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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中社会结构的多维考察
(一)从错案受害人角度考察
1.社会地位
陈永生基于特定的阶层划分标准,③指出错案的被告人大多数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据样本,身份为农民的11起,占55%,身份为工人、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的有5起,占25%。另外4人中,有2人为警察,2人在企业任职,级别并不高。[7]胡志风的研究结论与之类似,在其选择的30起错案中,身份为农民的有17起,约占60%,身份为工人、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的有9起,占30%。这似乎表明公正具有“选择性”,正如陈永生所言,“虽然公正对待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并无不当,但歧视对待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以及由此所反映的执法和司法的‘嫌贫爱富’无疑值得警惕。”另外,就当事人关系而论,在20起错案中,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的有12起,占全部案件的60%。胡志风的研究也发现,在其所选30例刑事错案中,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的有22起,超过全部案件的70%。
这说明大部分错案受害人与犯罪被害人的社会地位相当,可能因为错案受害人不是真正的犯罪人,故不存在布莱克所称的“相对社会地位影响案件结果严厉程度”问题。刑事案件发生后,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会最早被纳入视线,这是侦查人员重视因果关系型线索的必然结果。但为何蒙冤的是这些农民、工人等社会底层人士值得深思。如在王业文案件中,审讯员谢康文问了他两个问题,一个是你家上面有人吗,另一个是你家有钱吗,王业文均说“没有”。谢康文说,“那肯定是你干的!”这令人哭笑不得。④这种现象绝非个例。究其原因,除了基层办案人员误认为农村等落后地区案情简单外,一个现实的因素是办案人员通常持有一种偏见,即社会地位越低的人,越容易犯罪、说谎,以致不应享受刑诉法赋予的基本的人性化待遇。同时,在办案人员看来,这些人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因而或多或少地放松了程序要求。而敬畏警察的普通公民尤其是农民则认为犯错应当受到规训而容忍了执法的不规范现象。错案发生在他们身上,不能不说和他们的社会地位并由地位决定的意识相关。
2.所聘律师
律师被布莱克认为是当事人最重要的“支持者”。犯罪嫌疑人所聘请律师不仅可以防止被追诉者合法权益遭受不当损害,而且所提出的证据或意见有助于办案人员发现疑点,从而防止错案。但“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审判阶段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但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有名无实,严重虚化。”
即便如此,在陈永生所选的样本中,我们看到犯罪嫌疑人中90%在庭审中聘请了律师,但其辩护律师的作用均是“尽责但未被采信”。这足以说明辩护律师对保证侦查取证质量、侦查科学决策的作用十分有限,导致犯罪嫌疑人面对错误的侦查行为却无“还手之力”。当然,并非任何律师都无法帮助无辜者摆脱错误追究。将视野转向具有“博弈性”及“偶然性”的错案纠正阶段,律师的地位、能力、态度等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渐趋明显。以张新亮案为例。张新亮在经过了两次发回重审,懂得只有找到“好律师”才有洗脱冤屈的一线希望。于是,其家属找到了诉讼法学专家、著名律师顾永忠,第三次上诉审张新亮终被宣判无罪。①就此而论,犯罪嫌疑人所聘请律师的社会地位如何、是否尽心,不仅在审判环节,甚至在包括侦查环节在内的整个诉讼环节,都会直接或间接影响着其在程序中的命运。有人指出,张新亮疑似美国的“辛普森”,相似之处是妻子被害,先被疑为凶手后被“疑罪从无”;大相径庭的是,辛普森是全球瞩目的体育明星,有强大的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而张新亮是一个普通的三轮车夫。②或许,张新亮如果拥有一定的表征社会地位的财富、关系等,就不会遭受牢狱之苦。
布莱克认为,辩护律师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提升地位较低一方的社会地位,使得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处理均质化和平等化;当冲突爆发时,缩小陌生人以及其他在社会上敌对的人之间的社会距离;扩大关系亲密者之间的社会距离。这些作用都是有助于提升被追诉人程序地位的。然而,在吴大全案中,吴大全一审被判死缓4年后,有记者询问律师当年吴大全的案情,这位律师似乎已经不记得这个曾经事关生死的案件了,反问记者:案子是我办的吗,判决书上是怎么写我的?③据悉,该律师系接受法院委托,其办案经验并不丰富,并且作为一个司法行政机构派出的指定辩护人,其对案情的关切程度、被追诉者的辩护力度不能合乎社会的“角色期待”。在律师在诉讼中的整体地位本身就十分尴尬的情况下,如此律师焉能提升被追诉者的社会地位,从而确保其接受法律公正的裁断?
