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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采购协议(GPA)的本质
GPA是WTO成员国签订的一个强制性多边协定,目前有美国、欧盟等41个成员,其中有34个成员是发达经济体,7个是次发达经济体。GPA的本质包括合同价值、国家条约、无歧视性、产地规则、技术明细、供货商资格、招标时间限制、交付以及洽谈等内容。
(一)合同价值根据GPA条款2的规定,选择价值法是不能用在政府采购中的,也不能以避免公开招标的目的来分割政府采购项目。条款2对政府采购项目申请人假如牵涉多个合同,或者一个政府采购项目需要多张合同时该如何进行估值做了具体规定。这使得政府无法通过切割合同来避免项目进入公开招标程序。
(二)国家条约和无歧视原则根据GPA条款,国家或国家间的条款可以理解为包括任何单独关税方的协议。GPA条款3规定任何一方都应向另一方的协议参与者提供无条件的和即时的协议,以保证他们与本国企业有一样的待遇。根据竞争公平、平等、开放的原则,这一条款保护了国际优质供货商的权益,使他们在政府采购市场上有着与本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
(三)原产地规则根据GPA条款4规定,参与政府采购协议的商家无需与对方签订原产国规则,这不同于其他贸易。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为政府采购协议服务的进口商或提供商品、劳务的供货者。这一条款为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度与拓展度做出了贡献,同时提升了国际贸易的结构,还防止了贪污腐败现象的滋生。
(四)技术明细在GPA框架下,对供货商的资质和招标细节没有过多无谓的规定。GPA条款5规定公开招标的文件需要提前就具体细节进行规定。对招标所需要的材料与设备的国际标准与可接受的本国标准,在招标前一律要做出解释。这一规定进一步遏制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五)供货商资格根据GPA条款8规定,采购国在选择供货商的过程中不应带有歧视色彩。在筛选供货商的环节中,应对哪种类型的供货商符合要求进行详细描述,这一规则不仅预防腐败,还鼓励更多参与者加入。
(六)交割和招标的时间限制根据GPA条款11-13条规定,从邀请竞标到竞标完成,招标者要提前提供一个详细合理的时间限制,还要在公开竞标之前给予竞标者足够的时间做准备,这就要求招标人提前发出邀请通知。公开招标的过程要体现透明度和开放度,还要尽可能的去除不合理的障碍。这些规定保证了竞标者有充足的时间和空间对投标项目进行估值。招标信息可在网络或报纸上广泛快捷的传播,比如政府采购公报,政府采购公示板。由于政府采购与招标信息有着很大的关联,所以GPA规定门槛价格必须在公告上明确标注,与招标期限写在一起。政府的采购招标必须留给竞标者足够的时间去对竞标项目进行估值,然后决定是否竞标。
(七)争议的解决与发展挑战根据GPA条款19、20和22条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的双方必须解决所有的争议,从而保护采购供货商的合法权益。在政府部门中,也要有一个专门负责采购的部门,这一部门要被全权委托进行所有采购工作,包括结合GPA中的条款制定采购政策,管理相关事务。此外,司法部门与审计部门有权随时检查政府采购部门的工作,以防止诈骗与贪污现象。
(八)有关发展中国家与不发达国家的条款GPA条款第五条规定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对待。它的目的是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发展、财政、贸易中的特殊需要,特别是对不发达国家的需要进行了充分的考虑。比如发达国家需要根据发展中国家需要,提供适当的技术,信息支持,以解决他们自身在政府采购中的需要。此外,发达国家需要保证在从不发达地区取得原材料、劳务、半成品后,提供给不发达国家在发展中的基本或特殊支持。
二、GPA成员国政府采购支持企业自主创新的经验
(一)美国形成了政府采购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完备法律体系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政府采购的国家之一,也是GPA的发起者和主要参加方。美国是目前政府采购额最大的国家,2012年达到5163亿美元,政府采购额约占GDP的20%。对于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这一复杂的政府行为,美国联邦政府并不只是仅仅通过一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而是将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政策措施分散在不同的法律和法规当中,通过多种法律的互补形成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如以《购买美国产品法》和《联邦采购条例》(FAR)为核心的政府采购方面的基础法规,使得美国90%以上的政府采购都是本国产品;也有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政策的配套法规,如《小企业法》、《合同竞争法案》、《克林格尔—科亨法案》、《联邦采购合理化法案》、《小额采购业务法案》、《联邦政府行政服务和财产法》、《服务合同法案》、《信息自由法》、《诚实谈判法》和《戴维斯—培根法令》等多部法律和法规。通过这些法律集合体,既达到了优先购买国货,又保护和扶持了中小企业、民族企业,同时也为美国政府不能采购国外产品或服务设置了不同程度的障碍,它们是美国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助推器。
(二)德国形成了绿色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的制度模式德国是GPA首批成员国之一,也是世界第二大贸易体欧洲经济最发达国家。德国政府采购的数额占GDP的20%左右。德国非常注重环境保护,政府采购带有强烈的环保倾向,曾在20世纪对原有法律进行了修改,规定政府采购项目要将环保和节能进行和谐的统一,并且成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固定条款。2007年德国政府采购中心为26个联邦政府机构与695个供货商签订了1256个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额5.46亿欧元。从供货商所在的国家或区域来看,97%的合同来自于本国供货商,其中,绿色采购占公共采购的30%以上。通过绿色采购,德国企业在不同领域的自主创新热情和能力得到激化,德国的创新型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从事绿色产品生产的高科技企业,对整个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韩国形成了多角度利用政府采购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制度安排韩国在1994年申请签署GPA,1997年才开始适用GPA条款。