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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在介绍C区法院医疗纠纷法庭的成立与发展的基础上,对设立专门医疗纠纷法庭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医疗纠纷;专门法庭;纠纷
一段时期以来,新闻媒体对“审理特定案件的专业法庭、专门法庭”进行了连篇报道,有关其利弊、存废的争论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此类法庭具有一般审判庭所没有的专业性强、组织机构灵活、见效快等明显优势,是新时期人民法院推进审判机制创新的一大亮点,是当前化解社会矛盾的一剂“良药”。有人却认为,此类法庭的“投入”与“产出”严重失衡,甚至逾越了司法“被动性”“中立性”的底线,具有明显的功利性,不过是一些地方法院决策者谋取政绩的一个“花瓶”而已。在医疗纠纷数量激增、“医闹”事件频发的背景下,A省法院系统于2011年在B市C区法院设立了专门审理B市一审医疗案件的医疗纠纷法庭。该医疗纠纷法庭成立三年以来,其在优化现有医疗审判资源方面是否具有新举措?在整合和引导非诉资源参与医疗纠纷矛盾化解方面是否具有新方法?其是否确有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值得分析和论证的;医疗纠纷法庭是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一次有益尝试、是当前化解医疗纠纷矛盾的一剂“良药”,还是法院决策者一次“一厢情愿”的内设机构调整、或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花瓶”?也都亟待思考和探究。
一、C区法院医疗纠纷法庭的成立与发展
(一)C区法院医疗纠纷法庭成立的背景
A省的医疗资源分布严重不均,主要的医疗卫生机构均分布在B市和D市,特别是高水平的大医院都集中在B市。医疗资源的分布情况决定了A省大部分的医疗纠纷也发生在B市,因而其医疗纠纷频发,但是进入诉讼阶段的医疗案件却极少。医疗纠纷持续增多与医疗诉讼案长期偏少之间的矛盾表明,司法权在化解医疗纠纷方面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就在于医疗案件所涉及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医疗诉讼存在证据认定难、司法鉴定周期长、过错责任难认定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又直接导致整个诉讼周期过于冗长、患方的诉讼成本过高、救助手段迟缓等难题。患方不愿意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已然成为一个可以理解的现象。因此,急需建立一个平台,让医患双方能寻找到沟通的平衡点,促使患方走依法维权的途径,这样才能及时化解医疗纠纷、消除不稳定因素。在此背景下,A省首家医疗纠纷法庭于2011年在B市C区法院正式挂牌成立。有别于早前江苏、浙江等地所设立的医疗合议庭,C区法院医疗纠纷法庭具有正式行政编制,由B市中级法院指定其管辖B市所有一审的医疗案件和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
(二)C区法院医疗纠纷法庭的发展特点
1.构建医疗纠纷远程网络鉴定平台,实现“不出省、费用低、耗时短的省外鉴定模式”的常态化。在现有的医疗诉讼条件下,鉴定意见往往决定了医疗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A省地处边远、鉴定资源匮乏、鉴定技术落后的现状,迫使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省外鉴定”,然而“省外鉴定”所需的高昂费用却又让当事人(特别是患方)望而却步。鉴此,C区法院医疗纠纷法庭利用当前网络数据传输快捷、便利和高效的特点,打破传统司法鉴定的地域条件限制,探索创建远程网络视频鉴定平台。2012年,C区法院引进网络终端设备,与三家国内知名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③以及B市主要的九家医疗机构共同建立远程网络视频对接平台:其一,建立了适用于医学病历资料、影像资料传输的视频网络系统,实现病历资料无纸化、医学影像资料原始化的完整、快速传递,有利于鉴定机构对案件材料的辨别;其二,通过协商,以相同或低于鉴定机构一般收费标准的价格与鉴定机构签订长期合作协议,有效降低“省外鉴定”所需的高昂费用;其三,在鉴定听证中,外省鉴定专家只需在自己办公室就可通过高清同步视频参加在医疗纠纷法庭举行的鉴定听证会,而院方主治医师、诊疗科室人员等也可通过网络视频的方式在本医院办公室参加听证,实现多方、多地、同时在线参与听证的效果,有利于鉴定专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鉴定依据的客观、全面;其四,实现鉴定专家的远程视频出庭,当庭对案件当事人针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各项质疑进行逐一解答,故有利于当事人即时接受对其不利的鉴定结果。