(二)从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角度考察
1.权力地位
从诉讼法理上,现代诉讼的各个程序环节应呈现障碍赛跑的形式,即出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及最大限度减少错案的考虑,包括起诉、初审、上诉审等都是对前面环节的审查。[14]从这一点来说,我国的诉讼构造中侦查、控诉、审判这三道“门闸”,应当具有强大的错案过滤功能。但在陈永生所选择的样本中,因侦查所生的错案不仅在侦查环节未能消除,而且几乎一错到底。这主要因为,一方面在流水线作业架构下,由于侦查是取证的关键环节,构成整个司法认知的事实基础,导致侦查中心主义,检察机关实际执行的是以“侦查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主义,而审判机关执行的是以口供笔录为核心的“案卷笔录中心”[16]主义。以致“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命运的不是审判,而是侦查”。另一方面,在“犯罪控制至上”的治理模式下,侦查作为同犯罪作斗争的首要环节,公安机关首长有的身兼政法委书记,往往掌握同级司法系统的话语主导权。正如贺卫方所指,“我国现行体制正是公安压倒法院的安排,在党的权力序列里,警察局长高于法院院长乃是常态。”④对于有的与法检二机关看法不一致的案件,公安机关易于请求政法委协调,据陈永生对20起错案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有9起案件受到地方政府或同级党委(政法委)的干预,比率高达45%。
在样本中我们看到,一旦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司法的惯性力量会促使其千方百计地寻找定罪的根据。在民众挑剔的眼光下,在错案追究制及部门量化考核制的震慑中,责任、名誉促使他们竭力推动程序向前,似要“一条黑路走到底”。对此,有人批评:制造冤案的官员,不是看不到案情的真相,也不能说他们天性本恶。而是真实的利益使他们不能面对真相,否则自身难保。他们的眼睛看到了什么,并不依据真相如何,而是依据利益的所在。不难想象,在案件的权力结构框架中,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大于制约,错案过滤机制严重弱化,且三机关为了各自的利益互相博弈,这导致除非是明显的冤案,如真凶再现、死人复活或者DNA锁定真凶等,否则,即使出现错案,也很难为侦查机关发现、并主动纠正。
2.经济地位
在地域方面,陈永生所列举的错案主要集中在中国东北以及中部地区,东北的有6起(黑龙江3起、吉林1起、辽宁2起)。河北(1起)、山西(1起)、河南(3起)、湖北(2起)、湖南(1起)属中部地区毫无疑问,四川(1起)、广西(1起)、云南(2起)、甘肃(1起)虽不属通常意义上的中部地区,但这4省(自治区)在地理位置上只是稍微偏西南或西北,其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实际上更接近中部地区而与西藏、青海、新疆等典型的西部省份(自治区)存在较大差异,因而也可算广义的中部地区。并且,这些地区确切地说主要分布在所在省份的市郊、农村,而非城市。总体而言,这些区域不仅办案技术设备落后、经费不足、办公条件恶劣等,而且因工资待遇低,吸引不了优秀的人才。更为严重的是,经济落后与法治观念滞后通常是“孪生兄弟”,笔者曾到发生精神病人冒名顶替犯罪嫌疑人的河南省尉氏县进行调研,发现制造这起假案的某侦查部门的老同志根本不认为这是“违法”。此外,经济落后又制约着侦查科技化程度,如在样本中,有15起案件的鉴定存有问题,其中又有4起本可以做DNA鉴定,最终用了“降格”的血型鉴定取而代之,这不能不说与侦查部门的经济状况有关。错案之所以呈现地域化,深层次原因在于上述地区在整个省份乃至国家经济中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经费投入不如人意,从而制约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水平。以赵作海案为例。商丘市共辖8县,有6县为国家级贫困县,柘城县名列其中。
