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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令,规范我县酒类管理市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的身心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酒类是特殊商品,必须实行严格管理的理念,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商务部《酒类管理办法》和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经营管理规定。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
推进酒类管理法制化、酒类流通现代化、酒类管理信息化、酒类消费科学化;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酒类市场,保证酒类消费安全,促进我县酒类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主要措施
(一)组织领导
成立以分管商业的县政府县长助理揭秉华为组长,县商业企业转制办、公安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消防大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县商业企业转制办,由杨新民兼任办公室主任,潘其瑞、揭敏尔兼任副主任,刘世逵、谢里军、李伟明、陈晓林为办公室工作人员。
(二)部门分工
各成员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部门的职能,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管,在领导小组的统一调度下,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形成合力。
商业部门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做好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酒类经营者必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到商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商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010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营业执照的酒类经营者,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之内办理备案登记;2011年1月1日之后新从事酒类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之内办理备案登记,商业部门要做好已经取得营业执照酒类经营者的调查摸底工作。酒类经营者如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商业部门应每年与工商部门核实一次。
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都应有《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者应在2011年3月底之前建立《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凡是批发销售的酒类商品都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采购酒类商品,都应向供货方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商业部门应对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销售酒类商品时填制的和采购索取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做好酒类流通信息的采集、存档及上报工作。对酒类经营者的监督,按照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建立健全酒类经营购销台账制度,购销台帐记录应包括品名、采购对象(限购货方)、销售对象(限供货方)等信息。
商业部门在办理酒类经营者登记备案时,对散装酒经营者必须另外注明,并依照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加强管理。
商业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及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时只能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为准。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消防等部门要加强对酒类储运的管理,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必须依照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食品、卫生、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物品混放。
酒类经营者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5、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加大对酒类市场的稽查力度,严厉打击制售伪劣酒类的行为,重点是追源头、查流向、堵渠道、端窝点和治理散装白酒市场。有关部门要开展对酒类批发企业、商场、超市的清仓查库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法处理。要大力保护和支持名优酒的流通,加快品牌酒的建设步伐,帮助企业创建驰名商标和争创全国、全省名牌产品。开展酒类经营企业的达标、评审、授牌,同时加大宣传力度,使其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中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
倡导科学消费,弘扬我国优秀的酒文化,不断提升我县酒类商品的文化内涵。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谢绝未成年人买酒”的条幅。
(三)法律责任
1、酒类经营者未依法登记(含变更登记)的,由商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酒类经营者不设立购销台帐和填制随附单、不留存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经营授权书等,由商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布。
4、酒类经营者不按上述要求销售散装酒或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要求的,由商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由商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6、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禁止经销的酒类商品的,由商业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酒类经营者阻挠检查、转移或销毁待查受检商品的,由商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酒类流通管理工作要求
(一)酒类流通管理人员必须加强对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取得由县法制办颁发的执法证。
(二)在对酒类商品流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