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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学与非理性的关系如同法学与理性的关系一样紧密,只不过非理性一直是作为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法律改造的对象而存在的,虽然在与理性的矛盾斗争中,曾有过短暂的突起,但却又遭受到绝对理性主义的牵连,后现代法学在致力于解构理性法学根基时,连同非理性一起否定掉了。但是不可否认,非理性的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以及价值观方面的意义一直作为重要的力量影响和作用着法学流派的理论建构,非理性在成为法学建构基础的同时,理论本身也随着法学流派的解读而获得新的内涵。
【关键词】
非理性;非理性法学;反非理性;后现代法学
通常,人们比较熟知和认可法学与理性之间的渊源关系,很多法学流派认为法学理应建立在理性基础上,而非理性则成为理性借用法律管束和压制的对象。实际上,法学始终与非理性具有难以割舍的关系,就连那些宣称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主流法学流派,也无法完全摆脱非理性的影响。尤其是在人本主义哲学思潮的影响下,法学具有了非理性化倾向,理性与非理性的博弈在法学流派中开始凸现出来,而后现代法学的出现则把法学与非理性的关系推向了新的阶段。
一、法学理论中去非理性倾向
在法律思想发展史中,法学的大多数流派都声称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虽然这种理性有时充满着非理性主观臆断的成分,但是法学中彰显理性基础而排斥非理性态势已经形成。尽管在后期由于理性主义极端化发展,理性主义法学根基被动摇,但是法学中排斥和消解非理性对法学的影响、否定非理性的法学价值仍是最基本的格调。
(一)本体论上的去非理性倾向从法律起源上看,法律的产生大多是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上的。例如,中国最早出现的神权法、西方中世纪的神法与近现代的“自然法”,都是建立在信仰、直觉、感悟等非理性基础上的。然而,当理性被赋予正义、公平的涵义后,许多法学家开始从理性上来寻找法律存在的基础,对非理性的基础地位进行全盘否定。斯多葛派认为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来源,而自然法就是理性,理性取代非理性因素成为法的本源。柏拉图认为理性的命令就是法律,这种法律是控制兽性的非理性欲望的。亚里士多德不但肯定法律的理性基础,而且主张排除非理性因素对法律的影响。他认为:“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①奥古斯汀认为神法是建立在“神之理性”上的,它在制约和管理着非理性的大自然,人法是建立在“人之理性”基础上的,它在用命令控制那些没有理性的人的各种欲望。17、18世纪的法学理论家大多抛弃了神之理性的本源性,致力于探讨自然理性、人之理性和抽象理性的法律本源性。洛克、霍布斯、格劳秀斯都宣称自然法的存在源于理性,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和基础。康德创导的“先验理性”和“实践理性”作为“绝对的道德律令”和“最高公正原则”成为其全部法律理论的哲学基础。黑格尔把“理性原则”作为其整个法学理论的指导原则,他说:“理性是世界的灵魂,理性居住在世界中,理性构成世界的内在的、固有的、深邃的本性,或者说,理性是世界的共性”②,理性是法的基础,不法是非理性对理性(法)的侵犯。发展到康德和黑格尔阶段,理性法学本体论实现了从自然理性、神之理性到人之理性、抽象理性的过渡,无序的自然存在、人的贪婪欲望与主观猜测、神灵启迪等非理性要素逐渐被从法学本源中逐出,沦为同理性法对立的产物。