①虽然我们不知道贫困县公安局的经费状况,但其短缺状况应该是可以想象得到的。一般而言,经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人员经费、公务经费及业务经费。除侦办案件需要耗费业务经费外,如果羁押为错误,所引起的司法赔偿需要从业务经费中扣除。如何用入不敷出的经费来维系工作的开展呢?理性的基层公安机关在羁押错误后会做出以下三种选择:一是鉴于赔付削减经费,尽量不赔以致尽量否认错误羁押(拘留);二是鉴于取证消耗资源,尽量将资源投入到证实犯罪,而非收集无罪证据;三是鉴于破案需要成本,尽量减少投入到人权保障上面的成本。况且,前述经费的三个子项中各有用途,难以相互贴补,而人员、公务经费涉及到办公、会议等单位日常运作,如果短缺只能挪用本来比例不高的业务经费,使得这笔业务经费雪上加霜,办案经费紧张直接影响案件查办的进度、深度与质量,而赵作海案件之初侦查人员草率破案,放任疑点的存在而不愿再另辟思路,与经济因素不无关系。同样,侦查投入存在缺口会导致刑事技术的匮乏,难以有效辅助发现、收集与固定证据,该案如此偏重口供,甚至不惜刑讯以逼供而不愿在物证方面多做智力与财力投入,归根结底也是经济问题。
(三)从错案背后的社会认知角度考察
借助媒体,刑事案件尤其是严重犯罪案件的发生通常会引起一定区域乃至全国的关切,然而,由于评价者所依据的标准及评价者的背景价值观不尽相同,争议几乎是一种普遍现象。“在中国的民众心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法律人并不认为具有足够的合法性,可以遵循一种违背普通人正常认知的方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断。”[22]如在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上,普通民众会坚持报应主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凶手,应受到严肃对待,即使有刑讯逼供也无所谓。而在法律人看来,犯罪嫌疑人不仅法律上应受到人道主义待遇,而且事实上也未必就是真正的犯罪人,他们的权利不应被抹煞。一方是犯罪嫌疑人的憎恶者,一方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状况的担忧者,这种立场、观点的冲突在刘涌案中就表现得很突出。辽宁省高院因刘涌曾受刑讯逼供而在二审将死刑改判为死缓时,当主流法学界都认为二审改判符合法治精神,符合程序正义理念时,民众却强烈不满,直到最高院又提审判决刘涌死刑时方才停止宣泄。②在赵作海从狱中释放回村时,有一个细节:“抱孩子的、拄拐杖的、推自行车的老幼妇孺们和快门声跟着他,堵住了赵作海出现在的每一条胡同。在一片同情和惊异的注视中,他忙乱地给村民们发一种叫做红旗渠的烟,但没有人接。”③村民之所以如此冷漠,想必是因为早已经将其在道义上定义为一个杀人犯、通奸者。如果说普通民众充满了太多的报应主义情绪情有可原,那么在法律人扮演侦查官的角色后的办案观念与普通大众出现“同质化”趋势,则令人感到痛心。从样本中我们看到,在20起错案中,有多达19起案件,也即95%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唯一没有刑讯的案件是张海生案,而张海生幸免的原因是因证人已经指认,警方认为没有必有刑讯。参与刑讯的人多是受过专门法律职业教育的法律人,那么他们为何又被“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重新占据了大脑了呢?在笔者看来,原因之一是中国“重群体、轻个体”、“重口供、轻物证”等传统法律文化对人们的行为模式产生了持久、深远的影响,任何进入世俗社会的成员概莫例外。原因之二是侦查的首要职责是打击犯罪,而“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包括领导人)和舆论对侦查效率的过高期望,对实体真实的过高期待常常会促成刑讯逼供、超前羁押等违法侦查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能成为扼杀侦查法治的一个‘杀手锏’”,这也同时滋生了形形色色的“侦查意象主义”,即只要我将罪犯揪出来,即为大功告成。布莱克强调,纠纷的社会结构因为社会关系中的变量差异而有所不同,这些变量中也可能包括每一方的支持者的社会地位。[25]在样本中,我们看到被害人的支持者有地方党政部门、厌恶犯罪的普通民众及“未审先定”的媒体,甚至包括布莱克所认为的第三方的警官、证人等,而犯罪嫌疑人的支持者仅有其辩护人,如幸运,还有个别发出倡议的法学家等。这在司法多受外界干预的今天,极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早早地被贴上了犯罪者的“标签”。
(四)从错案中的动态社会结构角度考察
有人指出,纠纷的社会结构常常转化为力量对比,社会结构中,无论是社会地位、经济水平,还是知识水平等因素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最终都会体现为力量对比,这种对比不是恒定不变的,这可称之为“动态的社会结构”。
