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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方( 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 )与患方( 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 )之间基于诊疗行为和结果而产生的争执。近年来,由于社会出现较严重的诚信危机以及复杂社会因素的影响,医疗纠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影响因素。为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寻找和完善当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途径不容忽视。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通过诉讼裁决和非诉讼协调化解方式。诉讼裁决机制主要是借助国家公权力来解决医疗纠纷,具体地说就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依法进行审理,是最具权威性和最常用的手段,但这种方式有很多弊端,包括浪费诉讼成本,不利于医患和谐,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医患双方的精神压力等。所以,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提倡通过非诉讼解决机制来解决,这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也符合医患双方的需求。非诉讼解决方式又称诉讼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和解、调解、行政裁决和仲裁等。
一、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优点
(一)能真正解决患者及其家属纠纷的目的和要求。医疗纠纷假如通过诉讼方法解决从表象来看变成了关于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没有全面解开患者及其家属的心结,因为医患纠纷不是简单的赔偿金问题。而采用非诉讼机制来解决,双方可以对各自心中疑虑的问题相互沟通、解释,然后医患双方对纠纷达成一种共识,各让一步,最后达到和谐的解决,这也符合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通过非诉讼解决机制可以节约医疗成本,降低医患双方的对抗性。假如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会造成很大的医疗资源的浪费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不利于医患的和谐。医疗纠纷发生后,要走诉讼程序可以说是旷日持久,单医疗专业技术鉴定就需要至少 45 天的时间,造成医患双方大量的时间浪费和经济开支,也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医患双方针对疾病方面本来就相当于同一个战壕里的战友,而通过诉讼程序医患双方将对簿公堂,增加了医患双方的对抗性。而通过非诉讼解决方式解决纠纷,则可以让医务人员有更多精力投入到对病患者的诊疗救治工作中去,而且也大大减少了医患双方为了走诉讼程序而付出的庞大的经济开支,而且医患双方也能够心平气和地坐下来协商解决,降低医患双方的对立[1]。
二、我国非诉讼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基于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我们强调法治文明进步,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机制解决的“法治”概念占主导地位。但随着现代社会文明多元化,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已经成为全世界的普遍趋势,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对立和矛盾。对于互斥的关系,要树立两者并重的观念,才能建立和完善各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面对中国处理医疗纠纷的难点,有必要完善中国的医疗纠纷制度,引导和鼓励人们采用非诉讼机制,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快捷有效方式,是最好的方法。
(一)非诉和解
目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改委”)成立 7 年。其中,医疗调解委员会调解了大部分医疗纠纷,占天津医疗纠纷的 95%。但是,医疗纠纷的调解模式也是基于医疗纠纷原因的模糊性。依托医委会工作人员和三甲医院各大医院的专家制作会诊数据库,通过会诊、研究、对比,对医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确认。在医院批准的情况下,医疗委员会正在做患者家属思想工作。最终,双方同意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也适当参与了意见。这种调解方式的优点是省时、省力、省钱,在医患双方对抗不是很激烈的情况下,可以快速化解矛盾。但缺点也很明显,即对争议性结论的判断存在一定差距[2]。
(二)诉讼的解决比较
患者家属通过病例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损害鉴定)需要很长时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下发第 174 号内部文件,规定天津市基层法院必须通过天津市医学会范围内的专家鉴定,明确审理医疗纠纷的原因和责任,并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这种方式的好处是明确原因和责任,双方可以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获得应有的补偿。医院还可以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吸取教训,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3]。
三、完善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力度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真正中立,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处于一个弱势地位,而真正能了解医疗行为的规范性,也只有来源于医学专家这个群体,假如调解第三方还由卫生行政部门来承担,其公正性自然会让患方不信任,这也是让立法者感到困难之处。因此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是独立的社团法人,应该由司法部门来管理,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避免损害后者的“中立性”地位[4]。
(二)应该确立把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争议仲裁是非司法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按照《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条规定显然没有把医疗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排除在范围之外。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本身就是患者与医疗机构两个平等主体,所以只要患者以及相关的医疗机构双方自愿,就可以达成仲裁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对纠纷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5]。
(三)设立医疗纠纷民事调解机构。医患纠纷发生后大多数情况下,双方都会选择调解。但是,医院、医生、患者和家属之间没有缓冲区,很容易引发冲突。因此,设立由非政府组织或组织主持的调解机构,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有效隔离医患,患者无法跨越调解机构直接与医院和医生发生冲突。调解机构可以由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和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组成。这样才能尽可能保持调解组织的独立性,使其具有专业权威性和公正性,避免行政调解带来的弊端。一方面,调解机构建议患者采取正常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素质,积极督促医院拿出合理的赔偿方案,让双方达成协议[6]。
总之,医疗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和侵权纠纷,医患双方存在着对医学专业知识掌握的明显不对等性,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上的复杂性,又根据法律定纷止争的固有功能,只要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意思一致,就能构建和谐的民事关系,就能达到社会管理的效能。所以针对民间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均宜采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通过诉讼裁决和非诉讼协调化解两种方式,把两种方式优势互补,提倡优先选择非诉讼协调化解方式,诉讼裁决方式作为纠纷的终极解决方式,使医疗纠纷能得到及时解决,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7]。
作者:黄志先 单位:都安县人民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