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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研究对象的法院应当是肩负着以第三者身份与地位来解决纠纷的根本职责,并具有“合法性”的社会公共权威组织。研究路径之一是以现代化理论作为分析框架,在扬弃现有传统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注重“理想类型”、功能主义等研究方法。
「关键词」法院制度,研究的意旨,对象,路径
在现代中国法学研究中,司法制度尤其是法院制度曾经是一个长期被学者关注不够的领域,尽管最近若干年来这一情况有了显著变化,但笔者认为,基于以下考虑,反思法院制度的意旨、对象与路径理当是学界尤其法学研究工作者的基础课题之一。
一、研究的意旨
以法院制度为研究客体,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法院制度在实践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毫无疑义,在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中,法院制度源远流长。按照霍贝尔的观点,原始形态的法院甚至存在于初民社会之中,尽管此法院的形式特征迥异于现代社会的法院[1](27页)。迄今为止,法院制度的运作一直贯穿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不仅如此,法院还具有重要作用。在现代某些国家,法院制度起着异乎寻常的作用。托克维尔在1834年访问美国时就发现并指出:在美国发生的未曾解决的政治问题,迟早都会变成司法问题[2](310页)。所以,没有哪个国家创制过像美国那样的强大司法权。同样,在历史上也曾出现过作用甚广的法院。欧洲中世纪的庄园法院、教会法院和封建领主法院均在各自管辖权区域内享有广泛的立法和行政权力,以致安德森认为司法是政治权力的中心形式[3](396页)。
其次,迄今为止对法院制度的研究尤其是从类型学角度的研究尚不充分。一方面,对法院制度的整体性、宏观性的研究不多。中国学者研究法院制度者实属少见(朱苏力、贺卫方等当属佼佼者),外国学者研究此问题者也不多见(夏皮罗和达马斯卡堪称其中有深入研究者)①。尽管不乏优秀成果,如美籍华裔学者黄宗智对清代民事审判制度的研究,日本学者滋贺秀
三、夫马进等对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瞿同祖、张晋藩、郑秦、陈光中、沈国峰等人的相关研究②,但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拓展。显然在肯定现有研究价值与意义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更加深入地展开对法院制度的宏观研究。
1.司法活动多方受制。这主要表现为司法权力的行使受到种种不当干预,难以充分独立的行使。
2.功能发挥有限。尽管立法赋予了法院权力制约功能,但实际上发挥得不甚理想。在*年10月行政诉讼法正式实行后,行政案件并没有如想像的那样大幅上升。同样,现代型法院所具备的公共政策制定功能在我国几乎没有,偶有法院试图通过判决来促使某一公共政策的形成,结果却可能适得其反。实际上,尽管学术界与大众对法院功能的看法尤其理念正发生重大变化,但立法者与司法决策者的观念却并不简单如此。当然,不能不看到法院社会干预功能的大幅扩张,但比较起来,即便如此,也没有成为社会纠纷最主要、最权威的解决者。“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还未根本树立。
3.依法审判的异化。这主要表现在法律遵守的选择性上。由于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法官都有相当自由裁量权,因而在遇到主客观种种因素合力作用致使法官依法办案得付出很大的成本时,法官总是倾向于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地“虚置”法律而依政策或环境考虑,作出“非法式”处理结论。
4.程序制度化尚未真正确立。程序法虽然已普遍制定,但存在诸多问题。其一,非法化的现象相当普遍化。换言之,相当一部分诉讼行为尤其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没有纳入或仅是为法律所简单规范,如刑事侦查领域的一些问题。其二,程序的柔性化。违反程序法制的行为大量存在且缺乏相应制裁措施,即或有制裁措施,要么处罚不重,要么难以实际贯彻。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侦查中刑讯逼供现象严重,但官方统计数据表明,每年以犯罪论处者不过数百件。同样,在民事诉讼中,争抢管辖权的现象亦存在。尽管如此,法律亦没有对违反者予以何种处置的明确规定。由此,违法行为大量存在。
5.职业化程度不高。时至今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主要是法律)者已占有大多数。但尽管如此,多数法官所受教育并不是系统的、正规的和高层次的,正规法律院校本科生以上者在法院仅占少数。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法院者占大多数。这些人员大都边干边学,学有所偏,很难认为其具有职业法官的高水准、高素质。所以,中国法院内设的审委会定案制一直被视为具有合理性。不仅如此,司法所独有的法律方法、技巧的价值亦未获得普遍认同。虽然,审判案件需要专门知识已成共识,但这种处理方式和知识的独特价值却并未普遍关注。相反,大量引进非法律资历人员,短期培训即上岗操作表明法官职业的专业知识并非被看做高度复杂。所以,在今天的法院系统里,虽然法官们都在同一个场所里共事,但彼此无法沟通的情形并不鲜见。至于法律职业的共同观念,无论律师、检察官还是法官都没有普遍树立。对对方职业的伙伴性及相互交流尤其是法官交流并未成为普遍趋势。
三、继续现代化:中国法院制度改革的难题与立场
关于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前景,必须指出两点:一是中国未来法院的进一步现代化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社会整体上的现代化进展为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代化铺平了道路,使法院制度改革成为内生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变化的渐进式改革,制度变迁的稳妥性和成功率都大为增加;二是法院制度继续现代化的困难或许要超过我们今天的想像。从社会层面观察,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反复性、艰难性使法院制度改革既不可能一蹴而就,又使多方受制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条件。从法院自身角度出发,法院要承受来自社会的强大压力,继续现代化的社会有着相互冲突的需要和规则,法院要在这些规则和需要之间进行周旋和做出积极的回应,既不能拒斥衍生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需要和规则,又不能不顾及社会公正。所以,继续现代化进程中的法院必须直面更多的要求,做出更多的允诺。