(二)认识论上的去非理性倾向仅从起源上强调法的理性基础,诸如自然理性、神之理性和人之理性的先验性,并不让人信服。中世纪的马西利就曾提出质疑,理性并不就是法律,法律并不是合乎理性,这种缺乏理性推理和逻辑实证基础的法律本身就是非理性的产物。由于先验理性的局限性,古代的法学理论家虽然宣称法律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但是在法律审判时仍然使用神判、决斗这些非理性的形式进行判决,出现了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事实。而在理论上,简单地把法律等同于正义和公平的做法,遭到了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的质疑和否定。面对这样的困境,亟需给理性找到一条出路,那就是“理性是从意志发展到行为的能力”,①目的是获得真理,与之相对应,非理性是一种本能的欲望和冲动,目的是获得快乐。可见,如果把理性理解为一种认知能力,这种认知能力具有明确性、稳定性、普遍性、可控性、必然性等特征,而非理性认知则具有不确定性、偶然性、神秘性等特征。依赖认知理性,法学家可以发现法律的正义和道德原则,找到先验的法律关系和逻辑结构,建构严密的法律体系;法官可以发现因果关系,还原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而非理性则是这一过程应该克服的阻碍性因素。正如霍布斯所述:“一切罪行来源于理解上的某些缺陷、推理上的某些错误,或是某种感情的爆发。”②可见,非理性虽然有时也能认识到客观存在,但是它的主观情感性、神秘性、偶然性、失控性使其一直作为理性认知干扰因素而存在。所以,在发现法律本质和审判时,尽量避免非理性的影响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守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方法论上的去非理性倾向理性的认知能力是怎样发挥作用的,通过对它的过程和程序的研究促使理性获得了另外一种涵义,方法论上的内涵———逻各斯,非理性的本能、直觉、顿悟、猜测、幻觉则成为与其对应的另外一种方法。分析法学流派和社会法学流派的形成、发展和走向成熟都是建构在这一理性方法论上的。法律概念的抽象、法律普遍性特征的归纳、法律规范的推理、法律体系的建构以及法律目标的实现,都依赖于理性的方法,而由非理性获得的碎片化、模糊性、非连续性等认知内容则被排除在法律研究和法律体系之外。分析法学流派针对自然法学流派中难以割舍的非理性方法获得的内容进行了彻底清除。凯尔森认为自然法中的正义是一种价值判断,不能用理性的认识方法加以回答,正义的问题是情感非理性的问题,是主观的。法律是一种科学,是一种社会技术,而不是一种道德问题,主张把道德问题清除出法学研究的范围,只研究“纯粹的法律”。哈特虽然提出“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理论,但是他肯定的仅仅是那些被理性所认知的正义和道德原则,对于那些不能靠纯粹的逻辑推理建构的道德问题,主张从“实然法”中分离出去,只研究建立在逻辑推理上的法。社会法学流派,虽然也认可社会公认的正义价值,但是在方法上依然继承了分析法学流派实证的特点,排斥非理性的方法对法学理论建构的消极影响。社会法学流派代表韦伯就曾把这种建立在神的启迪、情感、伦理基础上具有某种“魔力效果的程式”法律称做实质非理性和形式非理性的法,并认为它们是法律发展早期不成熟的表现。
(四)价值观上的去非理性倾向自然法学流派一直把理性等同于正义,把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上的法称做“恶法”。分析法学家把理性理解为一种逻辑方法,认为建立在理性推理基础上,具有确定性、普遍性、结构完整性特征的法是好法,建立在非理性方法上,具有碎片化、模糊性、不完整性等特征的法是不成熟的法。社会法学派认为那种能够使用合乎逻辑的方法推演和达到其特定和可预期目的的法才是“合理性的法”,而建立在“神秘程式”上的法是不成熟的法。在非理性控制之下,人的行为是一种恶行,是理性的人通过建立在理性上的法控制的对象。“人类灵魂是理智与情欲两种因素争夺的阵地,当情欲占领阵地,人类的行为是恶,当理性主宰灵魂,人类行为表现为美德和自由。”③理性的命令就是法律,不法,首先是一个人违反了人类理性原则,对犯罪的惩罚,“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④。可见,在自然法学流派那里,法、公平、理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非理性、恶行、恶法是联系在一起的,那些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上的非正义的法就是“恶法”。