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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村医疗帮扶行动方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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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村医疗帮扶行动方案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提高医疗救助效益和困难群众的健康水平。根据市民政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自救互救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城乡一体、分类施救,公平、公正、公开,属地管理原则;

(四)部门配合,整合资源,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和社会互助相衔接的原则;

(五)及时绩效的原则。

第三条医疗救助对象

凡为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且常住本市境内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

(三)城市低保户;

(四)当地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四条因违法犯罪、交通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医疗事故、整形美容等有明确侵权责任方以及自残、自杀、酗酒等人为因素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已享受国家免费治疗及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的不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如出现重大流行性疾病等公共医疗突发事件,需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的,按上级有关政策给予应急医疗救助。

第六条医疗救助内容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一)资助救助

1.资助方法。按照分类资助办法,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农村范围重点资助农村五保户及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市范围重点资助城市“三无”人员〔指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人员〕及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城市困难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资助。通过资助,确保医疗救助对象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2.资助标准。

(1)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标准:对农村五保户及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2)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城市“三无”人员及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普补和特补标准到位后,对个人缴费的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

1.日常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中孤儿孤老、城市“三无”人员、城乡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按年度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200元/人·年。

2.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患规定特殊慢性病并符合门诊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500元/人·年。

3.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等特大疾病,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户,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1000元/人·年。

救助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门诊救助,不得重复享受。

门诊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

(三)住院医疗救助

1.农村范围的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严格按照省卫生厅、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加强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基本医疗保障的意见》文件规定执行。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住院,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予以救助;农村低保户中的孤儿孤老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其他农村低保户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20%予以救助。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农村五保户、农村孤儿孤老、其他农村低保户分别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35%、15%给予救助。

2.城市范围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报销费用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费用之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对城市“三无”人员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予以救助,城市低保户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5%给予救助。

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按照医疗费用的10%给予救助。

当年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元/人·年。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的范围实施诊治,对超越该范围的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已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对象,当年内不再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人·年。

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总比例的10%以内列支。

第七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1.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2.各级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捐赠资金;

4.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5.其他资金。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1.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名单或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名单,经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市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补资金,由财政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通过城市医疗救助科目下达。采取事先预拨资金、事后审核结算的办法,先由财政部门将已经安排的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保的特补资金及时足额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至城镇居民基金专户,再根据市民政、人社部门核实的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人数进行结算。

2.日常门诊救助金、特殊慢性疾病门诊救助金、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金、市内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定期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经市财政部门复核,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到各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3.市外住院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和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市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民政部门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号。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的结余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总量的20%。

(三)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拨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账户,用于办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住院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

第八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一)市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二)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要按照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按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三)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应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帮助医疗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节约成本,合理使用救助资源。

(四)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的管理规定,并建立救助对象个人健康档案。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诊疗时减免挂号费、注射手续费、换药手续费。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人社等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五)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如实出具各类相关医疗证明。如因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导致救助对象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负责追回被骗取的金额或承担其损失,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九条医疗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领取的补助凭证、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等。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认真核实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应按照市民政部门社会救助工作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相关单位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为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组织与管理

(一)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制定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负责救助对象的审批,编制医疗救助基金预算,基金的管理使用,统计和上报有关医疗救助工作方面的材料,并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本级财政预算,救助资金的拨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的预算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协助民政、卫生、人社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一站式”结算平台。

(三)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业管理、指导及监督工作,确保资助参合参保报销和救助的快捷兑付,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确保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人社部门负责城镇医疗救助对象的居民基本参保工作,确保救助对象的医保补偿快捷兑付,配合做好医保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工作。

(五)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依纪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七)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行为,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八)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申报审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向社会公示医疗救助政策和救助程序,张贴《就医指南》,以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诊。要严格按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执行,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服务质量。

(二)承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以及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的行为及个人,要依法依规依纪予以严肃处理。

(三)医疗救助对象应诚实守信,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依法追回已领取的救助资金,取消其当年医疗救助资格,并对其给予批评教育。

(四)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和审计,确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办法未尽或未完善事宜,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我市实际予以完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城市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