但是,必须看到在法治领域,由于我们今天的法律文化(注:“法律文化”包含了法律本身、法律运转的方式以及历史上形成大量存在于现今社会之中且根深蒂固的对法律本质、法律制度结构与运转方式的态度。)进步是过去时代培育的文化的延伸,而我们过去的法文化与现代文明之间有诸多抵牾,所以,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可以凭借的自身文化资源极其有限,而且未来中国法院进一步现代化所直接面对的社会整体现代化背景错综复杂,这直接决定了未来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复杂性和艰难性。
在现代中国法学研究中,司法制度尤其是法院制度曾经是一个长期被学者关注不够的领域,尽管最近若干年来这一情况有了显著变化,但笔者认为,基于以下考虑,反思法院制度的意旨、对象与路径理当是学界尤其法学研究工的基础课题之一。
一、研究的意旨
以法院制度为研究客体,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法院制度在实践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毫无疑义,在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中,法院制度源远流长。按照霍贝尔的观点,原始形态的法院甚至存在于初民社会之中,尽管此法院的形式特征迥异于现代社会的法院(27页)。迄今为止,法院制度的运作一直贯穿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不仅如此,法院还具有重要作用。在现代某些国家,法院制度起着异乎寻常的作用。托克维尔在1834年访问美国时就发现并指出:在美国发生的未曾解决的政治问题,迟早都会变成司法问题(310页)。所以,没有哪个国家创制过像美国那样的强大司法权。同样,在历史上也曾出现过作用甚广的法院。欧洲中世纪的庄园法院、教会法院和封建领主法院均在各自管辖权区域内享有广泛的立法和行政权力,以致安德森认为司法是政治权力的中心形式(396页)。
其次,迄今为止对法院制度的研究尤其是从类型学角度的研究尚不充分。一方面,对法院制度的整体性、宏观性的研究不多。中国学者研究法院制度者实属少见(朱苏力、贺卫方等当属佼佼者),外国学者研究此问题者也不多见(夏皮罗和达马斯卡堪称其中有深入研究者)①。尽管不乏优秀成果,如美籍华裔学者黄宗智对清代民事审判制度的研究,日本学者滋贺秀
三、夫马进等对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瞿同祖、张晋藩、郑秦、陈光中、沈国峰等人的相关研究②,但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拓展。显然在肯定现有研究价值与意义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更加深入地展开对法院制度的宏观研究。
二、研究对象的界定
以法院制度为研究对象,当然涵括静态与动态意义上的法院制度,研究对象似乎相当明确,然而细究起来问题颇多:什么是法院,或者说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某机构或人员为法院与法官,至今仍众说纷纭,未有定论,以致影响到研究对象的实际范围。一种理论认为,判定某一社会是否具备法律与法院的标准在于是否具备特许的强制力、官方的权威和常规性,如果某人得到社会认可,可以合法行使人身强制,且这种强制及相关处理是依照该社会既有的法律原则或习惯规范,那么这一社会便存在法律与法院。依此标准人类社会自形成之日起便存在法院,尽管它可能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对此,霍贝尔作了深入分析。他指出,在前文字社会中,依照上述标准可辨识出原始形态的法院,如美洲印第安人村庄的部落议事会,西非阿散蒂人由酋长、长老及其亲信组成的“法院”,它们虽然不是“职业性”法院,也不每天开庭审判,甚至不总是采取强制措施,但就总体而言,它们依然具有法院的“样式”。在某些极端或原始的场景中,一些明显缺乏组织性、固定性的人员亦可视作“法院”,比如,爱斯基摩人在处理杀人者时,热心社会公益的人士找到社区的全部成年男子交谈,如他们均同意处死杀人犯,他便有权以社会名义剥夺杀人者的生命(26—27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迈开了现代化建设的步伐,社会现代化的进程时刻冲击着原有的司法制度。因而,法院为适应现代化的要求,也在探索中不断地进行改革,尤其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后,法院制度改革成为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如何改革仍是一个需要深入研讨的问题。本文作者提出“一切改革都应朝向实现法院制度现代化之目标”,深刻阐述了现代型法院的特征及我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背景、改革的基本思路,令人深思,相信对今后法院制度的深层次改革会有所启迪。本报今明两日将在第3版连续刊出,以飨读者。
在当今中国法治实践中,法院制度改革无疑已成焦点所在。在笔者看来,此一改革必须置于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予以考察与评判,一切改革都应朝向实现法院制度现代化之目标。在此,拟对相关问题作一论述。
上篇:基本理论——
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
如果我们认可对法院制度所作传统与现代的类型化分析,并将司法改革看做是前者向后者的不可逆的演进过程,则首先得阐明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根据法院制度的既有运作实践以及我们的理性分析,法院制度的现代性架构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分化
所谓分化,是指“社会中原有的位置相对确定的一个单元或系统……分离成诸个单元或系统,它们对于更大的母系统而言,在结构和机构的意义上都彼此不同”。结构的分化和功能的专门化被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们公认为现代化的基本指标。