考察错案不难发现,这种“社会结构”尤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表现得最突出。在佘祥林案件中,一方面是“死者”的亲属上访并组织了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从速处决,另一方面,是佘祥林的家属数年的上访和申诉。但经过多次发回重审、补充侦查,最终佘祥林还是被判15年有期徒刑。①在胡电杰案件中,一边是胡电杰在审讯中遭受刑讯逼供,一边是受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胡电杰,最终导致该案4次判决4次重审迟迟未得以宣告无罪。②在赵新建案件中,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逮捕赵新建,检察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赵新建被释放,变更为对其监视居住。然而,由于被害人家属不断上访,检察机关又撤销了不批准决定,重新批捕了赵新建。③等等,这种例子不胜枚举。侦查活动受到当事人尤其是被害方“力量”的左右,凸显出侦查屈从民意的怪象,而错案的发生恰恰说明这种现象之可怕。固然,侦查的首要目的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但也有人提醒到,“那种以单纯追求所谓的社会目的、终极目的而造成的悲剧在历史上算不上少数。”
从“”与“严打”,我们可看到司法为迎合民意而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轻贱司法程序之害。反观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现实的制度设计及官方立场又是如此严苛。一方面,不少地方出台规定,要求作为行政救济手段的信访不能干预刑事诉讼程序,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反映侦查错案时,常常陷入办案部门无可奉告,内部执法部门无人问津,公安信访部门无能为力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侦查人员通常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积极反映冤情的行为视为一种“不老实”和“叫板”,而竭力抵制和打压。在这种格局中,一个弱小的个体所对抗的不仅仅是一个被害人,还有一部强大的司法机器,即使其再做努力,也难以达到与被害人平等之地位。对处在“人人喊打”声中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或许只有那些拥有一定社会地位及社会影响力的人才能“自保”。
启示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29]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案件的社会结构影响人们对正义的重新定义,因而我们很难说案件的“社会学模式”与案件的“法理学模式”孰优孰劣,但从侦查角度,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等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影响侦查结论绝对是不足取的,因为侦查主要涉及案件的事实问题,这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失之毫厘则谬之千里。尽管案件的社会结构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布莱克并不赞成这种现象,或者仅对这一现象进行学术解释,他同时为规避这一现象提出了一些方案,虽然这些方案并不完美。在现实的世界,每起案件的社会结构(原告、自诉人或受害人及其支持者、作为第三方的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各自的社会地位、社会关系、社会距离)不可能相同,这意味着相同性质的案件,有的可能演变成错案,有的可能实现了正义,这种现象可出现在侦查、检察、审判任一环节。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案件社会学的研究成果,修正案件的社会结构,或尽量减少案件社会结构对揭露犯罪、查明案情的不当影响,避免侦查工作走向歧途。
(一)提升被追诉者的程序地位
