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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面向版权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网站因链接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以涉案图书馆败诉结案,反映出司法机构对图书馆如何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方面态度的差异。图书馆版权侵权责任包括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网站链接侵权适用间接侵权规则,深度链接等同于内容服务而被认定为直接侵权。对涪陵图书馆链接侵权案的责任分配、法律适用提出看法,探究该案对图书馆工作的启示。
[关键词]图书馆链接版权侵权责任
1涪陵图书馆链接侵权案主要案情
年2月1日原告三面向版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刘帮华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取得了其作品《狞皇武霸》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以外的著作权。在年8月9日至年4月24日期间,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以下简称涪陵图书馆)通过江西新余电信网站链接了《狞皇武霸》的内容,统计数据显示此文的累计免费阅读人次为37次。
原告认为被告涪陵图书馆在其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并传播了该作品,也未支付相应的报酬,遂向其发出《敦促立即支付狞皇武霸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通知》,涪陵图书馆于同月24日收到该函件后,立即与原告取得了联系,表明其仅是提供目录链接并随即断开了该链接。
一审法院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涪陵图书馆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涪陵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为了更好地传播文学信息资源,发挥图书馆的知识导航作用,方便读者查询、阅读相关文学作品,通过链接江西省新余市电信网址的形式在其网站中链接了《狞皇武霸》的文章内容。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是在自己的网站中直接占有、存储文章内容,其所提供的仅仅是一个狭义的链接服务。且被告作为公益性文化传播网站,并未因提供该链接行为直接受益。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涪陵图书馆在客观上虽链接了未经过权利人许可的侵权作品,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即断开了与侵权作品的链接,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判定涪陵图书馆的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确定其链接的程度,即链接的程度为“一般链接”还是“深度链接”。法院经过分析涪陵图书馆涉案链接的形式,认定涪陵图书馆的行为属“深度链接”。并且认为涪陵图书馆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未审查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未得到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网络链接而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从而,二审法院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认定涪陵图书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为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于2008年8月11日做出如下判决:①撤销一审判决;②重庆市涪陵图书馆赔偿三面向版权有限公司10000元①。
原被告之间的另一著作财产权纠纷案,除了涉案作品不同外,案情基本相同,一、二审判决也雷同。此处不再赘言。
该案是涉及图书馆网站链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纠纷,以涉案图书馆败诉、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结束诉讼。此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两个法院对待图书馆这一公益性机构的态度也有所差异。且这一案件与其他商业性网络服务提供商因提供链接服务(如百度案、雅虎案)而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有所不同,应引起其他图书馆的警示和研究人员的重视。
本文不对此案涉及的链接技术方面做深入分析,而将集中对这一案件的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进行评析,由于该案涉及到著作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的背景理论和法律规定,故笔者先就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2版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
2.1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版权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权利。与之相对应,间接侵权则指行为人并非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权利,而是通过一定的媒介侵害他人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等精神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直接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这些权利即为直接侵权。
在规制版权间接侵权的立法方面,一些国家已有立法先例。英国版权法在第22条到第26条明确列举了六种“从属侵权”行为。美国1976年版权法虽没有列举间接侵权行为,但经学者研究发现,该法却规定了帮助侵权的几种例外情形,包括非营利性图书馆只要在自助复制设备上张贴版权警告,即不对读者使用复制设备进行侵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等…。
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没有对间接侵权进行明确、系统的规定,学界对间接侵权的类型、认定及责任构成都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间接侵权是帮助侵权、二次侵权和代位侵权,以上三种侵权形式共同组成了间接侵权。还有人认为间接侵权包括两大类型,分别是连续侵权型的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型的间接侵权。至于何为帮助侵权、二次侵权和代位侵权,研究人员则基本上达成了一致。一般认为,帮助侵权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仍在客观上实施了对直接侵权人引诱、促使、帮助等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二次侵权,也称从属侵权,指的是某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并且由于其行为使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和扩大。代位侵权指某人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因替代关系需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
版权间接侵权的司法认定方面,美国在其判例中逐渐形成的认定标准,对本国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判决造成了较大影响。如在帮助侵权的认定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Sony案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原则,即如果一种产品可以被广泛地应用于合法的用途,即使制造商或销售商知道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也不能因此推断他们具有帮助他人侵权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间接侵权。但2002年的Grokster一案,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一二审法院援引“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做出的裁判,认为两被告的言行表明了他们引诱用户进行侵犯版权的主观意图,应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正如有的研究人员所指出的:Grokster案充分暴露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缺陷。通过该案,法院确定了网络侵权的另一严格标准,即引诱侵权。
2.2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与单独侵权相对应,指由两人或多人共同实施的加害行为。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各持己说,总而观之,主要有以下四种看法:其一为意思联络说,即认为共同行为人之间必须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方能构成共同侵权;其二为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除包括共同故意外,也包括共同过失;其三为共同行为说,此说认为,各加害人在主观上虽无通谋或共同过错,但由于行为人的共同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紧密相关,仍应构成共同侵权;第四种观点为关联共同说,认为只要各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在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就足以构成共同侵权,无须行为人主观上的联络,也无须侵权行为时间和地点上的统一,但损害须为不可分割的。以上四种观点又通常被归纳为主观说和客观说。
