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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缺陷责任、保修责任以及期限
缺陷责任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19.2款中约定为:“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在第1.1.4.5目中将缺陷责任期定义为“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保修责任在合同条款第19.7款约定为:“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可见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缺陷责任期由合同双方根据承包项目的需要约定,保修期由双方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约定。
2合同条款中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异同
“缺陷责任期”这一用语是借鉴于国际工程惯用的FIDIC条款。在国内,《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及《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2000年版)》中都是使用质量保修期这一术语。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同时使用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两个术语。虽然这两个术语都有承包人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的意思,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2.1相同处
a.项目内容相同,在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对已交付工程所存在的质量缺陷给予修复。
b.期限的起算时间相同,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均是从工程实际完工日期起计算。
c.承担修复缺陷的费用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2.2区别
a.期限不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规定质量保修期不少于1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缺陷责任期则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的范围和期限。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b.效力不同。质量保修是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而规定的,具有强制性。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至少应包括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期限不得短于法定的期限。否则,约定无效。缺陷责任范围和期限由双方根据合同项目的特点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c.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保证不同。在保修期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约束的。《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设定为建筑物的合理正常使用年限。《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规定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要承担法律责任。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责任是通过质量保证(保留)金的形式体现。《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合同第1.1.5.7目质量保证金定义为“合同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第17.4款约定发包人从支付的进行款中扣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
d.质量保修责任与质量保证金没有法定的联系。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没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法律规定。工程实务中扣留质量保证金是惯例作法。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对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可以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一定的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
3合同中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期限的约定
在《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2000年版)》中使用质量保修期来约定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的期限。在新版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中引入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两个术语。通过上面的梳理可以看出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在施工合同中如何约定是有差别的,不能简单地约定为“缺陷责任期同质量保修期”。在使用新版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时如何认定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呢?笔者认为,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引建筑物、发电建筑物、升压变电建筑物、航运过坝建筑物、房屋建筑工程中基础(包括挡水建筑物的基础防渗)和建筑物主体(包括启闭机排架)的质量保修期应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屋面、墙面、地面等的防水可定为5年;闸门及启闭机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等为两年;装修工程两年。上述所列的保修范围仅为示例,具体在合同中的保修范围应当视施工承包合同所包括的范围而确定。
缺陷责任期可根据不同的水工建筑物分别约定,挡水建筑物可定为两年或更长,其期限可视水库蓄水至正常水位的时间确定;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发电厂房结构等可定为1年;厂房等有屋面、墙面和地面防水的,防水缺陷责任期可定为两年;机电设备和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可定为两年。这样,缺陷责任的期限也符合以往水电工程实务中保修期的习惯约定。
4结语
通过以上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探讨,可以看出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有联系又有区别,理清两者的关系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给予明确约定,可避免合同履行中因歧义而引发的争议。水利水电工程中主体建筑物的缺陷责任期期限可根据不同建筑物的运行情况分别约定为1~2年,安装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可约定为两年。水工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和基础(包括基础防渗)的保修期为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机电设备和金属结构设备安装的保修期的期限不应短于两年。发电厂房等屋面、墙面和地面防水保修期不应短于5年。
此外,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第1.1.4.5目中将缺陷责任期定义为“工程质量保修期”值得商榷。建议在修订《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时对其中涉及约定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合同条款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
作者:李洁单位: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