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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位政府对下位组织监督的制度缺陷
在我国传统的政府治理理论中,政府将事业单位作为社会治理的派出机构,和其他行政机构一样,事业单位执行的是一种从上而下的管理职能,公共事业单位的法人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指派和任命,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他们充其量只是庞大而又复杂的官僚体制下的政策执行者。他们开展活动和经营管理等许多方面既得到政府的种种特殊照顾,又得到来自政府的支配和控制,换言之,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我们的事业单位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
在缺乏相互独立性的利益主体之间建立起来的监督机制会趋于疲软,因为中央或地方政府会利用自己在财富、信息、权威等方面的优势,对公共事业组织的行为形成支配,使对方做出符合自己而不一定就完全符合公众利益的举动,最终会导致“双重俘获”的现象的发生。而“双重俘获”的必然结果是,在政府和公共事业机构的“博弈”过程中,占有更多行政资源的政府机构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公共事业组织部分地偏离其服务公众的宗旨。
公共事业组织和生产私人产品的企业一样,都是生产公众所需物品的社会组织,所不同的是前者生产的是公共产品而已。其实,无论是生产私人产品的企业还是生产公共产品的公共事业组织,其经营管理都有共同的规律,如果说,在封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将公共事业组织纳入行政管理的范畴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静态的管理体制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在新的形式下,将公共事业组织从行政体制中“剥离”出来是必然的选择。
(二)下位民众对上位组织监督手段的缺失
我国公共事业组织的下位监督由于政治体制的原因,缺乏有力的机制。现行的各级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一律都由上级单位任命,他们主要是对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普通民众对他们根本没有很强的约束力。虽然各级事业单位都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规,但在现行缺乏高透明监督机制的条件下,他们也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假公济私,投机取巧,一旦出现明显的违规操作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现象时,由于更换领导的权力不掌握在普通的民众的手中,他们会转而向上“寻求支撑”,这种的现象的发生也极其容易导致权力的腐败,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法人治理下公共事业监督机制的目标体系
(一)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决定监督主体的多元化。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的统一决定了国家利益的一元化,而国家利益的一元化决定了监督主体的一元化。改革开放之后,特别是多种形式的分配制度的正式确立之后,多种利益主体和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开始出现。所以利益的多元化决定了监督主体的多元化。
(二)权力如何平衡的问题
坦率地讲,西方由于政治体制的原因,容易做到权力相互制约,我们在目前的体制下,要在上层构建相互制衡的权力机构似乎有相当的难度。汉弥尔顿认为“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防止把某些权利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的法定手段和个人主动。这种手段在我们国家唯一的实施办法就是让人民来监督和制约相关的权力机构或官员。
(三)用制度来阻止公共事业组织法人谋求私利
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一元化社会所奉行的是“道德假设”,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解体和社会的多元化,传统道德失去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但新的社会伦理规范却未能形成。改革开放之后公共事业组织内部出现了许多腐败现象与公共事业组织法人的自利性密不可分,最早提出“经济人”假设的亚当·斯密认为:“每个人都只盘算自己的安全,他所盘算的只是自己的利益。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所以,阻止他们谋求私利的有效手段是在体制内外都建立完备的行政问责、依法上岗、信息披露、媒体公开等制度。
三、法人治理下公共事业监督机制的框架构建
(一)民主选举公共事业组织领导
目前我国的公共事业组织法人主要是由上级单位委任,这是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人产生制度,它的产生与达到控制事业组织的目的有关,也是满足国家在特殊时期统合国民的政治思想、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但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深入人心,这种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从理论上说,如果建立了民众选举公共事业组织法人机制的话,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量,他们只有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才可能长久地在相应的位置上呆下去,从而得到更好的升迁的机会,他们就不会也不可能做出只有利于上级官员而损害普通民众的事情来。
(二)建立公共事业组织的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
知情权是公众参与公共事业管理与监督的前提条件,没有知情权,民主管理就只是留于形式和空谈,也无法对公共事业组织的领导者进行有效的制约,因此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全面建设“透明政府”让公众对政府和公共事业组织拥有公共信息的知情权。
而要建立完善的公共事业组织的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新闻媒体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新闻媒体是行政监督的有力的工具,也是监督公共事业组织运行的重要的手段之一,要在新闻媒体的积极配合下,建立了公共事业组织的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就能够在制度的源头上杜绝公共事业组织的腐败和违规行为。
(三)加大对公共事业组织法人的责任追究
我国目前的行政法规虽然也有相关的条款,但条款过于抽象,特别是对违反纪律的相关事业组织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急需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和制度建设。
明确的分工是事业组织问责机制的关键。我国事业组织要同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管理部门的双重的管理,最高管理机构的设置受行政和业务两级部门双重控制,而且分工并不明确。这种体制就为事业组织法人推卸责任提供了便利,因为决策往往是领导集团做出的,很难追究个别领导的相关责任。
(四)建立民众和学者能够参与的上的公共事业组织评估制度
在公共事业的监督机制中,普通民众是最有发言权的,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在工业、商业和社会服务性组织中建立了这种监督和评估机制,从广义上讲,我们的公共事业单位也是为普通民众服务的组织,只不过公共事业单位是为普通民众提供纯公共或准公共产品而非私人产品而已。
民间组织监督就是让民间的学术团体参与公共事业组织的评估,可以考虑实行会员制或委员制等方式,主要由该行业内的知名学者组成一个专门性的评估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公共事业组织的运作信息,运用收集的信息和建立的评估体系对本系统内的公共职业组织的运作绩效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