鉴于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对立,出现了折中说,该学说主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从主观方面讲,数个加害人均需有过错,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过错的具体内容相同或者相似也构成共同侵权。从客观方面说,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采用折中说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使连带责任的范围适当扩大,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时,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所以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诟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多数学者认为是共同侵权的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同时为追究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所以很多学者也认为间接侵权中的二次侵权和帮助侵权实质上为共同侵权。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将间接侵权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本案的分析与启示
3.1责任的承担
3.1.1间接侵权网站链接而致的著作权侵权,适用间接侵权的规制。在我国出现的链接侵权案中,许多权利人认为链接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所以控诉设链网站直接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接受这一观点,认为,在客观上设链行为满足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但在近年的网络链接侵权案中,司法机关纠正了这一观点,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从本质上看,‘试听’和‘下载’的作品并非来自被告网站,而是来自未被禁链的即开放的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器,‘试听’和‘下载’再现着第三方网站上载的作品,其传播行为发生在用户与上载作品网站二者之间。”①在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判决中,法院更加明确地指出:“网络传播是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并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②链接并非对作品的复制,被链作品仍在被链第三方网站上存储并受第三方网站的控制,所以,链接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涪陵图书馆链接侵权一案的原告在二审上诉中明确要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涪陵图书馆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而未提出间接侵权,概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将间接侵权归属为共同侵权,所以上诉人舍弃使用“间接侵权”而用“共同侵权”。但本案二审法院在最终判决中并未以间接侵权进行裁判。
3.1.2共同侵权如前所述,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坚持不同理论学说的法官对同一种情形的数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会有不同的认定。但是,不论是“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中说”,学者们和司法人员都认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条件之一是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从本案来讲,认定涉案图书馆的行为与其他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显然是不适当的。首先,其他侵权人和涉案图书馆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是同一的,而是可以分割的。如果没有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图书馆就不会基于其侵权行为而造成新的侵害;其次,要求图书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图书馆过于苛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让点击次数只有几十次的图书馆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对图书馆来讲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涪陵图书馆要求追加江西省新余市电信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法院认为,江西省新余市电信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这一主张也没有支持。
3.1.3直接侵权本案以认定涉案图书馆直接侵权而裁判结案,判决图书馆未经许可通过链接的形式使用了他人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其实质是判定图书馆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而非链接服务。本案法院区分了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一审法院认定涪陵图书馆提供的是一般的链接服务,“而不是文章内容的直接登载者”。但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与一审法院相左。二审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时,认为“从显示每一章节内容的网页直观的来看,以普通网络用户的网络知识程度和阅读网络内容的习惯,网络用户不一定知道涪陵图书馆的网站同其他网站已建立了链接,其内容服务提供者已并非涪陵图书馆,从而使网络用户误认为其内容仍为涪陵图书馆提供。涪陵图书馆的行为应属‘深度链接’。”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涪陵图书馆的行为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传播涉案作品,构成了对三面向公司著作财产权的直接侵犯。
3.2法律的适用
本案一审法院援引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根据该原则,涪陵图书馆作为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即断开了与作品的链接,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原告对此存在异议,其在上诉书中认为,一审判决中“涪陵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网络服务者,只是为读者提供了相关文章的链接服务”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同了原告的上诉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是直接使用涉案作品,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内容服务而非链接服务,属于直接侵权。这就是二审法院没有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是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裁判的原因。
3.3对图书馆的启示
3.3.1积极考量本馆的版权风险该案以涉案图书馆败诉结案,这一判决首先应使一贯认为“公益机构可以免责”的图书馆从中得到启示。相信图书馆做深度链接是基于阅读更美观、避免多层链接、挖掘使用新的网页整合技术来为读者提供更细致的浏览服务,并非故意侵权。但事与愿违,好事变坏事的裁决消息,会给图书馆一个强烈的信号:要重新考量网站的版权策略。如果本案图书馆具备全面、完整的版权策略和风险评估机制,有相关人员定期对网站内容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监管,就很容易发现涉案做法的侵权风险。对于图书馆网站而言,由于主要是提供内容服务,所以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比较多,国内一些大型的数字图书馆通过或依靠内部人员,或通过招标利用外部人力资源等途径建立起了网站的版权策略,但大多数图书馆还没有这方面的做法。
3.3.2注意著作权人保护著作权意识的变化该案给图书馆的另外一个启示是:一些著作权人同司法机构实际上已经将图书馆的网站与其他商业网站同样看待,图书馆作为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亦被看作与其他商业网络运营商一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司法上同样对待。从近几年不断增多的著作权人直接状告图书馆侵权的案例可以发现,由于著作权人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图书馆网络服务的普遍展开,著作权人已经非常关注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方式,著作权人与图书馆的关系正悄然发生改变。
3.3.3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图书馆作为信息的集散地,知识产权是一个不可跨越的问题,是关乎我国图书馆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为妥善解决图书馆行业的知识产权风险问题,可以考虑建立长效机制和行业预警机制。长效机制方面,图书馆界可以由中国图书馆学会或各地图书馆学会牵头,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联系面广、专家聚集的优势,成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指导性的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指导处理图书馆经常遭遇的知识产权问题。该机构还可以承担起知识产权培训的工作,并调动专家学者开展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行业预警机制是指由能灵敏、准确地昭示风险前兆,并能及时提供警示的机构、制度、网络、举措等构成的预警系统,其作用在于超前反馈、及时布置、防风险于未然。目前,在其他行业如家电业、电子产品行业,已经建立起了知识产权行业预警机制,并在解决知识产权国际争端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在国际国内版权利益格局逐渐形成、利益碰撞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建立图书馆的预警机制更显必要。如在近几年国际出版大鳄的涨价风潮中,我国图书馆界由于没有提前预警并制定出抵御方案,所以一直处于不利地位。就本案而言,网站深度链接侵权的案例在多年前就已经出现,涉案图书馆网站深度链接而致侵权赔偿也显示了图书馆行业预警机制的缺失。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力量,既可以避免单个馆的摸索,也可以降低单个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成本,有利于维护图书馆行业的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