在分析法学流那里,他们所维护的“恶法”并非是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上的,而是符合推理程序的法,恰恰是理性的方法论上的含义。社会法学派所肯定的法是理性依赖于一定方式达到某种目的的控制论上的含义。综上,三大法学流派总体上都是否定法学的非理性价值的。当然,从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以及价值观等方面去非理性倾向是一种总体上的趋势,并不是全部。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对此提出质疑,他认为法制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一种民族精神和民族共同意识。新自由主义法学家哈耶克对这种倾向也进行批判,提出理性并不是万能的,那种认为一切制度皆来自于理性设计的观念是一种“致命的自负”,“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历史上一次又一次地导致了对理性的反叛”。①功利主义法学流派也开始撇开所谓抽象社会人、抽象社会共同体和抽象的正义、公平等理性概念和理性价值追求,重新思考人的需要、人的快乐和人的本能在法律存在中的价值和作用。以上法学理论虽然并未完全否定理性在法律认知和建构中的主导作用,但是却动摇了主流法学把理性看做一切法的起源和人类追求的最终目标这一基础,开始重新思考和肯定非理性要素在法律中的作用和价值。
二、现代法学理论中的非理性倾向
理性基础发生动摇后,法学的非理性倾向开始凸显,这种发展趋势是理性和非理性矛盾斗争的结果,是理性对非理性压制到一定限度从而走向反面的必然表现。
(一)非理性本体论法学理论的建构在本体论上对理性主义法学进行颠覆的首先是存在主义法学流派。其认为:世界统一于“存在”,“存在”是非理性的,是个人的主观意志和心理,是先验的,是第一性的,是人存在的条件,只有从“存在”出发才能认识事物;法学应当以法的“存在”为出发点,蕴含在法律事实和具体法律案件中的“存在”才是法律的本质,即存在于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法律冲突之中,而非存在于抽象的定义和法律条文之中。因此,我们要研究法律现实中的存在,因为法的效力就深藏于法律事实之中,它才是揭示法律本质的源泉,所有的法律和社会上的制度都是建立在这一存在基础上的,存在才是法的最大价值。一切违法和惩罚也是这种自由存在的表现形式。违法是个人存在自由意志的体现,他有权自由地违反法律,实证法也有权惩罚这种违法行为。可见,存在主义法学家认为,存在才是法的基础和本质,贯穿于整个法律,存在是具体和变动的。要注重研究实际的法,而不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抽象的概念法;要研究人的生存和具体的法律冲突,而不是研究在理性的推理下形成的“机械的和死的”实证法。在这里,充满着非理性色彩的“存在”取代了传统理性成为普遍性和永恒的法的本体论基础。
(二)非理性认识论法学理论的建构建立在非理性认识论基础上的法学流派是现实主义法学流派,其认为:首先,建立在理性认知基础上的法律,其所谓的明确性、稳定性和确定性完全是在非理性认识基础上产生的,是由儿童般不成熟心理造成的,是为摆脱儿童期的压力而寻求的神话,是一种将法律视做父权而加以依赖的情结,对理性法律的认知和遵守实际上是对父亲万能的恐惧和崇拜的结果。可见,在现实主义法学那里,人类是依赖恐惧、崇拜等情感体验达到对法律的认知的。之所以能依赖非理性认知,是因为法律并不是理性推理出的普遍性原则,而是事件,是与人的非理性情感紧密连在一起的“现象”———法的行为、体质结构、生理状态、心理适应以及人格、智慧、文化等因素的总和。其次,在关于审判的问题上,现实主义法学认为,用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三段论推理进行判案,也是一种假说,根本不是事实真相。实际情况是:“法律规则根本不是法官判决的基础,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的因素决定的。”②现实主义法学流派从心理学的角度作了进一步说明,弗兰克认为审判来自“预感”,“法官实在是凭感情而不是凭判断,凭预感不是凭推理作出判决的”。③“预感”是由各种刺激产生的,法律规范和原则也是各种刺激中的一种,各种刺激对不同的法官产生不同的反应,这要由法官的性情、偏见、情绪和情节等个性来决定,法官的主观感受、直觉和灵感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见,在现实主义法学看来,明确的、稳定的法从认知起源上讲是一种非理性的父权情节的结果,而真正的法也不是理性推理的结果,而是与非理性联系紧密的事件,具有变动性和偶然性等非理性特征,司法判决也不是人类理性认知的过程,而是预感、直觉、情绪等非理性作用的过程。