当一个普通公民沦为犯罪嫌疑人,不见容于侦查人员乃至社会,他常常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作为名誉上的诉讼主体,可以说犯罪嫌疑人参与诉讼的唯一目的是通过行使辩护权,让自己及时从程序中摆脱出来。这一方面需要律师的支持,另一方面需要司法机关的保障。在样本中我们看到,姑且不论律师的作用能起多大,犯罪嫌疑人因身处社会底层,在侦查阶段大多无力聘请律师,或者根本就没有聘请律师的意识。而到审判阶段,特定案件中由法庭委派的援助律师,又通常存在能力与责任心的欠缺。即使犯罪嫌疑人最后找到了“好律师”,也基本上是已到了申诉阶段或者引起了媒体的关注。此外,在实践中,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反映问题的渠道并不畅通,甚至在佘祥林案件中,出现了佘祥林的亲属因反映情况遭到打击报复的情形。首先,应强化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有人强调,缺乏组织支持是个人在其法律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最大不利因素之一。组织在现代社会诉讼中具有特殊优势。无论在什么地方,组织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都是举足轻重的。和控辩双方的社会地位或亲近程度一样,对立的组织能够预见到他们的案情将会得到怎样的处理。无组织的民众———依靠自身力量的个人———援引的法律少且在法律面前更显得懦弱。[32]据此,打造一个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公益性法律援助组织十分必要。如果该组织可随时接受官方委派,并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犯罪嫌疑人无辜的概率,来投入律师资源,则可以很大程度上平衡侦辩双方在经济状况、文化程度、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差异。其次,就公权力保障而言,公安机关可考虑在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执法管理部门,整合目前的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打破内部执法监督“条块分割”的现状,统一受理当事人的诉求,独立调查,分类处理,及时发现案件疑点,确保侦查决策科学,使处于劣势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当事人双方能够获得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组织支持与保障,壮大己方力量。
(二)加大资源投入,提高侦查能力
我国的侦查资源缺口大,警察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基本处于“小马拉大车”的局面。不仅如此,就现有的侦查工作而言,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还存在基本保障不足的问题,出现“一张桌子、一把椅子、一张嘴”的办公格局。有人指出,在许多地区,差旅费、水电费、行政办公费、在押人员给养费等,还一直沿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标准,远远低于实际开支。如果考虑技术装备的缺失,那么这些地区的办案能力之差可想而知。[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后,随着控权力度的加大,这些地区要么治安状况会恶化,要么会退回到原有的过度依赖口供的模式中。因而,加强侦查中的资源保障,提高侦查能力,是消解案件社会结构消极影响的重要方面。首先,就警力数量不足的问题,国家应加大这方面的开支与预算。在犯罪日益复杂、流动化的今天,我国整体警力配备比例远远低于国际水平。在一些治安形势不好的地区,因案件增多导致个案人力资源配给不足,这显然不利于破案质量的保证,更会使刑罚缺乏一般预防的能力,从而滋生更多的刑事案件。其次,就侦查经费保障的问题,有地方公安部门办案人员通常以办案经费不足为由而拒绝立案,可说明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侦查经费不足会制约办案质量,其后果常常令人惋惜。以鉴定为例,实践中许多侦查机关不具备条件,必须委托上级机关甚至公安部的鉴定机构进行,不仅耗时耗力,而且费用也难以承受。这也是早期发生的一些命案如佘祥林案、徐计彬案用血型鉴定代替DNA鉴定的原因。完善警察经费保障的路径应是建立独立的财政体制,对经费的来源、使用、数额大小及监督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最后,就侦查技术保障的问题,新刑诉法已将技术侦查措施写入,在配套的措施方面,地方应当加大侦查技术的支持力度,技术配备应当覆盖基层派出所、分局、市局、省厅各层机构。这些技术包括鉴定技术、证据固定技术、秘密监控技术及情报技术等。此外,应重视人才的培养(技术人才、情报人员等)和办案设备的购买,夯实侦查工作的各项基础。
