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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维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方案地实行火葬。节约革除丧葬陋俗,殡葬用地。提倡文明节俭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加大殡葬执法力度,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创建文明乡村的重要内容。
把兴建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各市、县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等部门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依照各自职责。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惩办和奖励。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乡村建设规划。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
(五)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报省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料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顺序料理有关手续。任何不得兴建殡葬设施。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第八条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
第九条公墓以市、县为单位建立。
经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条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会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乡村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维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维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前款区域内现有的坟墓。
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留外。
第十二条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
并埋设界桩;地界应明确。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逾越1平方米;安葬遗双人合葬墓不得逾越6平方米;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逾越4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推行墓增加文化艺术内涵;碑小型多样。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
第十三条平毁坟墓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前6个月公告和通知墓主。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
第十五条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
应当交纳墓穴装置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内安葬遗体或骨灰。
逾期6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需按规定料理延期手续。
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六条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实施。
第三章火葬的推行与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及毗邻的市、县划为火葬区。人口稀少、
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交通方便。划为土葬改革区。
由各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经省人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亡后允许土葬。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
经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用殡葬专用车运送。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运。
第二十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
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必需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
第二十一条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管的保管期一般不超过7日;
保管期不得逾越30遗体需要延期保管的应在保管之日起7日内料理延期手续。
因特殊情况保管期需逾越30日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前款规定料理批准手续而超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管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病防治法》对因烈性污染病死亡或腐烂的死者遗体。
立即火化。规定进行处置后。
第二十二条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
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积极倡导和推行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和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置骨灰。
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置。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
第二十三条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
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火化证明。
第二十四条城镇丧事活动。并遵守市容、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
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平安,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民政部门审核后。
第二十七条殡葬管理处(所)应加强对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
防止环境污染。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殡葬管理处(所)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
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规范执行。
第二十八条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
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
责令恢复原状,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费用由当事人承当。强制执行时。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现责任人给予12小时内不接运遗体。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公墓墓穴占地面积逾越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管理处(所)或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没收违法所得,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料理丧事活动违反本方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分。
第三十六条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由民政部门给予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