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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企业改制起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国有企业的改革。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如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等,都属于企业改制。根据我国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国有企业改制可以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发生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改制的主要内容是改变国有企业的经营方式、扩大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如将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对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此,国务院分别于1978年制定了《关于扩大国营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1988年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8年2月27日)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6月5日)等法规,用于规范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改革。第二阶段从1993年开始,改制的主要内容是改革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1993年11月11日至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在北京举行。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决定》中提出,要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即将现有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制已经不仅限于国有企业,也不仅限于将现有国有企业改造为公司,非国有企业也经常会发生改制问题,并且改制的范围也扩大了,包括企业的合并、分立、出售、重组等,这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中得到了体现。该规定第一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改制纠纷案件的类型,包括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与企业改制有关的其他相关民事纠纷。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相关改制活动,而且不仅仅限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因此,我国的企业改制,既包括国有企业的改制,也包括非国有企业的改制。但因为国有企业在改制中涉及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本文主要就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的企业改制,对提高企业效益、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最大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企业改制,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完善。
1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现阶段的国有企业改制,主要是对企业的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即将国有企业现有财产全部或者部分予以出售,将现有国有企业改造成为公司制企业。但在进行产权改革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必然要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经常会受到各种各样的干扰:既有来自改制企业的干扰,也有来自企业上级主管单位中个别人员的干扰。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很难对企业的资产状况作出客观、正确的结论,从实际情况看,都是对企业的资产作出低估。发生低估的情形一般有两种:①改制企业由企业原来的管理层收购,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管理人员要么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材料,从而对企业财产作出低估;要么直接隐瞒企业财产的真实数量,有些财产根本就进入不了评估程序,从而漏估。这些漏估的财产最终被企业管理人员侵占。②改制企业向外出售。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原来的管理层与企业的购买者串通,低估企业的资产,从而低价将企业出售,而企业的管理人员从企业的购买者那里收受贿赂。除了评估机构因为受到干扰可能对企业资产低估以外,改制企业的一些不法行为也会使得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如企业通过财务报表调整、会计科目合并、调减国有资产账面价值等手段,使国有资产被低估;还有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只对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产品等实物资产进行评估,而对企业的商标、专利、其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则不予评估,将这些无形资产排除出企业财产的范围,从而在改制后无偿占有国有企业的这些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一、严格规范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首先应当制定详尽、完善的法律、法规,使得评估行为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应当对评估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促使其严格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做到有法必依。因为仅有法律规范是远远不够的,重要的是法律规范得到了遵守,为了保证有关法律规范能够得到遵守,对评估行为进行监督就是非常必要的。为了更好地进行监督,需要将评估的过程与结果公开,“将一切放在阳光下”,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政府有关部门、企业职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的方式应当多样:企业所在地方的新闻媒体、企业营业地、政府主管部门及评估机构的网站上,等。最后,对违反法律作出不真实评估的评估人员,应当追究其多方面的法律责任,如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执业资格、赔偿国有资产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还可以实行“黑名单”制度,将故意作出虚假评估的人列入黑名单,对其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改变国有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式。为了防止企业的管理层利用职权,低价购买国有企业的资产,或者与其他购买者串通,低价出售国有企业资产,应当改变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式。在很多地方,国有企业资产的处置,往往由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与企业资产的购买人采取协商的方式转让国有资产,实际上这就是“暗箱操作”,结果是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有时甚至是“零价格”转让。防止“暗箱操作”的最好方法,就是将国有资产的转让过程公开,具体来说,就是采取类似国有土地转让方式的招标、拍卖制度,公开出售国有资产,由出价最高的人获得。这样,就可以防止有关人员互相串通,谋取个人的非法利益,损害国家利益。