2.构建非诉医疗纠纷化解机制,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处理纠纷。(1)改变传统受案模式,建立独立的“网络立案、视频调解”通道,将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医疗纠纷的处理具有前期先在医院进行协商的特点,医疗纠纷法庭通过与B市主要的九家医院建立网络视频直接立案、调解的通道,对医患双方协调的过程、和解的结果予以指导和确认。通过“网络立案、视频调解”的特殊通道,医疗纠纷法庭可以及时了解当事双方纠纷的协商情况,接受双方的法律咨询,并在双方对真实病案认可的基础上,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的解答,引导双方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处理纠纷。法院的提前介入有利于医患双方建立有效的沟通,在纠纷发生后快速找到依法处理的平台,达成规范化的协议,避免双方自行和解所可能产生的隐患。(2)实现司法审判与人民调解的有效对接,构建非诉医疗纠纷化解机制。一方面,通过建立与省医调委的医疗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纠纷方面的主要职能作用和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功能,最大限度地将B市的医疗纠纷引入依法维权的轨道,将医疗纠纷化解在矛盾初期;另一方面,通过与省医调委建立“日常业务指导、重大疑难案件提前沟通、信息数据共享、调解案件对接”等工作对接机制,增强省医调委作为医疗纠纷前期处理机构的纠纷化解能力,提升医疗纠纷法庭对全市乃至全省医疗纠纷状况的了解、分析和研判能力,构建具有当地特色的非诉医疗纠纷化解机制。
3.选任医疗专家人民陪审员,提高审判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医疗案件的高度专业化限制了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能力,法官严重依赖鉴定意见进行裁判是当前医疗案件审理的一大弊端。2013年4月,C区法院面向A省选任具有五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具备医学专业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及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包含已退休人员)的相关人员作为医疗专家人民陪审员。通过长期与医疗专家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以提高法官审理医疗案件的专业化程度,逐步消除法官“对鉴定意见过度依赖、对专业医疗证据茫然无知”的窘境,增强了法官在案件中的独立判断能力。
二、设立医疗纠纷法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目前的医疗纠纷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1.医患关系日益紧张,医疗纠纷数量持续上升。当前,医患关系日益紧张已成不争的事实,如“八毛门”“死婴门”等事件给医院造成了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而为了对付“医闹”,东莞市政府甚至允许医院保卫室配备攻击性装备。随着医疗纠纷数量的急剧增加,医患矛盾已上升为社会最突出的矛盾之一。
2.医疗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审理结果呈现出调解率低、简易程序适用率低、上诉率高、审理周期长的特点。据统计,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B市一审共受理医疗案件198宗,结案153宗,结案率仅为77.3%;在已结案件中,调解结案22宗,调解率仅为14.4%。同期,深圳罗湖法院共受理各类医疗案件208宗,其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仅有5宗,占全部收案的2.64%,远远低于其他各类案件平均88.2%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81宗案件中,上诉75宗,上诉率达到了92.59%;在已结案件中,每宗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345天,最长的为1012天。
3.各方诉讼主体所掌握的知识、信息和病历资料不对等,不利于公正判决的作出。相比一般民事纠纷,医疗纠纷更为复杂和专业,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医学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法律地位,但在医学知识、医疗信息以及医疗病历原始资料的掌握和运用上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由于医方具备专业的优势、管理的便利,在诉讼中通常掌握着几乎全部的证据材料,而法院和患方因为各种客观条件限制,不仅取证困难,对证据材料的解读同样困难重重。虽然法律对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利于患方,但这同样无法从根本上改变患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以及法官对鉴定意见过于依赖的现状。
4.A省省内司法鉴定技术力量薄弱、资源匮乏,鉴定结果难以让当事人信服。根据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从众多候选机构当中随机选定。但从A省现状看,一些常见的司法鉴定项目却仅有个别鉴定机构能够受理,而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鉴定项目,则面临省内无鉴定机构可选的状况。由于省内的司法鉴定技术能力与省外存在较大差距,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于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可一旦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又难以承担高昂的鉴定费用。由此,造成了“省内别无选择、省外难以承担”的鉴定难题。
(二)传统民事审判庭处理医疗纠纷的局限性日益明显