(三)非理性方法论法学的建构理性逻辑的方法虽然在法学中占主导性地位,但其并不是唯一的方法。早期的法学,大量采用巫术、魔力、神的启示等非理性形式进行判决,这种方法的特点在于:它完全不具备人类理性所能把握的一般规则或原则,在立法中以绝对的个人权威和传统习俗为依据,裁判者按照神的启示或者他们所信奉的伦理原则决定案件,以“魅力崇拜”和“神威”为法律效力的来源,他们往往受宗教、情感和伦理等因素的影响。到了19世纪,实用主义法学首先对一统天下的理性逻辑方法进行了批判,代表人物霍姆斯坚决反对“法律发展过程中唯一有效的动力在于逻辑”的观点,认为“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①心理法学流派继承了通过经验认识法的方法,并且认为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是内省,即主要来自于感官的体验和内在的心理体验。一切法律真实地存在于人类心理中,并由特殊的心理过程构成,同时具有命令性质和归属性质的伦理冲动就是法,法律规范是法律冲动体验的投影,只有通过内省和直觉的方法才能发现法的真正本质。可见,非理性法学放弃了一切建立在逻辑抽象基础上的认识和发现法的方法,主张采用经验、直觉和内省等非理性的方法认识和分析法。
(四)非理性价值论法学的建构在理性话语权之下,无节制的贪欲、情感的失控被认为是一切违法犯罪的来源。长期以来,非理性的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在法学理论中受到双重否定。首先对非理性工具价值做出肯定的是中世纪的法学家马基雅维里,他把法律理解为同暴力一样是一种获取权力的方法,权力可以是非正义的,残忍、欺骗甚至背信弃义都可以成为获得权力的法律手段。对非理性目的论价值的肯定主要体现在利益法学流派中。很多近现代法学家都强调法律的目的是实现人类的自由,只不过这种自由是康德式的“共同意志自由”,或是在保障基本权利实现条件下的“社会意志自由”,而功利主义法学家开始强调法律在实现个人本能方面的作用和价值。边沁在否定理性法毫无意义的同时,把“避苦求乐”的本能看做一切法律行为的根源,认为人性、心理、功利等这些主权者意志的体现才是法,并把是否促进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视做法律好坏的标准。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是自私的和非理性的,人类的理性驱使建立法律的目的是实现这一自私本性的需要。亚当•斯密则直接把同情看做法律真正的源泉,密尔也把快乐当做人类立法追求的唯一目的。可见,随着人们对非理性认识上的深入,非理性的本能欲望、非理性的认知方式以及非理性的目的性价值开始被更多的法学家接受,非理性开始成为法学发展和法学理论建构的重要基础,它的价值和在法学发展中的地位开始受到关注,并得到一些法学流派的肯定。
三、后现代法学理论中的反非理性倾向
现代法学的非理性倾向在后现代法学看来依然是一种理性主义的翻版,它不但对理性主义法学进行了解构,也对非理性的法学倾向进行了批判,企图终结理性和非理性在法学中的矛盾和冲突,致力于寻求一种对理性和非理性法学的超越。
(一)本体论上的超越———功能性本体论的建构在本原问题上,后现代法学家认为,世界根本不存在本质和本原,同样,法律也不存在理性和非理性本质和本原。可见,后现代法学彻底放弃了对法学本质和本原的追问,致力于用功能性因素如否定、消解、摧毁、颠覆等代替以往理性和非理性的实体性因素,从而获得对世界和法学的理解,超越了理性和非理性的二元对立状态。所谓功能性要素,仅“是一种功能,而不是一种存在———一种实在,只是一种功能”②。这种功能就是,不断消解一切本质、中心和实体要素,不断摧毁、否定、消解人们在理性和非理性思维模式下建构的一切法律制度、法律原则。具体来讲,就是要颠覆被自然法学流派奉为法学最高价值的公平、正义,摧毁分析法学流派利用第一原则和第二原则建构的法律体系,否定社会法学所追求的社会进步和文明,认为这些都是虚构和游戏。当理性和非理性的法律本质被摧毁后,法就成了没有起源没有归宿的非实体存在,那些被理性和非理性所忽视的领域,开始成为法律的重要关注对象,法律成为了一种个别的、杂乱的、多维的、动态的、不协调的存在,差异性、边缘性存在是常态,法律本体由实体转向功能———维持这样一种存在状态,拒绝一切永恒的、先验的法律实体要素本质和本原。所以说,后现代法学在本体论上致力于一切法律实体要素(包括理性要素和非理性要素)的消解、摧毁、颠覆,致力于消除任何实体存在要素本体论建构的企图,致力于消除法律的“元话语”权,恢复法的非本质的多维性、动态性本真状态。
