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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联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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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联合

为适应企业联合的更高层次需要,二十世纪20年代,在托拉斯基础上,出现了一种新的企业联合形式,它以大公司为核心,众多企业联合而成一个经济组织,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这种联合体由众多企业为共同利益而组成。经济联合体中各企业在法律上具有独立地位,而这种企业联合体本身作为一个整体并无法人资格,由于各企业在法律上独立,这种联合与托拉斯相比,更有利于发挥各企业的经营积极性。

第二,这种联合体由经济上具有控制与从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企业组成。这种控制与从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往往以股权和企业合同等为纽带形成。在股权联系情形下,虽然依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但由于它的大部分表决权掌握于控制企业手中,其董事会实际上是控制企业派驻在依附公司中的代表,负责贯彻和执行控制企业的指示和决策。在合同联系情况下,由控制企业依照合同内容对依附企业进行管理控制。由于股权、合同等纽带的存在,在这种联合体内部形成了比较稳定和紧密的组织联系,有利于在内部合理安排,实现统一经营,合理分配整体资源。而这一点正是卡特尔、辛迪加等组织联合体所不具备的。

第三,这种联合体具有极大的扩张能力。通过控股、企业合同等形式,控制企业可以控制几倍甚至几十倍于其资产的众多企业。而单个企业只有依靠积累来扩大规模,托拉斯也主要依靠企业合并、全资兼并来扩大规模,速度慢、规模有限。

第四,这种联合体具有经营多角性、跨国性。一般而言,单一企业,甚至托拉斯,都难以跨出行业地区限制。

对这种新的企业联合形式,经济界有不同的称谓,如德国称之为“康采恩”,美国称之为“利益集团”或“金融集团”,西欧称之为“公司集团”,而日本称之为“企业集团”。我国经济界沿用了日本的“企业集团”概念来概括这种新的经济现象。“企业集团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展的产物,由于它具有规模大、一体化、多角经营和跨国经营的优势,在世界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作为经济关系的直接翻译,对这一经济现实自然不能视而不见,于是人们在法律上开始采用关联企业或关系企业等概念,来界定这种现象.。但是,迄今为止尚未出现一个共通的、为人们广泛接受的法律名称来概括它。在英美国家,最早出现并最经常使用的概念,是“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和“子属公司”(subsidiariescompany)。然而这样的概念和名称至多表明了公司间的等级关系,而且这样的概念也仅存于判例中。但现在美国已开始使用“关联公司”(affiliatedcompanies)这样的术语2。在德国,关联企业这一概念是以成文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的。在日本,关联企业没有出现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财务报表规则中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并在该财务诸表第8条第5款规定,母、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统称关系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在其立法中以关系企业一词来表示德国关联企业的概念。我国税法中也使用了关联企业一词。关联企业概念在外国法上的具体表述大致有如下几种:

1、德国法上的表述

德国《股份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在相互关系上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与的企业或互为一个关系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该法第16-19条、291-292条对上述所列举的各种关联企业形式及企业合同(即关系合同)形式进行了定义:如果一个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大部分股份属于另外一个企业,或者另外一个企业有多数的表决权(占有多数股份),那么这个企业就是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则是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是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支配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如果一个支配企业和一个或多个从属企业在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合并,就形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相互之间签订有支配合同的,或其中的一个企业加入另一个企业的,都被看作是在统一领导下的合并。由一个从属企业可以推测它与支配企业形成一个康采恩。如果不是一个企业属于另一个企业,而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合并到统一领导下,那么它们也构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是指互相拥有对方股份或出资额25%以上的企业。如相互参股企业当中的一个占有另一个企业多数股份,或者一个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这个企业就被看作支配企业,另一个企业就被看作是从属企业。如果相互参股企业当中的一个企业占有另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或者每一个企业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那么互为支配和互为从属。

至于企业合同,则是指一公司将其领导权置于另一企业之下(支配合同)或负有将其全部盈利支付给另一企业的义务合同(盈利支付合同)。一公司承诺为另一公司的利益而经营本公司的合同,也被视为全部盈利支付合同。有义务将其盈利或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与其它企业的盈利或其他企业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集中起来,进行共同盈利的分配(盈利共享);有义务将其盈利的一部分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另一企业(部分盈利支付合同);将其企业的经营场所出租或转让给另一企业(经营场所出租合同、经营场所转让合同)。

从以上规定可见德国在认定关联企业方面,主要是根据股权或出资额的占有程度或依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是否造成一企业依附另一企业。而且,关联企业间各种具体形态也并不相互排斥。

2、我国台湾法的表述

我国台湾现行法使用关系企业概念。《台湾公司法》(2000年11月5日修改)第369条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

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

二、相互投资之公司。”前者包括:“1、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即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2、公司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额半数者为控制公司;3、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4、一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后者规定一公司与他公司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者,为相互投资公司。

德国及台湾法之所以对相互投资企业予以特别强调,是因为一方面,相互持股情况下实际上是用同一笔资本或同一笔资本中的部分资本在两个企业间游荡,而企业的实际资产并未增加,这容易导致资本虚增,违反资本真实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法人相互参股情况下,法人股东的权利由企业的经营者行使,于是隔断了被持股企业经营者与最终所有者的联系,相互持股企业的经营者可彼此按对方意愿行事,从而形成经营者永久独裁局面,危害股东利益。因此需特别加以规范。这主要是从持股公开化即把相互投资的事实向公众公开,使公众与这些公司间进行交易时能有所警惕,以及股权行使限制(包括表决权和股息分配权的限制)方面进行规制4。另一方面:德国规定相互持股需达对方1/4以上,台湾规定相互持股需达对方1/3以上方成为相互参股企业。而二者各自公司法上规定企业重大决策需股东大会质量多数(德国为3/4,台湾为2/3)方可通过。因而在德国掌握1/4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台湾掌握1/3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可阻止公司重大事务的决定,因而相互持股可在公司经营决策上产生重大影响,也可导致公司相互间在组织上发生一定联系。再次,二者对企业的相互持股数量均未加以限制,相互参股企业可以通过参股而控制另一方或彼此控制。

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是以“关联方”定义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三节(关联交易)中直接以“关联人”出现,各法律规范之间并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据此笔者认为,虽然无论是“关联企业”或“关系企业”,都能较好地表达出数企业间存在的某种“关联”或“关系”的观念,进而使这种企业形态与单一企业相区别开来,而日本使用关系企业一词是为配合本国已有之概念系统,但“关联企业”一词已在我国成为法律正式术语,如无特别不妥之处,应予援用,以合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