人民法院是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场所。然而,随着医疗纠纷专业化、复杂化的程度加深,传统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明显“力不从心”,医疗审判的功能和价值难以得到完整的实现。
1.普通民事法官“杂而不专”的办案现状与医疗案件应专门化审理的要求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当事人获取公正裁判的机会。一方面,传统民事审判庭的分案制度决定了审理医疗案件的法官一定是审理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房屋买卖、民间借贷等各类民事纠纷的“全才”;而由于医疗案件所占其中比例较小輥輯訛,致普通民事法官对于医疗纠纷往往接触不多、研究较少。另一方面,医疗案件的专业性、特殊性决定了其适宜由专门审判机构的法官进行类型化审理。医疗诉讼中,法官能够解读鉴定意见等医学证据材料并对其证明力作出客观评价,是判断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其与损害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先决要件。然而,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使当前医疗审判工作难以具备这一先决要件。现代医学的自然科学属性决定了医学是一门处于不断发展的学科,也决定了医疗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而如果医疗纠纷的裁判者在面对医疗诉讼证据时,犹如读“天书”一般,那么其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又有何公正可言?因此,普通民事法官“杂而不专”的办案现状与医疗案件应专门化审理的要求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矛盾,而这一矛盾严重阻碍了当事人获取公正裁判的机会。
2.参与主体的多方性、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医疗案件适宜由专门审判机构进行统一的审理和协调。从数量关系考量,医疗案件在普通民事案件中仅占极小的比例,往往不受重视;而从医疗纠纷的参与主体、法律关系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后果来看,其却是申诉、信访当中最为常见、最难处理的几类案件之一。不同于参与一般民事诉讼的主体大多仅有原告、被告,在一起普通的医疗纠纷中,实际参与纠纷处理的主体可能包括患方、医方、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公司、司法鉴定机构等;如出现患者死亡的情形,患方往往又由多个继承人组成;如出现转院治疗的情形,医方往往又由两家以上的医疗机构组成;如出现多项鉴定的情形,参与的鉴定机构通常在两家以上。这些参与主体构成一张极为复杂的法律关系网,它包含了患方与医方之间的侵权或合同法律关系、医方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主管关系、医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方与患方所进行的调解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对医方与患方所进行的行政协调关系等等。由此可见,参与一起普通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多方的,人数是众多的,而各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是复杂、多样的。人民法院在这些主体当中既是裁判者,又是这些复杂法律关系的协调者,更是纠纷的最终化解者。在当前医患关系日益恶化的状况下,一起普通医疗纠纷就有可能引起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与医疗纠纷参与各方进行有效沟通,获得其协助和支持;而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对医疗案件进行统一的审理和协调,正是现今较为可行的做法。
(三)医疗纠纷法庭可以作为化解医疗纠纷的大胆尝试
传统诉讼法学理论认为,诉讼的主要价值在于实现公正与效益,其中公正又包含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层面。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在实现医疗诉讼公正与效益的过程中,存在着现有审判机构难以逾越的各种障碍,而有效消除这些障碍正是医疗纠纷法庭具有优越性的最好体现。
1.医疗纠纷法庭更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的实质公正。正如前文所述,运用传统民事审判庭来审理医疗案件,忽视了医疗纠纷的特殊性、专业性、参与主体的多方性、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等特点,无法体现审判过程的科学性、合理性,以致出现鉴定过程混乱、鉴定期限过长、鉴定结果不公正、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严重阻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医疗纠纷法庭通过提高法官专业素养、实现司法鉴定的透明公正、缩短诉讼期间、降低患方诉讼成本等相关措施,以简单、明了的方式让医患双方感受到医疗诉讼程序的公正、透明、高效,提高医患双方对鉴定意见和裁判结果的信服度。