(二)认识论上的超越———虚拟、游戏、隐喻认知本质的建构理性法学家认为人类固有的理性可以帮助人类认识先验的法律本质、真理和客观规律,非理性法学家则强调直觉、顿悟、经验等非理性因素在审判和认识法律本质中的作用和价值。后现代法学理论则认为:首先,不存在理性和非理性的法律主体,他们都是虚构的产物。法律主体的认知能力同样也是虚构的,现实生活中法律体系和法律概念的认知只是一种隐喻和语言游戏。正如德里达所言:一切法律规范都是游戏规则,整个人类社会都是一场游戏,游戏虽有规则,但规则既不主宰游戏,也不控制游戏,法律规则只是整场游戏的一部分,“现在,游戏的规则已被游戏本身替代,我们必须找到一样不是规则这个词的东西”①。在后现代法学那里,法律概念以及法律用语的意义“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并不代表和对应共同的客观法律意义或本质。尽管游戏需要规则,但规则本身并非永恒的。因为“我们一边玩,一边制定规则,而且也有我们一边玩,一边修改规则的情况”②。可见,后现代法学把神圣的理性和神秘的非理性认知理解为一种虚构,把法律规范、原则和体系看做不确定的语言游戏。另外,后现代法学也否认法律主体能够认识法律的本质,因为根本不存在法律本质,女权主义法学已经由早期的普遍的妇女视角的主张转变为多文化的、反本质的女权主义立场,法律与文学运动似乎也已经从“文学中的法律”的本质主义转向“作为文学的法律”的非本质主义视角。这些趋向表明,后现代法学把法律本质连同法律认知一同否定了,一切由理性或非理性认识到的法律理论同法律现实之间并不是指代关系,而是一种隐喻关系。虚拟的先验理性或非理性驱使法律主体虚构了一种原则和程序,并被打造为神话,成为人类膜拜的对象。在这一点上,理性和非理性虽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但在极力佐证自身能够发现法的本质上是一致的,然而在后现代主义理论那里,法律主体、法律本质以及法律认知都被消解了。
(三)方法论上的超越———解构、谱系学、宏大叙事方法论的建构后现代法学既批判在形而上基础上建构法学体系,也否定存在法学家所倡导的意志自由、实用主义法学家所推崇的经验、心理和行为法学流派所认可的直觉和顿悟、新兴宗教学派所坚信的神的启迪等非理性的方法在认识和建构法律体系、在司法审判时所起的作用和价值。解构性后现代法学家侧重于对这些思维方式的质疑和批判,建构性后现代主义法学家则致力于寻求新的方法来摆脱对以上方法的依赖。后现代法学首先以“解构”的方法作为突破口,通过揭露近现代法学文本自身的矛盾,消除结构中一切固定的东西,消解理性、非理性中心和主体。德里达运用解构的方法,对西方传统的法学体系进行分析,他认为:人们总要虚拟出一种不受质疑的法的正义、公平,并坚定地认为有一种语言文字与其语意不可再分的“逻各斯”(logos),这种“逻各斯中心”都是置身于结构之外的,是不存在的,结构系统中原先价值论上的判断———存在与非存在、本质与表象、真实与谎言、所指与能指等都是无根据和无意义的。在解构基础上,后现代法学提出研究法学的新方法———对话。后现代法学吸收了哈贝马斯所倡导的对话的方法,即“他的对话论是为政治、道德和法律辩论提供正当理由,用以代替老的自然法”③,但否定他的对话的目的:“达到非理性和理性的共识”,而是通过对话展现多种权利体系的内容,消解中心,提供多种法学发展的可能性空间。另外,后现代主义法学在方法论上又转向了语言实验和话语游戏。伽达默尔认为语言是一种根本性的存在,人们在理解法律文本的时候,实际上就是用语言解释语言,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偏见”。但我们的任务不是纠正“偏见”,达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而是听其自然,越偏越有创造性。“谱系学”的方法是福柯在继承和发展尼采的谱系学理论基础上提出的另一种后现代法学研究方法,它侧重于在“断层和裂缝”中发现被忽略的“偶然性事件”,在人们过去认为“简单”的地方发现“复杂”,在过去人们发现“同一”的地方找到“差异”,在“偏见和卑微”之处追求“本真”。福柯把它运用于分析疯癫病人的权利,从而发现了一种话语背后的权力—知识(真理)—惩罚(肉体)运作模式。解构、语言游戏、谱系学等后现代法学的方法,力图摆脱非理性猜测和理性形而上方法的束缚,摆脱揭示客观、普适、公正的法和社会秩序的目的,致力于用语言来制造一个新的世界,从而极大地淡化甚至取消法的理性和非理性特征。