尽量放缓开放进程,延长过渡期,为政府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和企业做好参与国际企业竞争赢得了时间。据统计,韩国2009年政府采购规模折合人民币达7000亿元,占GDP的10%左右。韩国政府采购同其他国家一样,通过制定多部法律,充分利用政府首购、优先采购和例外条款等国际惯例来保护本国市场,促进自主创新。如《发明振兴法》和《中小企业制品购买促进法》规定,对中小企业开发生产的技术产品,实施政府首购和优先采购制度,中小企业产品的政府采购量不得低于采购总额的50%,这项规定是义务性和强制性的。据统计,2002年,在总额7万亿韩元的货物采购合同中,有96%的产品来自韩国;2011年,中央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产品的比例高达77.6%,地方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产品的比例达到65.6%。
三、GPA背景下我国政府采购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建议
(一)建立GPA背景下政府采购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配套法律体系发达国家有比较健全且完善的政府采购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方面的法律体系和操作流程,而我国各级政府采购制度相对随意,尤其是面向GPA的政府采购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方面的法律法规尚属空白。因此,各级政府采购部门既要抓住目前尚未加入GPA的时机,抓紧建立或修订完善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方面的政府采购法律和法规,同时也要认真对待GPA的具体条款,建立能够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以发挥政府采购对自主创新的促进作用。比如,要抓紧修订《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两部法律,一方面要研究修改《政府采购法》的政府采购范围,以便实现与我国加入GPA承诺的衔接;另外,对两部法律体系的构成要进行全面梳理与协调,从根本上解决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购买国货是GPA的例外条款,不是贸易保护主义,这方面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因此,建议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购买中国产品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优先购买本国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的范围,以及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首购制度,同时加强与自主创新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鉴于我国对企业自主创新产品采购缺乏针对性和指向性、采购规模不大、增长速度缓慢等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出台政府采购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配套法律体系,形成以《购买中国产品法》为轴心的基础法规和一系列配套的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的法律集合体。
(二)明确“自主创新”概念,重建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为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对“自主创新”的概念作明确界定。只有明确了其范围,才能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政策。除了明确界定概念,还需强调其重要意义,这样才有可能引导购买行为,在不触动敏感话题、不遭受非议的前提下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另外,还要重新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主要目的在于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通过制定认证制度明确自主创新产品的范围,对其予以相应的支持。我国只有抓住时机,审时度势的重建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相关条款,才能免遭非议。
(三)针对自主创新的不同阶段建立政府采购的首购和订购制度企业自主创新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包括研究、开发、设计、制造再到价值实现的过程。具体可划分为技术创新阶段和产品开发阶段。应针对两个不同阶段分别设计采购方案,对技术创新的采购可以降低技术研发的风险,鼓励原始创新和集成创新,使其取得核心技术优势,获得自主知识产权,以引导科技创新方向。对创新产品的采购可以提高创新技术的转化和市场研发能力,鼓励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企业自主创新。两种方法对推进企业自主创新都有明显的作用。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不仅能够减少企业进入新技术领域的风险,也能够降低未来市场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同时自主创新企业也因政府购买而获得先发优势。我国长期以来忽略技术采购,发达国家却非常重视,通过不同的模式促进企业的技术自主创新。由此可见,针对自主创新的不同阶段制定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不仅能够发挥政府资金的集合优势,尤其能够促进那些处于技术生命周期早期的核心关键技术的成果转化,进而克服企业开发新技术的盲目性。
(四)逐步、部分开放政府采购市场GPA虽然要求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但不是无止境的开放,事实上GPA条款具有一定弹性,对一些领域仍然存在例外保留。因此,我国政府采购市场要根据地区和产业竞争力的不同逐步开放。同时也应该考虑加入GPA后争取10年乃至更长的过渡期,为国内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市场的国际竞争做好充分准备。
作者:贝洪俊 许文瀚 单位:宁波大红鹰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