在分化的政治网络中,法院的型构样式呈现出以下几大特征:一是工作目标的专一性,即法院是由制度创设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设立或承认的专门机构,审判成为现代型法院根本甚至惟一的任务;二是对纠纷解决具有独占性,即法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在国家系统内获得对纠纷进行司法处理的“专利权”,“无法院无审判”已成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司法理念之一;三是机构设置的系统性,即现代法院应当是一个等级分化严密,以司法方式主要是审级关系为纽带互相勾联并进行上对下监督的整体系统,这一系统如同其他国家机构系统一样,构成现代社会常设性甚至永久性的机构;四是人员的分离性,即从事审判工作人员应与从事其他国家、社会职能的人员在组织上相分离,国家机器中有一群专司审判并据以形成职业共同体的技术官僚。
司法队伍存在严重腐败,司法缺乏公正,已严重威胁我国的法制建设,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法院制度改革的第一目标,就是要从制度设置上根除腐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建立廉洁的司法队伍,使司法机关成为真正维护社会正义的使者。
司法腐败也暴露出旧体制下设置的法院制度严重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高成本低效率的审判机构和诉讼程序以及低素质的司法官员难以处理市场经济和开放社会与日俱增和日益复杂的纠纷等问题。法院改革的第二目标,就是建立高效率、低成本的诉讼制度,高素质、严约束的法官队伍。
一改革法院体制
改革法院体制是为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改革的措施主要是:实行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中央法院系统与地方法院系统分开。
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公正的大敌,是造成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由于实行财政"分灶吃饭"的包干体制和分税制,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不同,使各地法院不仅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而且在工资、福利、职工住房等方面也出现很大差距。这样,法院和法官的经济利益同地区的经济利益连为一体,息息相关。在这种经济利益关系中,地方法官在处理有经济利益的案件和执法判决中,都会有一种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考虑,希望本地当事人胜诉,本地的钱不要被外地拿走。加上有地方党政领导的要求和支持,于是,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滥用职权、偏袒本地人、不作司法协助、甚至枉法裁判等地方保护主义就有其必然性,法院必然沦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这些情况表明,过去那种地方化的司法体制的设置已完全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中国的法制在地方保护主义下,法律的公正性几乎丧失。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法院设置上的问题。因为,我国法院设置是完全地方化的,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是完全混在一起的。法院是各级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它的名称都称××省法院、××市法院、××县法院。法院的人事任免,法院的一切经费,法官的衣、食、住、行,托儿养老,都系于地方党政手中,法院怎么能够完全置地方利益不顾依法办案呢?如果法院不听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轻则被训斥,重则罢官;在各种权力压力和地方利益的引诱下,即使再好的法官也难刚正不阿。
在西方资本主义早期,地方保护主义也曾严重存在。在13?~15世纪,征服英国建立中央政权的诺曼底王朝面对各地封建领主划地为牢的司法制度。国王建立王座巡回法庭,适用衡平法,来解决各地的司法分裂和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加强了司法的统一。美国在建国初期也曾遇到同样问题,各州存在严重的司法保护主义。联邦政府一方面建立联邦司法系统直接受理一些州际公民之间的纠纷和重要纠纷,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运用解释宪法中的联邦贸易条款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可见,要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必须从我国法院设置的改革入手。改革的措施是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建立中央和地方两套司法审判系统。中央法院系统设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其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法官由中央任免。地方审判系统由高级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组成。地方法院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拨款。中央法院系统与地方法院系统实行分权管辖,管辖权划分的大致原则是地方初审法院管辖普通治安、刑事案件,普通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案件,损害赔偿、房屋等不动产案、继承、民间债务纠纷等。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由当事人共同所辖的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在同一初审法院司法管辖区内的经济合同纠纷案由地方法院管辖,部分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条件下,都可在地方法院诉讼。