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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鉴别时间的选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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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鉴别时间的选定

作者:章礼明单位:广州大学法学院检察理论研究中心

作为一种规范的理论研究,我们没有必要将其上升至哲学层面形而上的思维高度,而是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作类型化处理。为此,有两个相对确定的时间点可供鉴定时选择,本文分别称之为“发生时鉴定”和“稳定时鉴定”。“发生时鉴定”指的是原发性损伤发生后即时鉴定,这时,鉴定对象无限接近于损伤后立即出现的人体损伤状况。“稳定时鉴定”指的是原发性损伤发生后经过一段时间,待所有损害状况进入基本稳定状态时鉴定,此时,鉴定对象无限接近于完全稳定的人体损伤状况。

鉴定时机对鉴定意见的影响

发生时鉴定和稳定时鉴定可能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鉴定对象是鉴定意见形成的一个重要变量,选择不同的鉴定时机,由于鉴定对象存在差异,前后鉴定并非建立在相同的鉴定对象基础之上,由此可能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鉴定对象之所以发生这种变化,是因为其他因素的干扰。这通常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人体自我恢复的本能。人体的各种组织具有一定的再生能力,我们每天摄入的营养食物是这种能力的保障,这已经是我们生活常识。因此,当人体受到损伤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与人体组织相关的功能也将产生一定程度上的恢复作用。由此,鉴定时机的不同选择,其鉴定意见可能出现差异。

例如,听觉的功能。依据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7条的规定,“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dB以上”即应鉴定为重伤。这里的“损伤后”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这涉及鉴定时机的选择问题。如果发生时鉴定,受害人的听力减退在91dB以上,那么其鉴定意见即为重伤。但由于人的听力具有一定的自我修复能力,随着时间的流逝,形成基本稳定状况时进行稳定时鉴定,受害人的听力有可能恢复至91dB以下,鉴定意见也因此变成轻伤。第二种是医疗机构的医疗。人体受到损伤,受害人通常选择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无论其动机是减轻痛苦,还是保全器官机能,均有这种必需。借助于各种医疗手段,人体组织及其功能将有所恢复,损伤程度也因此将得到改善,甚至完全康复。因此,鉴定时机的不同选择,其鉴定意见也可能发生差异。例如,面部的疤痕。依据我国《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5条的规定,“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cm或者累计长度达到4cm”即可构成轻伤。同样,这里的“损伤后”没有指出具体的鉴定时机。如果发生时鉴定,按照这里的量化标准,能够确定为轻伤,但一个人面部受到损害的,为了顾忌到大众场合的形象问题,不可能长时间等待案件的处理结果之后才修复面部的难堪,可能借助于医疗手段,包括各种美容方法尽可能地加以改善。待到伤情稳定时,这种面部的疤痕可能未达到法定的3cm或4cm量化标准,因而采用稳定时鉴定,鉴定意见只能一种轻微伤。

鉴定时机的不同选择不仅可能造成鉴定意见上的差异性,而且这种差异性还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一般而言,相对于稳定时鉴定,发生时鉴定所获得的鉴定意见更多反映法律上的真实。这是因为伤情发生时鉴定,其鉴定对象较为客观,反映了损伤的直接状况,而稳定时鉴定则由于前述人体的自我修复本能以及医疗手段的介入而使损伤发生变化。