2.审判机构的专业化促使法官医疗审判专业素养的提高,更有利于实现医疗案件的实体公正。现代社会中,社会纠纷出现专业化、复杂化的倾向日益明显,传统审判庭甚至出现了难以审理某些专业性纠纷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官断案犹如医生治病,如今判断一名医生的专业素质如何,往往并不在于其是否为包治百病的“通才”,而是更在于该医生对某一专门疾病领域的诊断和治疗;同理,从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的长远发展来看,人民法院不仅需要全面了解各项审判业务的“通才”,还需要精通某些专业领域的专案法官。由于医疗案件通常涉及疾病治疗方法的运用是否得当、具体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诸多医学问题,如果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审理此类案件,则可以通过审判经验的快速积累,增强法官对医学技术领域的独立判断能力,培养出一批具有专业医学知识且熟悉此类案件审判规律的专业型与经验型相结合的法官。简而言之,设置医疗纠纷法庭最大的好处在于通过长期的类型化审理,法官能够“久诊成良医”,累积丰富的医学知识和经验,从而保证最终裁决的公平公正。
3.医疗纠纷法庭有利于实现医疗纠纷化解的整体效益。与一般审判庭相同,医疗纠纷法庭处理医疗案件也追求效率,但这里的效率是指综合性效率,而不是简单的低成本、高产出或者单纯时间上的快捷。医疗纠纷法庭通过优化与整合现有审判资源、引导非诉资源参与医疗纠纷矛盾化解,来实现医疗纠纷化解的综合性效率:通过审判机构的专业化建设和医疗专家人民陪审员的专业支持,医疗法庭办案法官的医学专业素养可得到显著的提高;通过构建医疗纠纷远程网络鉴定平台,实现“不出省、费用低、耗时短的省外鉴定模式”的常态化,彻底解决当事人长期诟病的“省内鉴定不公正、省外鉴定费用高”的司法鉴定难题;通过建立与省医调委的医疗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主要职能作用和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功能,最大限度地将医疗纠纷引入依法维权的轨道,将医疗纠纷化解在矛盾初期。因此,医疗纠纷法庭的诉讼与非诉纠纷化解措施是可行的。从综合效益考量,公正与高效的处理结果不仅使当事人之间“案结事了”,不存在“错误的成本耗费”,而且对于社会秩序、医疗秩序以及当事人的生活秩序的恢复也是相当有利的。
三、设立医疗纠纷法庭的基础考察
(一)我国设立医疗纠纷法庭的历史基础新中国“自下而上”的改革历史表明,医疗纠纷法庭产生和发展具有从基层先行试验的基础。与民众面对现有体制和机制的种种弊端而急切呼吁进行制度性改革的意愿相同,我国各类专门审判机构的实践也在期待立法的肯定。然而,中国的许多改革都很难归功于制度的提前规划或设计。无论是早期“农村包围城市”的革命模式的确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制的产生还是目前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都很难完全归功于决策者的顶层设计,而更多应归结于实务层面的自行实践及其智慧的结晶。可以说,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在走着“摸着石头过河”的发展模式,其“总结基层经验,部分地区试点,草案征求意见,最后全面推广”的制度形成模式就是最好的说明。
(二)我国设立医疗纠纷法庭的现实基础一定程度的非法律专业知识是法官审判知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专门审判机构是法官获取非法律专业知识的理想场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清波先生在论述“如何缔造我们的法治社会”时将法官素质概括为三个条件:即知、德、才。其中的“知”与“才”分别代表“高深正确的法律知识及素养”与“科学的态度和客观的治世才干或能力”。笔者赞赏这一精辟概括,并认为法官专业化的实现必须依靠“知”与“才”的完美结合。法律向来就不是一门独立的社会学科。
早期的“法官”(司法执法人员)并不一定接受过专业的法律职业教育,但没有接受过法律职业教育并不意味着执法人员不需要相关的知识。众所周知,在古今中外的任何一个社会里,在社会中担任纠纷裁判者角色的总是那些知识渊博的年长者。出现此种情况并非是社会对年长者盲目的尊重,而是这些年长者对人生和社会有着更为全面和深刻的理解及领会,他们能更好地利用其经验和知识来断争止纷。由此我们推断,对于一个优秀的裁判者来说,深厚的社会生活经验和知识比高深的法律知识更为重要。当前,随着我国法官任职条件的不断提高,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的法官已经开始逐渐具备“高深正确的法律知识及素养”,但其“科学的态度和客观的治世才干或能力”还有待加强。
四、结语
从目前全国各地都在尝试设立各类专门审判机构的趋势来看,专门审判机构将可能迎来新的发展浪潮。在笔者看来,专门审判机构已经成为了人民法院的一个非常设性内部组成机构,其相应的组织制度应当具有内在的科学性、规范性和稳定性,避免因外部环境的变化而受到不必要的影响。要达到这一目标,一方面,需要相关部门做到制度或政策的连续性,必要时可出台相应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从制度或政策的层面引导专门审判机构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强化制度运行的法治意识,在实务应用的层面逐渐朝着制度化、科学化的方向迈进,让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审判机构发挥其所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作者:余德厚;张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