中央初审法院负责审理政治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案、跨司法辖区的经济合同纠纷、土地山林和水利纠纷、涉外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重大知识产权纠纷。地方上诉法院受理地方初审法院的上诉案。中央上诉法院受理中央初审法院的上诉案,同时受理某些不服地方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如较重大的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由当事人选择在地方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上诉人可选择到中央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职权大致不变。这样,实际上只有三级法院: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中央和地方二个初审法院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只存在案件管辖分工。中央初审法院实际上大致管辖的是原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加上跨地区的经济纠纷案件和其他重要案件。
一、清末“行政审判院”的筹设
由于清末司法改革中浓重的仿日因素,清政府在变法之初便采纳了日本的二元制司法体制。首先,于1906年将旧有的大理寺改组为大理院,管辖民事、刑事诉讼,并准备设立行政审判院专司行政诉讼。在筹设行政审判院时,产生了新旧理念的冲突。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清政府颁布的《法院编制法》第2条规定:“审判衙门掌审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关于军法或行政诉讼等另有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依据该法确立的二元司法体制,需另行制定行政审判机关的组织法。清政府为兼顾立宪改革的名义与维护旧官僚的既得利益,决定不将督察院改组为专门的行政审判机关,而同时另行创设行政审判院,并且拟订了《行政审判院官制草案》。如此,形成了督察院与行政审判院并存的格局。
《行政审判院官制草案》主要是仿照日本1890年颁行的《行政裁判法》制定而成,该法共21条,规定行政审判以一审为限,行政审判院的长官、评事之设置、评事之资格、评事之处务规则,与日本行政裁判法几乎完全相同,只是该草案对行政诉讼范围采用了概括式规定,而日本行政裁判法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至1911年10月辛亥革命爆发,《行政审判院官制草案》未及颁布,行政审判院也尚未成立,清王朝即已宣告灭亡。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平政院”
1912年1月,南京国民临时政府(1912年1月—1912年4月)建立之初,由宋教仁负责起草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该草案第14条规定:人民得诉讼于司法,求其审判;其对于行政官署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平政院。该草案在审议过程中被参议院否定,但草案中建立平政院的设想,为后来的立法所采纳。
北洋政府(1912年3月—1928年6月)成立之后,于1914年3月31日公布了《平政院组织令》,规定了平政院的组织与职权。该组织令是中国近代历史上第一部公布实施的行政审判机关组织法。1914年6月,平政院依照编制令创设于北京丰盛胡同。
北洋政府于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在政权组织方面对《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变动较大,但仍以根本法确认平政院制度。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述于平政院之权。”1914年5月以后,北洋政府先后颁行《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平政院处务规则》、《诉愿法》、《行政诉讼法》,创建了有关平政院组织与运作的一整套完备的法律制度。
1.平政院的组织。从外部组织关系看,平政院纵向直接隶属于大总统,横向与大理院平行。从内部组织结构看,设院长1人;设评事(即行政法官)15人,分设3个行政审判庭,每庭5人;肃政厅设都肃政史1人、肃政史16人。皆由大总统任命,向其负责。
为进一步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增强纪律作风教育整顿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广大干警遵守纪律的自觉性,提高工作质量效率、树立人民法院良好的执法形象,结合我院队伍建设的实际,经党组研究特制定本制度。
1、全体工作人员要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准迟到、早退。
2、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必须请假,擅离岗位者按旷工处理。
3、请假办法及批准权限:工作人员请假不满一天者须经所属科室负责人批准;一天以上者,经所属科室负责人同意并报分管院长批准;三天以上者须经院长批准。庭室主要负责人请假一天以上的由院长批准。
4、请事假一天(含一天)以上者,要有书面请假条,批准人在假条上签字有效,假条交政工科记录考勤。
5、请三天(含三天)以上病假要有医院病假证明,否则不予准假。
6、请假者应在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原则上不准假后补办手续。
7、所有请假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假期,不得无故超假。请假人员到岗后,应向原批准领导销假。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学术界对我国法院制度的改革正表现出极大的兴趣。有些学者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的角度,讨论法院体制独立的问题;有些学者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讨论法院体制的运作问题;还有些学者从管辖权的角度入手,讨论法院体制中的分工问题。本文拟从有效发挥法院司法裁判功能的角度,通过运用比较的方法讨论法院制度的结构,以期对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有所帮助。