2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问题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是指现代企业所应具有的科学的企业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它主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个机构组成。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后,一般都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确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即建立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这些机构分别行使企业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将企业的权利分成这三部分,由股东会对企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由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定,而由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这种组织管理制度,通过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相互监督和相互制衡,使企业的出资者、经营者各自既互相独立,又互相制约,从而在企业内部建立起监督约束机制。从而使得企业的经验管理人员能够自主进行经营活动,适应变化万千的市场,为企业谋求重大的利益,同时又能够保证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的监督控制,防止经营者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是现代企业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后建立起来的法人治理结构还存在一些问题。①国有股的持股主体混乱,有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或控股公司、行业主管部门、政府国资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等。这些持股股东不是股份的真正拥有人,企业经营的利益也不属于其所有,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与其自身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其很难真正关心企业的经营。并且,因为在这样的企业中,往往国有股占有最大的比例,从而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还是由上级主管单位任命,而上级主管单位在作出任命时,往往考虑更多的不是被任命者的经营管理能力,而是其他方面。②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很多就是原来企业的管理人员,由这样的人员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其更加关注共同利益,更容易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造成相互之间监督、制约的弱化。在主要由企业职工入股而成立的公司制企业中,因为管理人员就是原来的企业领导,因此企业的经营决策仍然由这些人做出,入股的职工不知道、也没有机会参与企业的决策,这使得董事会、监事会更加缺乏监督。而且,由于企业的管理人员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很容易应用原来的管理理念、管理方式,造成企业改制的“换汤不换药”,并不能真正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③由于我国没有一个真正的经理市场,改制后的企业无法按资本高效运行的要求选聘合格的经理或更换不合格的经理,因而现任经营者往往感受不到经营成绩方面的压力,从而使其缺乏提高企业经营业绩的动力。④企业中的党组织。在我国企业治理结构中如何正确处理党组织和企业法人治理的关系,存在问题。在一些企业中,党委书记兼董事长或兼总经理,直接参与企业决策,或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由于其身份具有两重性,因此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来说,其行为应当受到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但从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国有企业的地位来说,其由可以监督企业中党员的行为。虽然党的监督应当是思想、组织方面的监督,但在实践中,有时候这方面的界限是很难分清的。这种现象的结果就导致监事会的监督工作难以进行。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本应具有的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这些措施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政府行政部门不再作为企业国有股份的直接持有人。对于企业中的国有股份,政府有关部门只作为监督者进行监督管理,而将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委托给专门的资产经营机构,这些机构应当尽可能实行企业化经营,其经济利益取决于所控制的国有股份的经营成果。这样,既可以对国有股份实行专业化经营,提高国有股的收益,又可以防止政府行政权力直接介入企业的经营活动,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公平进行,并可以防止“权钱交易”,避免一些腐败行为的方式。
第二、加快建立职业经理人市场,为改制后的企业提供高水平的经营管理人才。这样,可以避免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仍然完全由企业原来的经营者担任,从而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为此,我国应当建立企业经理人资格认证制度,实现企业经理人职业化,职业经理人持证上岗,这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选择,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这对规范中国职业经理人才市场秩序,提高职业经理人素质,促进企业的发展,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在企业中也应当实行“党政分开”,明确党组织只能负责企业中党员的组织活动,党组织的活动不能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尤其是应当强调企业董事会的权利,真正确立董事会的核心地位,因为在现代公司法中实行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主要由董事会做出。
3职工权益保障问题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职工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形经常发生,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劳动合同内容不平等。国有企业改制后,改制后的企业在与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与职工签订内容不平等的合同,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比较低,有的甚至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我国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的情况下,大部分职工不得不接受这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合同条款。②强迫职工入股改制后的企业。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很多企业将本应直接以现金形式发给职工的安置费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截留,不向职工发放,而是要求职工将这些资金向改制后的企业的投资入股,或者强行向职工集资。如果职工不愿意入股或者集资,则企业就威胁将来就不与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为了能够保持在企业的岗位,往往被迫同意入股或者集资。而如果改制后的企业经营不善,职工入股、集资的资金将无法得到返还,严重影响了职工的正常生活。③职工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一些企业在改制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通知职工,改制方案也没有告知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不是由职工选举产生,而是有企业领导指定,从而这些代表不能真正代表职工的利益。本应代表职工利益与企业交涉的工会,往往反过来代表企业做职工的工作,要求职工同意企业的改制方案。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在国有企业改制中,被称为国家的主人、企业的主人的职工,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目前,我国的就业形势非常严峻,就业压力很大,再加上现有企业的很多职工年龄偏大、技能单一,因此其在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中必然处于弱势地位。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利益,在改制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的职能,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谈判有关劳动合同适宜。由于我国企业工会基本上是附属于本企业,独立性很差,其往往是站在企业一边,仅靠企业工会是很难维护本企业职工利益的,因此应当由各地总工会出面,介入到企业的劳资关系中。当然,从根本上说,建立起真正独立的工会组织,才是解决职工权益问题的关键。当然,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企业改制的范围,需要国家在政治体制方面做出比较大的改革才能真正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