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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行业治理的整改措施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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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行业治理的整改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承印单位必需凭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境外人员凭法定有效证件。外来人员还需办理寄住、暂住证。

第二条用于本省境内经营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各行业从事非特种行业性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方案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需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制订、落实各项平安捍卫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预防、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协调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开业审批

第六条凡经营特种行业(除个体刻字业和不收购废旧金属的旧货业外)必需持行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第七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安全、治安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单位负责人和个体从业人员必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特种行业因故歇业、停业、转业、合并、迁移、变卦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项目或转承包的应当于1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卦登记或验缴有关证照。

第九条办理审批、年检和发证手续时。

第三章刻字业

第十条刻字企业承刻下列印章。方可刊刻: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部下设机构的印章(含钢印)

(二)社会团体的印章;

(三)企业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

(四)套印用章。

文件刊头凭本单位证明刻制。

个体刻字业不准刻制公章。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分别凭下列证件颁发刊刻通知单:

(一)批准建制机关的文件和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和民政部门的介绍信;

(三)营业执照;

(四)单位证明。

需要重新刻制的还要有已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遗失。方可颁发刊刻通知单。

第十二条刻字业应当建立健全衔接、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发货等管理制度。

必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样式制作,刻制印章。不准任意改变印章字体和规格。承制单位不准留样、仿制;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印章的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印刷业

第十三条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备案,方可承担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四条印刷业应当严格衔接、印刷、装订、保管、发货等登记手续。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必需有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衔接印刷业务。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印刷业承印出版物及印刷品必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印刷管理规定。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

第十六条印刷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方可印制。

按保密部门的规定操持。印刷密级资料、文件等印刷品。

应当建立相应的失密、监印、捍卫制度,印刷业承印前二款印刷品时。并有专人负责。

承印单位不得留样、仿制、翻印和泄密。

第十七条严禁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八条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

必需持本单位的介绍信,购买铅字的单位。并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指定单位购买。

第五章旧货业

第二十条旧货业在进行收购、寄卖、典当等业务时。并逐项详细登记;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演讲公安机关,不得窝赃、销赃。收购、寄卖、典当物品的登记簿册应当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的机动车辆。应在旧车市场交易。

必需有出售单位证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和行车执照。收购或交易前款物品。

第二十二条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贵重物品。方可收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

第二十三条个体收购户只准收购公民自有的废旧金属。

第二十四条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卖的铁路、油田、邮电、电力、通讯、矿山、水利、市政、军用的专用设备或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它物品。

应当及时演讲公安机关,发现交售上述物品者。并扣留交售之物品。

第二十五条文物必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收购。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方案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方案规定。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印刷业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方案》出版管理方案》规定进行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方案规定。

(一)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没收非

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

(三)收购本方案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方法》规定进行处分。

第三十一条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方案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方案规定的奖励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方案中。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奖励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刻字业。

(二)印刷业。

(三)旧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