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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准确判断反诉与反驳,对于律师而言,可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院和仲裁机构而言,则可以防止办案程序错误,避免国家的规费流失。但是实践中,很多人无法将该两个概念区分清楚,学术界对此也无明确的观点。本文试从四个方面入手,论述如何区别反诉与反驳。
关键词:反诉/反驳/区别
先看下面的案例:
某装饰公司为某学院施工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包死价116万元,工期为90天,每逾期竣工一天,装饰公司需承担违约金1000元,兵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等。施工中,由于种种原因,延期竣工两个月。工程完工后,经组织验收,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但学院未按照约定支付保修金。后装饰公司以学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修金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学院支付拖欠的保修金。诉讼中,被告学院方主张:由于原告未按期完工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被告扣留的保修金尚不足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属于抗辩而属于反诉的范畴,如果被告不提反诉,法院不应审理。
被告的主张到底是反诉还是反驳或抗辩呢?
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以及受到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仅作了简单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反诉制度作出系统的,科学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反映出了我国现行民事反诉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反驳与反诉作明确的定义,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理解不统一等原因,法官往往难以准确认定被告提出的是反驳还是反诉,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办案人员之间,往往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另外,如果被告提出反诉,还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导致有的把反诉误以为是反驳,把该收的诉讼费用漏收,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有的把反驳视为反诉,让当事人多交了诉讼费用,还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因此,对反诉概念进行反思,从而正确界定反诉概念,准确区分反诉与反驳,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反诉制度,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反诉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基于上述笼统的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笔者认为,该概念尚需完善。
(一)反诉是一种可以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依赖于本诉也可以单独另案提出。反诉是一种“诉”,既然是一种“诉”,那么这种“诉”既可以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提出,也可以单独另案提出,而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就称之为反诉。如果被告不愿意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完全可以在原告起诉之前就提出诉讼请求,也可以本诉案件终结后另案提出,那就是本诉。是否可以另案提出诉讼请求,是反诉的实质。如果被告的主张,只能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才能发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后果,就不是反诉的范畴。
(二)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顾名思义,有本诉才有反诉,无本诉就无反诉,反诉是依本诉存在的。只有原告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提出本诉后,被告才可能提出反诉。如果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被告”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那么其起诉就为本诉,而不是反诉。因此,只有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才存在反诉。
(三)反诉依据的法律事实与本诉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完全不同。通常而言,反诉虽然与本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但依据的法律事实可能与本诉依据的法律事实相同,也可能不相同。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法院需要查明以下三个事实:一是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三是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如果提出反诉,仅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时,法院可以无需调查其他事实,因为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金的数额。在此情况下,两者依据的法律事实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时,那么法院除了需要查明上述事实外,还需要查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的经济损失有多大等法律事实。
(四)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反诉,目的在于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得到法院支持的反诉请求数额大于原告的请求数额,则完全可以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笔者认为:反诉,是指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可以独立、另案提出的,但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提出,与本诉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驳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中仅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关于反驳的规定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从《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反驳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反驳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事项提出的。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明确的请求事项,另一方当事人才有反驳的可能,反驳是与对方的请求事项并存的。一方当事人不提出主张,对方当事人就没有反驳的对象,从而失去了反驳的意义。需要注意的是,不仅被告可以反驳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也可以反驳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或理由。
(二)反驳从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切入点。案件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时,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另一方当事人为了反驳对方的请求事项成立,最便捷的方式就是对请求方举证的事实进行否定。《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中可以看出,反驳的直接目的是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
(三)反驳的方式是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反驳的方法是提供新的、相反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其依据的事实存在。如要推翻对方的证据,此而否定对方依据的事实,最好的办法就是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而己方主张的事实存在。
(四)反驳的目的在于否定对方的主张,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反驳方通过提供新证据,否定请求方请求事项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从而达到推翻请求方请求事项的目的,减轻或免除己方的责任。反驳的目标是防止己方利益的减少,最大目标至多是免除己方的责任,因此,当事人绝对不可能通过反驳的方式,己方的利益增加。
因此,所谓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针对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来否定对方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以否定对方的主张(事实),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反诉与反驳的区别
从上述两个概念可以看出,反诉和反驳都是被告为维护自己权益,针对原告行使的诉讼权利,目的都是抵消对方的诉讼请求,都需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被告可以只提出反驳,也可以既反驳又反诉。一般情况下,凡被告提出反诉的,同时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着反驳,因为被告不仅希望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而且更希望法院判决自己胜诉。当然,被告也可以只提出反诉,在不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另外,有时反驳与反诉的理由是相同的。因此反诉与反驳,是两个相互联系的概念。
反诉与反驳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
一、独立性不同。反诉具有独立性,反驳不具有独立性,这是两者之间本质的区别。独立性是反诉的特征。反诉是一个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在已经开始的案件中提出该诉讼请求,即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提反诉,在原告尚未起诉时就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并提出该诉讼请求,或者在案件终结后单独起诉。而反驳在任何时候都不是产生新的诉讼请求,只能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在被告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如原告撤回了起诉,则反驳就失去了它存在的基础,双方的对抗终止,而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并已被法院受理,即使原告撤回起诉,也不会影响反诉的独立存在,法院仍将对反诉进行审理。上述内容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即:如果被告的主张,离开本诉就失去了意义,无法独立立案起诉的,就一定是反驳,而不是反诉的范畴,反之,就是反诉。
对反诉的独立性特征,实践中仍有模糊认识。在此,以本文初所列案例作详细说明:
该起案件中,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款项的条件是:1、工程通过验收且合格;2、付款期限届满。因此,只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那么不论被告如何反驳、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成立。被告如果认为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例如工程并未通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保修期并未届满,既可以直接通过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交新的证据的方式予以证明,以达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目的。被告的该项主张,如果不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譬如,被告单独起诉,要求法院认定某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既与常理不通,也不具备立案条件。因此该项主张属于反驳,而不属于反诉。
如果被告欲追究原告的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那么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告既可以在原告未提起“本诉”案件之前或者在原告提起的“本诉”案件审结之后,就原告的工期延期行为到法院立案,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而不必在“本诉”中提起反诉,也可以在“本诉”案件审理期间直接提出反诉,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因此,被告就工期延误进行的主张,属于反诉的范畴。被告不提反诉,法院不应审理。
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主张,有两种情况,一是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二是工程验收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要区别对待。如果符合第一种情况,那么被告就有后履行抗辩权,被告的主张就是反驳的范畴。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那么被告就不具备后履行抗辩权,而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必须提起反诉后,法院才予以审理。
二、目的不同。反诉是主动进攻措施。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可以主动出击,提起独立的反诉请求,是一种积极的防御手段,以达到减轻、免除己方责任的目的,也可能吞并、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使自己的利益增加。而反驳只是通过提出证据、事实和理由,驳斥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仅以达到减轻和免除己方责任为目的,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措施,只能防止自己利益的减少,不能使自己的利益增加。
三、法律地位不同。被告提出反诉后,如反诉被人民法院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则被告拥有了“反诉原告”的身份,与本诉的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与本诉的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本诉原告撤回起诉也不能影响其反诉部分的审理。法院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对反诉作出明确裁判。而被告在反驳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其如何反驳,始终是被告身份。如原告撤回起诉,案件终结,被告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四、二者提起的时间和结果不同。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在以往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当事人提出反诉不受时间的限制,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最好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现在当事人提出反诉,必须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反驳可以在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提出。反诉提出后,法院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依法作出明确的裁判。而反驳意见,只能对抗原告行使请求权,法院在裁判时对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仅以其作参考,而不必对反驳意见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