这种变化实质上是借助于受害人的体质能力和经济能力而得以改善的结果。但是,事物往往有其特殊性的一面。对一些因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以伤情发生时为鉴定对象,未必能够反映损伤的完整状况。并发症和后遗症的显现往往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在原发损伤发生时可能并未出现,只有经过一段时间后方才显示。典型的是,脑外伤引起的各种精神障碍。人脑损伤后产生的精神障碍需要一定时间跨度才能逐步表现出来。并发症和后遗症是因为原发损伤所引起,属于伤情的重要范围,鉴定时必须纳入其中,否则鉴定对象并不客观,若以原发性损伤发生时鉴定,鉴定意见不能反映法律需要上的真实。二是,通常情况下,发生时鉴定至稳定时鉴定,鉴定意见呈现有重到轻的趋势。在损伤发生时鉴定,其鉴定意见较重,而稳定时鉴定,其鉴定意见可能变轻。自损伤发生至稳定,伤情在这个时段内会是一个不断改善的过程。人体功能的自我恢复能力是伤情向好的方向发生转变的一个因素,这是受害人本能的反应;医疗过程一般也支持这种发展趋势。从受害人寻求治疗以及医疗机构存在的目的来看,将原有伤情减轻,甚至消除乃是两者共同努力的方向,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伤情有所好转是大概率事件。当然,这也有例外。这主要表现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较差或发生了医疗技术事故,伤情也可能发生不应当有的恶化。

鉴定时机的选择:“发生时鉴定”和“稳定时鉴定”

1两种鉴定时机的合理性

鉴定时机选择的不同,鉴定意见可能出现差异,那么,究竟是选择“发生时鉴定”,还是“稳定时鉴定”?抑或其他折衷方案?对此,我们需要对两种鉴定时机从合理性上作深入分析后形成判断。

1.1第一种选择是“稳定时鉴定”

法医学理论界,这是一种比较获得认同的观点,也是鉴定实践中通常的操作方法。受害人受到侵害后,其损伤不仅包括原发性伤情,而且包括由此直接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并发症和后遗症是由原发性损伤引起,这些症状的显现在时间上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必须等待这些症状显现之后,方才体现受害人受损伤的真实状况。就此而言,选择“稳定时鉴定”有其合理性。也因此,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条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条均规定损伤范围包括并发症和后遗症。但是,以此作为鉴定时机,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稳定时鉴定的伤情可能并不客观。受害人伤情稳定之后,形成的伤情是否完全是损伤的直接后果呢?固然,从伤情发生之时至伤情稳定之时,伤情基本稳定反映了并发症和后遗症,但形成的伤情同时也有外界因素的介入。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指出,除了受害人人体自我恢复本能之外,还有医疗因素的作用。治疗的过程实际上是人体功能的恢复过程,对原有损伤可能发挥减轻甚至消除作用。因此,待伤情基本稳定时,其状况并非完全是原发损伤直接引发的结果,而是包含着受害人自我努力的结果。以此时的伤情作为鉴定对象,显然对受害人不够公平。可能结果是,受害人尽心努力去治疗,治疗的效果越好,对自己利益保护越为不利,形成一种背逆现象。二是稳定时鉴定还将不利于受害人诉权的及时实现。从伤情发生至稳定,这可能经历较长的时间,有的需要数月,甚至一年。在这种长时间等待鉴定的过程中,受害人不仅需要忍受肉体上的痛苦,而且还要承担因侵害未解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受害者还将面临沉重的经济负担。减轻这些痛苦和负担的有效措施在于能够及时获得司法上的“矫正正义”,而由于鉴定意见是实践中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并进入司法程序的重要依据,因此鉴定时机的选择实际上关乎受害者诉讼权利能否及时实现。采用稳定时鉴定将使受害者诉权无法得到及时满足,加重其精神负担。在极端的情况下,可能诱发受害者产生更多的不满情绪,并采用过激的报复行为,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

1.2第二种选择是“发生时鉴定”

法医学理论界也有人主张采用这种鉴定时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首先,这种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稳定时鉴定产生的上述弊端。损伤发生时鉴定,其鉴定对象反映受害人受损伤的直接后果,避免了事后受到医疗等外在因素对损伤结果产生的变化作用,同时,也能够及时实现受害人的诉权,达到司法正义的即时性要求,进而减轻受害人由损害带来的各种痛苦。但选择发生时鉴定同样也有其不合理的地方。这主要是因为上述提及的受害人伤情的完全显现有时受到时间的制约。对于一些由原发性损伤可能引发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则无法考虑在内。并发症和后遗症是由侵害人行为引起,它与原发性损伤有着密切联系,不将这些后发性损伤考虑在内,其鉴定对象未能反映伤害的客观真实状况。因此,选择发生时鉴定,则鉴定意见可能只是轻微伤或轻伤。如果是轻伤只能作为自诉案件对待;如果是轻微伤则不能主张诉权,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这也将不利于受害人正当利益的有力保护。

