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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晶晶单位:贵阳中医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唐代在中国发现最早的成文法中,对医学检验制度有明确规定记载的文献资料是《唐律疏议》:“检验人员被指派检验诈病、诈死和诈伤时,如果检验不实,要受诈病等应得刑罚的减一等惩罚。”原文记载“如诈病者应受杖刑100下,减一等惩罚即为杖刑90下”。”其中《唐律》又规定:“诸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检验官在检验中徇私舞弊,要求了检验官要遵守的检验原则务必要诚实鉴定,反映了当时的法医学检验已经盛行,法律制度对检验的规定也有了明确。这些规定也被历代沿用,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医学检验制度的基础,但是唐代的检验制度中却没有明确记载由谁担任检验人员。
宋代法医学发展史
宋代是我国法医学发展史上的重要时期,成就了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其中还已绘制了精美的检骨图像,见(图1)。这不仅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医学著作,也使得法医学的检验制度得以充分发展。它无论在法令上的规定,还是检验制度的划分范围及检验知识的积累,都是历代所不能及的。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颁行的《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是宋代编律立法上的重要法典,既继承了《唐律》中有关检验的法律规定,又有宋代的发展,居于宋朝法律体系中的主干法地位,对于两宋诸多社会关系的调整运作功能达300余年之久,影响颇为深远,是中华法系中后期发展中的一代律典。《宋刑统》原先是以《唐律》十二篇并疏仪为主,共502条,十二篇名为:名例、禁卫、职制、户婚、顾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在日后解决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中有不断的总结积累经验,又以敕、令、格、式的形式颁布了一系列与检验有关的法律、法令以补充先前法令的不足,使宋代的检验制度日臻完善。《洗冤集录•条令》载:“诸尸应验而不验;初复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下条准此,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谓以非理死为病死,因头伤为胁伤之类。各以违制论。……”《刑统•议》曰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刑统•疏》: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均是南宋宋慈于理宗淳佑七年(1247年)所写的《洗冤集录》卷之一《条令》中的部分条文,其直接引用《宋刑统》的有关内容一目了然。也是从宋代开始,我国法律上才有了对检验人员明文规定,咸平三年十月的诏令规定,杀伤人命案件的检验,在县由“县尉”负责,在州由“司理参军”负责,如缺正任官,有其副手负责。至绍兴三十二年(公元1162年)规定:“检验之官,州差司理,县差尉,以次差丞、簿、监当。若皆缺,须县令自行。”
除此之外,人吏和仵作等人要随同以配合官员进行检验。因为他们是专门从事验尸送葬行业的人,长年与尸体打交道,积累了丰富的处理尸体的经验,所以在检验尸体过程中,要有他们进行配合官员洗罨尸体、喝报伤痕、处理尸体等,也正应为如此,仵作在检验活动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对他们更应该有严格的要求。对此,宋慈认为仵作如果检验不专业,所唱报现场情形难与实际情况相符,或负责检验的仵作与作案者勾结,就会谎报案情,扰乱断案,损害受害人的利益,所以在书中总结:“年来州县悉以委之初官,付之右选,更历未深,骤然尝试,重以仵作之欺伪,吏胥之奸巧,虚幻变化,茫不可诘。纵有敏者,一心两目,亦无所用其智;而况遥望而弗亲,掩鼻而不屑者哉。”
这些都表达了宋慈对检验人员的担忧:担心州县上任的新官吏,经历尚浅,经验不深,遇到案情难免有所力不从心,再加上唯一接触尸体的仵作杂役如有欺瞒谎报,官吏们又不愿亲临检验恶臭尸体而捂鼻遥望,这些都会对案件的侦破非常不利。继而总结“慈四叼臬寄,他无寸长,独于狱案审之又审,不敢萌一毫慢易心。”
其目的都是希望告诫同僚们在检验尸体时应当遵循检验法则与注意事项。宋慈在《洗冤集录》的开篇就以序的形式表达了自己作为检验官吏的使命与责任,不乏从中看出宋慈对待检验的认真态度。并且在卷一条令中也一一列出了刑狱工作者的职权与责任,如:“诸尸应验而不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各以违制论。……”