(三)强化案件审核,加强自我控制
由于新刑诉法并未对我国流水线作业的诉讼结构进行根本性的改造,侦查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依然可导致“侦查中心主义”,这是一个制度性缺陷。对此,侦查机关应勇于担当,强化案件审核,力求错案的自我消化,从源头上防止错案“一错到底”。在我国诉讼机制不能对侦查权进行错案前有效“司法审查”的情况下,案件的内部审核就基本上起到了“司法审查”的作用。有实证研究表明,“层级式的审查、授权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确保侦查权力的理性行使。这是因为,在科层式侦查权力组织体系中,上一层级与下一层级之间、平行的层级之间在工作目标、职责上有分有合,既可能使侦查进程受合力推动,又可能受到一定的监视和阻碍。”在笔者看来,案件审核机制要着重审核实质化和专业化,还需要做到以下四点:一是法制部门在进行案件审核的时候,如果发现证据材料存在冲突,应及时提讯犯罪嫌疑人。实践中,法制部门一般进行书面审理,不利于错案的及时发现与纠正。二是废除“案审会”等业务管理制度,其与法院审委会存有同样的弊病,容易让社会治理政策、领导的政治化指示损伤办案人员理性。三是提高审核机制的办公水平,建立信息化平台,方便对卷宗及时进行抽查和研判。四是推动案件审核的透明化改革,自觉接受外界监督,确保侦查适度公开。
(四)减少侦查人员的社会化特征
侦查人员是“组织人”、更是“社会人”。为了消除侦查人员有碍司法公正的社会化特征,诸如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对案件办理造成影响等现象,应当做到对侦查人员、侦查环境主客观改造“双轮驱动”。在主观建设方面,有人指出,应该将司法伦理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原则化。加强司法人员在道德上的自我约束力。[36]这样使之在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中能够摆正利益与法律的位置。不仅如此,还应通过伦理教育提高侦查人员的人文素养,使其拥有人道主义情怀。这种素养具体而言:一是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不因个人涉嫌犯罪而对其粗暴;二是消除阶层偏见,不因个人的财富状况、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社会特征而有所歧视或偏袒。在客观环境方面,首先,破案率、破案数等考绩指标甚至“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原则要求,不仅容易给侦查人员造成不当压力,导致破案粗糙和粗暴,而且让侦查人员唯“长官意志”是从,以致办案人员“屁股决定眼睛”,无视无罪证据。从长远看,这些不合理的指标和要求应予废除,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办案人员保持同等或者较远的社会距离,确保司法公正。其次,有研究表明,人的残忍不是天性,而是环境所致,普通的警校毕业生,被安排到狱警的岗位,也开始像对待牲口一样对待囚犯。
在我国这个对犯罪人具有浓厚憎恶与仇视的文化氛围中,裹挟着民意的社会舆论会对侦查工作造成一定的负影响,甚至会干扰侦查人员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取向。鉴此,应为侦查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并设置必要的“系统-环境”隔离墙机制———我们既要推进侦查适度公开,发挥社会监督的积极作用,但同时应确立一套应对社会揣测和评价的制度,如发言人制度、干预排除制度等,重塑侦查权威。正如布莱克所强调的那样,第三方的社会地位越高、距当事人双方的社会距离越远,其行为越容易表现出更大的权威性。最后,而就外在的权力干预而言,备受争议和批判的党委协调案件的做法应予纠正,因为这种秉承政治思维的方式无形中会让地方党委与政府成为支持被害人的第三方,这不合司法规律,且增加了办案人员的社会化特征,导致错案。
作者:方坤熊德中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