2两种鉴定时机的有机结合

从以上分析来看,两种鉴定时机各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也各有其不合理的另一面,那么我们究竟应当如何选择鉴定时机呢?笔者认为,应当在综合考虑两种鉴定时机的合理性基础上,扬长避短,选择一种折衷的方案,采用二次鉴定方式。所谓“二次鉴定方式”,就是将“发生时鉴定”与“稳定时鉴定”相结合,分两个步骤进行的方法。其具体做法是:第一步,鉴定人根据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委托后立即,实施发生时鉴定,形成鉴定意见。这有利于受害人诉讼权利及时行使,且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如果鉴定意见是重伤或轻伤,则受害人可以凭借这种证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也能够及时立案,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满足受害者对司法正义的诉求。如果鉴定意见是轻微伤,这可能说明受害人的伤情在当时还不严重,不能立即实现其诉权也是理所当然。虽然原发性轻微伤可能还会引起并发症和后遗症等严重的伤情,但这可以通过稳定时鉴定予以补救。

第二步,在发生时鉴定后再选择稳定时鉴定。除鉴定结果为重伤外,轻伤和轻微伤均需要采用稳定时鉴定。重伤是伤情的最高级别,即使有并发症和后遗症这些更重的伤情,在刑事法律上已无实质意义(民事上的伤残等级鉴定则是另一种鉴定,另当别论),第二次鉴定的鉴定对象应当是全部伤情,包括原发损伤和后发损伤。通过再次鉴定,一些发生时鉴定是较轻的鉴定结果,可以通过稳定时鉴定加以补充。如此,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但这其中存在上文指出的一个疑难的问题,即稳定时鉴定,鉴定对象既反映了原发损伤自发引起的加重伤情,又反映了受害者自身治疗的减轻伤情,鉴定对象的客观性如何对待?在这种情况下,绝对客观无法获得保证,只能是一种相对客观。在此,必须把握的一点是,鉴定时机应选择在并发症和后遗症完全显示之时,不应当等待伤情完全好转之时。在此需要强调:“稳定时鉴定”不等于“医疗终结时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鉴定人为了过于追求鉴定对象的稳定性,选择在“医疗终结时鉴定”,笔者对此不能赞同。

稳定时鉴定在于原发伤情而引起的并发症或后遗症显现时鉴定,它反映在临床诊断过程中,而医疗终结时鉴定不仅包括临床诊断时间,还包括治疗、康复时间。这不仅耗时过长,不利于受害者诉讼权益的及时实现,而且伤情结果更多依赖受害人治疗的结果,鉴定对象更大程度上存在不客观的状况。

鉴定时机与相关鉴定制度的衔接

对伤情鉴定采用二次鉴定的方式,这只是鉴定操作技术层面的合理安排,鉴定技术与鉴定制度需要保持一种协调才能有效实现。为此,需要检视现行的鉴定制度,并对鉴定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以实现两者之间的衔接。就此,本文主张,我国鉴定制度需要作以下二个方面的规制。

1明确鉴定时机的法律性质

以二次鉴定作为鉴定时机的选择方式,在法律上,首先必须对二次鉴定分别进行定性。在我国诉讼法上,鉴定包括原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三种。原鉴定通常是指初次鉴定,“发生时鉴定”可以称之为“原鉴定”或“初次鉴定”,这不会有疑义,但“稳定时鉴定”如何定性?是“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稳定时鉴定相对于发生时鉴定,如鉴定结果相同或较轻,则不必作鉴定意见,原鉴定意见自然形成法律上意义上的证据。

