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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置意见;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活动。
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本方案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其他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本方案所称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置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收费规范,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规范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规范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或者虽列入目录,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规范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依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规范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免费发送企业。《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
第九条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规范、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需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企业减免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应当统筹布置,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防止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并将书面意见抄送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上级部门。
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置结果予以记录,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加以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防止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与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有偿新闻。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与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派员参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
(八)强迫企业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九)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为投诉、举报人失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监督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处置决定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越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置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置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置。
第二十五条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恩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三)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与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依法责令退赔;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与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方案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方案第十九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对打击报恩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庇护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失密义务。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置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