一、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功能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作为司法裁判的主体,通过其全部活动发挥着特定的社会功能。(注:有学者将法院的功能归结为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认为“任何法院都以解决纠纷为直接功能”,而延伸功能则包括控制功能,即维护社会秩序的政治权威的功能;权力制约功能,即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即法院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参与社会的宏观决策。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87-105页。)从应然的角度看,法院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解决纠纷功能。以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社会利益的争端,维护法律秩序,这是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司法裁判赖以存在的前提是因为存在着发生在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裁判者对争端解决过程的参与,是这种争端解决走向公力救济化的主要标志。”(注: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年第5期。)与私力救济不同,法院以国家司法权参与解决利益争端的合理性基础在于实现公民要求公正、迅速地解决纠纷的权利,因此,公平和效率是法院发挥其解决纠纷功能的两大价值目标。公平目标的实现建立在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之上,而效率目标的实现则表现为法院进行裁判所花费的时间和物质代价最小化。对公平的追求可能会导致时间、人力和物力的较多耗费,而对效率的追求则可能会导致公平程度的下降,因此,实现解决纠纷的功能需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必要的价值取舍,以寻求两者的最佳平衡点。
2.配置权力功能。以裁判权的多样性和多级性体现权力的社会分配,这是法院配置权力的社会功能。法院以其裁判活动所涉及的领域和所采取的方式,在宏观上实现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国家权力合理配置的价值目标,维护宪法的尊严并适当地干预立法和行政;在微观上实现中央、地方和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合理配置的价值目标。从本质上看,这两种价值目标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都体现着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民主的法治国理念,但是前者强调法院所行使的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通过与其他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间接地保障公民权利;后者则通过公民自己以及通过其代表直接参与行使司法裁判权,或者以其所处之区域的司法机构行使司法裁判权而较为直接地实现司法民主。
3.维护法律统一功能。以法律作为裁判的惟一依据,通过司法裁判活动解释、适用法律,并且保持判决的一致性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性,这是法院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法律的统一首先是基于法治国的要求。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任何人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对待,因而法律必须是统一的;同时,法律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制定并实施法律是国家的主权行为,而国家主权行为的权威性和合理性要求法律的统一;法律的统一也是公民权利的要求,法律是公民行为的规范,在同一个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内,人们应当能够根据法律所表明的规范来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从而自觉地遵守这种规范,因此,法律应当是确定的、统一的。但是,法律通过司法裁判的形成和执行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现实的强制规范作用,而这种裁判又是由那些被置于司法独立的理念之下的法官们做出的。因此,维护法律的统一,或者说保持法官行为的统一,便成为作为法官的整体性概念而存在的法院的不可缺少的功能。
法院的社会功能是其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也是决定其体制结构的价值标准。解决纠纷是法院最表层的(也是最直观的)社会功能,这一功能使法院的社会存在获得了整个社会的普遍认同。但是,如果我们考察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就不难发现解决纠纷的功能并不是法院合理存在的本质原因:历史上,在法院制度产生之前,人类社会就已经存在解决纠纷的机制;而现在,在法院制度高度发达的社会中,仍然存在着其他的解决纠纷的机制。事实上,法院制度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只有当它与国家权力的分配和法律制度的存在两个因素相联系的时候,才具有终极的价值合理性。从这个角度看,法院配置权力的功能和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更具有本质的意义。因此,法院体制结构的建立,不仅需要以其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为普遍的价值取向,而且还必须以促进社会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维护法律的统一为根本的价值取向。
二、解决纠纷功能与法院体制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