(四)价值观的超越———多元价值观的塑造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法学家认为:正义、公平,层次清晰、结构完整、效力有序的“纯粹法学体系”,“社会控制”下的“社会秩序”,是法存在的最高价值。非理性法学价值论者创导“存在”的法律本质,经验、直觉认知作用,实现人的本能需要,这些是法的最高价值追求。后现代法学对于建立在理性和非理性根基上的法学价值给予了一一否定。自然法学采用主观猜测的非理性方法把人从“自然主体”中虚拟出来,非人类的自然界成为被剥夺和惩罚的客体,把人又打造成为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或自由存在的“非理性主体”,而所有违背这些主体需求的行为都是“不合理的”;把人虚拟化为一种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非理性主体或谋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主体,而所有侵犯天赋与人自由追求共同利益和私人财产的权利的人都要受到惩罚;在法律责任的问题上,把自由意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所有人都要为由自由意志所产生的行为负责;把人虚拟为能够靠理性和非理性把握未来历史发展方向和推动人类不断进步的主体,所谓的“文明的法”“先进的法”“善法”正在以其自身认同力量在世界中谋求霸主地位。后现代法学则认为,抽象出的理性主体和非理性主体一样,都是不存在的,它只不过是社会、文化、历史和语言的创造物,是一个虚构的神话故事,而很多人相信了,就把它演绎成活生生的现代化法制模式。福柯认为,理性主体和非理性主体,“无疑是一种社会的意识形态表象中的虚构原子,但是他也是我称之为‘规戒’的特殊权力技术所制作的一种实体”①。可见,作为法律主体的理性和非理性的“自我”在福柯那里被彻底瓦解了,建立在一切法律主体需要基础上的价值都是虚构的产物,现实中认为法的价值在于社会和人民幸福的价值追求,实质上只不过是享有政治权利的人或者法律精英为了谋取本阶级的利益叙述一个故事,制定一些游戏规则,以法律的名义证明其合法性,而那些在政治舞台上没有自己声音的阶级或阶层,是不可能以法律表达自己的意志和需要的。
可见,后现代主义法学通过解构现代法律主体的虚构性,进而也否定了理性和非理性主体价值追求的历史进步,在解构基础上,放弃了任何法律的“普世价值”塑造,开始倡导一种法律的多元价值观,倡导被理性和非理性所忽视领域的法律意义和价值。建构性生态后现代法学开始把自然界作为法律主体来对待,开始维护他们的“生存权”,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的疯癫病人在福柯那里被给予了新的解读。法律的单一价值被消解后,法律开始游荡在任何领域,法律学科领域的边界开始变得模糊。在福柯那里,学校、军队乃至社会和国家,都存在惩罚和规训,医生、专家乃至普通公民都可以是法官,这些主体的价值追求同样是整个法律价值的一部分。从法学理论中去非理性倾向到现代法学理论中一些法学家倡导非理性倾向,再到后现代法学家反理性和非理性倾向,这一过程是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矛盾冲突与斗争在法学理论中的表现。后现代法学中对理性和非理性二元斗争的终结,并不代表理性和非理性对法学发展影响力的终结,而是理性和非理性矛盾斗争进入新的阶段后在法学理论中的一种表现形式。随着理性和非理性内涵的不断扩展,其对法学理论发展的影响和作用还将继续下去,关注和研究二者的关系既有利于弄清法学理论的理论基础和整个法学流派的内在发展机制,也有利于深入理解理性和非理性的内涵、发展趋势以及与法学之间的互动关系,从而更好地推动法学理论的深入和全面发展。
作者:王新举 单位: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