在上文,我们已经分析,伤情经过人体自我修复或医疗后,通常会向好的方向转变,这是事物发展的正常逻辑。从忠实于损伤的客观性以及充分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应当以发生时鉴定的鉴定结果作为鉴定意见。因此,这里只是涉及稳定时鉴定比发生时鉴定的较重的伤情等级。由于必须作鉴定意见,因此对“稳定时鉴定”的法律性质必须明确。在我国诉讼法理论上,“补充鉴定”是原鉴定人根据新鉴定对象在原鉴定基础上进行的补充或更正,而“重新鉴定”则是由另外的鉴定人根据原有鉴定对象作再次鉴定。两者的区别不仅在于鉴定人不同,而且鉴定对象不同。补充鉴定是由原鉴定人继续鉴定,重新鉴定是另选鉴定人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是因为鉴定对象已经变化根据新的状况在原有鉴定的基础上作补充和修正,而重新鉴定是在否定原鉴定的证据资格基础上,根据原有鉴定对象重复进行的鉴定。

比较而言,将“稳定时鉴定”分别定性为“补充鉴定”的性质较为适当。因为从鉴定对象来看,“稳定时鉴定”,其鉴定对象已经发生变化,与“发生时鉴定”已经有所区别。新的伤情出现符合“补充鉴定”关于新材料的要求。而且,由原鉴定人继续鉴定有利于诉讼效率,原鉴定人由于进行过初次鉴定,对情况比较熟悉,避免新的鉴定人的重复劳动,从而减少司法界所诟病的“多头鉴定”或“重复鉴定”现象的发生。为明确这种定性安排,在我国诉讼法或相关鉴定制度中应当加以明确规定。

2完善鉴定时机的具体时间

采用二次鉴定作鉴定时机的选择方式,还涉及鉴定标准上对不同鉴定时机的鉴定时间作规范性要求。我国现行的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初,经二十余年的鉴定实践,业已暴露出诸多的缺陷,需要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就本文所论述的鉴定时机而言,其主要缺陷在于标准中存在诸多模糊性表述。这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没有确定何时进行鉴定,例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条的规定。它虽然规定肢体完整,但丧失功能的若干情形为重伤,却没有确定鉴定的具体时间。没有一个损伤发生后鉴定时间上的明确要求,在鉴定中可能发生歧义,且鉴定人选择鉴定时机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二是鉴定时间确定的不具体。现行鉴定标准中有多个条款规定以“损伤后”伤情表现为鉴定对象,例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7条、18条、第19条均有这种规范性语词。但“损伤后”究竟是指何时鉴定?这里同样存在模糊性。

这就难以避免鉴定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选择鉴定时机,随意性较大。现时,贯彻本文提出的两次鉴定方式,必须对现行鉴定标准中有关鉴定时间问题作明确规定。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并指出,伤情随着时间的变化因为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发生改变,因此,较为客观的伤情最多反映在伤情发生时,为了获得客观的鉴定对象,应当以“发生时鉴定”为主。为此,对于发生时鉴定,原则上以损伤发生的当时为鉴定时机。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实际情况,以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后立即进行鉴定为宜。稳定时鉴定只能在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等例外情形时实验,它仅限于这些后发损伤的显示之时。

结语

表面上看,法医学伤情鉴定中“鉴定时机”的选择只是鉴定操作中的一个技术性问题,实质上,它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在法律层面,鉴定时机的选择不仅涉及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且也关涉诉讼当事人利益能否得到公平保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本文通过将鉴定时机分为“发生时鉴定”和“稳定时鉴定”两种理论类型,并对理论界两种不同观点作深入分析,指出各自存在的片面性,为此,提出将两种鉴定时机结合起来的观点,并予以必要的论证。为实现这种理论的可操作性,本文也提出对相关鉴定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以此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效对接。其内容包括,对“发生时鉴定”和“稳定时鉴定”作法律定性,重点是将“稳定时鉴定”确定为法律上的“补充鉴定”;明确鉴定标准中关于在两种鉴定时机在时间上的具体要求,通常情况下,以“发生时鉴定”为鉴定时机的主要选择,并严格规定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