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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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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工作方针,严格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森林防火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林业局局长、防火办主任、乡级林业站站长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根据全国、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森林防火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森林高火险期内,对本级政府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与气象部门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火灾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告;向社会森林火灾信息。

第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管理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并对所联系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做好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按规定配齐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实行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森林防扑火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严格奖惩措施;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落实火源巡查、守护管理措施;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办法),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及防扑火培训;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组织、指挥扑救;抓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储备充足的森林防火物资;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加强队伍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组织,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六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致使可以避免的森林火灾发生或者蔓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驻村乡镇干部、林业站工作人员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或全年发生森林火灾累计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或全年发生森林火灾累计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

3、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或全年发生森林火灾累计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或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的,或因森林火灾烧毁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以及居民民宅、原始次森林等造成较大损失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员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致使可以避免的森林火灾发生或者蔓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县区(管理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联系乡镇的县区领导、林业部门领导等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

3、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的,或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的,或因森林火灾烧毁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以及居民民宅、原始次森林等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有关措施造成森林火灾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条 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瞒报或谎报森林火灾损失,或指使技术鉴定人员瞒报、谎报火灾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在行政区域界上的火灾,所涉及的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都有及时报告和组织扑救的职责,不及时报告火情或不及时组织扑救造成损失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分别追究所涉及区域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给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对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原则上应在日内(案情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将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六条 涉及非监察对象的党员干部,由纪检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