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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承包法律障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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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承包法律障碍

摘要: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一直是学术研究的热点。以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障碍为切入点,分析总结了阻碍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障碍。主要体现为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户承包经营权流转受限、行政权力的干涉、流转方式的杂糅与简单等。

关键词: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障碍;综述

近几年来,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研究一直是学术界的热门话题。学者们从经济学、法学等不同角度对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广泛研究。笔者收集了近几年来百余篇核心期刊或书籍进行研究,学者们大多认为相关制度障碍阻碍了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表现为法律制度的障碍。此种法律制度障碍或表现为法律缺失与空白,或表现为法律模糊,或表现为法律错位,导致农地流转实践中巨大阻力。这些立法或执法中的原因,极大地阻碍了农地承包经营权顺利规模地流转。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概念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含义

在《物权法》制定出台前,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含义与特征,学者们争议非常大。有学者从农地承包合同分析,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主张以“农地使用权”来取代“农地承包经营权”[1];有学者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有及物性、排他性,应为物权[2];也有学者从实践中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表现得出,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3]。直至《物权法》中明确肯定,农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才使得这场争论逐渐平息下来。时至今日,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已经认识,物权性质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加快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保护农民权益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含义

通说认为,“流转”一词本身并不是法律概念。但是当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结合,频繁出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中时,就成为通用的法律概念。对于如何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目前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曹务坤认为,“从广义上说,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从狭义上说,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和内容的变更。”[4]丁关良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依法将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等具体民事权利转移给他人(即流进方)的行为[5]。麻昌华等认为,狭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遵循土地所有权归属和农业用途不变的原则下,权利人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或部分权利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转移给其他农户或经营者,其实质就是农村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流转[6]。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障碍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相关法律权利的缺陷

1.农地所有权的天生法律缺陷。在研究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障碍时,几乎所有的学者首当其冲地都谈到农地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先天缺陷,很大程度地阻碍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麻昌华等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大障碍。中国现行立法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集体,甚至可以是村小组。结果是导致土地所有权主体实质上的虚置,必然对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培育造成重大障碍[6]。许方吉认为,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明确的,但是在实践中是虚位的。乡级农民集体组织事实上并不存在,村民委员会是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一级经济组织,并且也没有法律地位和经济核算的形式。主体模糊使集体土地管理陷人混乱,土地流转受到阻碍[7]。

曾新明等进而认为,集体所有权其实是不存在的,现有的集体所有权其实就是国家所有权,其认为“国家依然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乡村集体只是最低一级的人。”[8]陈剑波(2006)将目光锁定在代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权利的村委会。经分析后认为,村委会具有政府行政、村务管理、实体经济代表三大职能,三位一体的冲突角色使村委会陷入严重的委托—困境,三重角色和职能完全模糊了村委会的定位[9]。

2.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限制过多。中国法律规定,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出租、转让、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唐涛等认为,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与物权的独立性、绝对性和支配性不符。农地承包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应再受到所有权人的限制与干涉[10]。罗大钧针对这一规定,也认为“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相当于承认了发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审查、管理的权利。这样否定了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模糊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1]。温世扬等认为,“同意权”只会为集体组织不当干预农户私权利设置借口,实践中如果承包方与发包方的人际关系不良,他所提出的流转申请发包方就不会同意(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何种情形下应同意转让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常合理流转将障碍重生[12]。

丁关良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与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不相吻合。又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其受让方必须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把受让方限制在“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对象(受让方)的范围,造成流转封闭,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5]。

3.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政府职能立法缺位,实际越位。姚俊等认为,政府频繁调整承包经营期限,迫使农民丧失了安全感,在流转过程中出现的政府干涉行为和集体组织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对农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造成了损害[13]。盖国强指出,由于制度的路径依赖性,政府在农村土地流转中难以正确地定位。政府积极介入土地流转,甚至取代流转主体进行经济活动,以致侵犯农民权益[14]。(二)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法律障碍

1.传统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法律缺陷。麻昌华等指出,《物权法》规定了转包、互换、转让三种具体的流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五种具体的流转方式,两部法律所确定的流转方式的不一致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造成了障碍[6]。罗大钧分析后指出,《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这种流转方式,局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在法理上既显失偏颇,且没有任何实际意义[11]。部分学者提出应该允许农地承包经营权能够抵押。丁关良[5]、麻昌华[6]等均认为,不承认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方式流转,既不符合其本身财产权的可流转性,又不能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并且允许农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不允许抵押,两者法理上是相背离的。

2.创新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法律缺陷。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中,还创新出入股、土地银行或信托等几种新的流转方式。任江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现有法律有着较多的冲突;其一,农地使用权入股设立企业,会为农户带来法律风险;其二,集体组织及其成员在公司内的角色会产生冲突,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既为股东,但其股权较一般股东有一定限制;其三,农民以农地入股后的身份产生重叠[15]。叶朋结合信托法原理分析实践中农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方式后,指出在中国农村存在的信托流转实质上离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运作相去甚远,而仅仅是委托关系而已。实践中的农地信托流转还有待继续发展并完善[16]。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立法参考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513—515.

[2]王利明.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238.

[3]朱广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构建的二元思路[J].农业经济问题,2001,(7).

[4]曹务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47.

[5]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现存问题与修正建议[J].华侨大学学报,2005,(1).

[6]麻昌华,汪安亚,当前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分析[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8,(4).

[7]许方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缺陷及完善[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5).

[8]曾新明,侯泽福.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之法律研究[J].农村经济,2006,(10).

[9]陈剑波.农地制度:所有权问题还是委托—问题[J].经济研究,2006,(7).

[10]唐涛,廖晨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困境思辨[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2005,(2).

[11]罗大钧,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关系辨析——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分析为视角[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12]温世扬,兰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利益冲突与立法选择[J].法学评论,2010,(1).

[13]姚俊,杨春平.农村土地产权股份制改革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9).

[14]盖国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研究[J].中国软科学,2001,(5).

[15]任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疑难问题刍议[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8,(1).

[16]叶朋.反思中国农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J].乡镇经济,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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