作用的虚线。同时,不能滥用刑罚,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刑罚只有在其他法律尽其效力之时才能动用。真正做到保护儿童,不仅要完善立法,更应建立健全的举报和监督机制,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诉求。

作者:闫晓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