只有遵循法令的前提下,检验工作才能保证顺利准确的进行,说明宋慈对检验制度是十分重视并且把它作为检验官吏们必遵循的首要原则。从这些法令规定可见当时的检验体制就已经比较完善,对开展检尸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作为一部为官吏断案服务的检验书籍,它不仅撰写了法医学检验的知识经验,而且书中法律思想鲜明,对刑狱工作者的渎职、失职或贪赃枉法的处罚作了严格的明确规定,这些条令被历代封建王朝所延续使用,在宋初是以“敕”、“令”、“格”、“式”与《宋刑统》并行的法律形式,逐渐增加发展并超过了法条数,且在实践中优先适用,因而重敕轻律,所以到宋神宗元丰二年(1079)便正是规定“以敕代律”,到了南宋孝宗时,已演变为“条法事类”,直到现如今大部分的条文仍在适用。我国现代法医学奠基人林几教授(1897-1951)高度评价宋慈《洗冤集录》对人类法医学的贡献,并提出“法医学是国家应用医学”的观点,要求不仅要发展法医学技术,还要进行法医立法。
宋代的检验制度
宋代的检验制度之所以严密完备还表现在它的检验程序上,《宋会要辑稿•刑法》论死记载:“咸平三年(公元1000年)十月诏令规定,应当检验的死亡有杀伤致死、非理死和病死,其中的非理死既是非正常自然死亡,其后,元祐七年(公元1092年)法令,监禁中的囚犯死亡也应当检验。……”凡“杀伤公事”、“非理死者”、“死前无近亲在旁”、“禁囚”等均应差官进行检验,它分为初检和覆检两个阶段,为了加强对初检的监督,保障检验的客观、公正,按照检验的进程,宋代法律规定在初检后要进行覆检,对于“杀伤死”、“非理死”、“禁囚死”尚应覆检。覆检与今日的在鉴定不同,它是法令要求程序,与初检的正确与否无关,“应覆验者,并于差初验官日,先次申牒差官。”
它在初检时就已先行通知覆检官,并且没有限制覆检的次数,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覆检官照搬初检内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免除覆检,如“炎暑”之际“尸体多致伤坏,因有异同,枉兴词讼。”或初检事理分明者(自杀),可免除覆检。其余死伤均应进行初覆检,在每一步检验活动中又有若干步骤的具体要求。此外,宋法还规定了报检、差官、现场检验程序细则,在检验程序完成后还要制作法律文书:《验尸格目》、《验状》,到了南宋时期《验状》书中还必须附上《正背人形图》,以做日后查案之用。
宋慈不仅在书中强调了大量的法医检验制度,还详细的总结法医学检验的规律,并强调了法医检验,贵在业务精湛和专心致志,来不得半点虚伪和失误。书中列举的有关验尸的八种常见死亡原因“凡验尸,不过刀刃杀伤,与他物斗打、拳手殴击,或自缢,或勒杀,或投水,或被人溺杀,或病患,数者致命而已。”其中部分可成为“疑难案件”,如“然有勒杀类乎自缢;溺死类乎投水;斗殴有在限内致命而实病患身死;人力、女使因被捶挞在主家自害自缢之类。”
之类。因此,他告诫人们“理有万端,并为疑难,临时审查,切勿轻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宋慈还以经典案例说明“科学办案”的意义和“以事实服人”的道理,论述生前伤与死后伤的鉴别原理,在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低下的时期,利用“苍蝇驱血”的习性当众验刀,即对一个疑为被当地人用镰刀砍杀致死的案件进行破案,这是非常有科学道理的,据现代研究,苍蝇对空气中仅0.04mg∕L的血腥即有反映,并能很快地飞聚取食。可以说这个案件的侦破是当时那个年代科学办案的光辉典范。《洗冤集录》一书从卷之二的第八部分至卷之五的第五十部分是写具体的尸体检验。严格的说这些尸体检验仅是现代法医学尸体检验的一部分,即尸体外表检查,但又不完全相等。因为宋慈那个年代还没有开展尸体解剖,但在“验骨”章节所描述的内容又与现代解剖学上有关骨骼的内容却大致相同,但由于当时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文中对骨的总数和一些颜色的差别的论述明显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尽管如此,这也可以说是解剖学的雏形。文中不仅研究尸表伤痕是生前还是死后造成,对于活体伤痕的检验也相当精湛,南方百姓常因小事争吵,不少借此而诬陷对方殴打。诬陷方把榉树皮汁涂于皮肤上装成伤痕,被涂得皮肤很像是被钝器打伤,在活体上,用榉树皮汁涂过的皮肤呈黛青色聚成一团,因为有血运流行之故用手按压无肿胀坚硬。用火烧青竹箆烙皮肤出“伤痕”以伪装,这样的“伤痕”只有烧焦黑色,既浅又平滑,更不会坚硬。
总之,宋代检验制度在继承前代的成果基础上有了更好的发展,进行了大量的改革与创新,完善了检验在司法程序中的各个方面,这些成就都是前朝法律中所未有的,宋代把这一系列的检验体制规定相当严谨并且实现了它的法律化,为当时朝廷治国安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宋朝事实类苑》卷二“法律之书,甚资致理,人臣若不知法,举动是过,苟能读之,益人智识。”宋代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为日后司法检验制度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