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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护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农业用途。
第四条区农工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管理,指导土地流转双方的合同签订,负责流转合同的鉴证工作。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
第五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六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第八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流转方式
第九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十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愿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互换时,当事人应当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转让。
第十三条承包方以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发包方和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备案。成立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的其章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报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区委农工委备案,还应向区工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应向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四章流转管理
第十五条社区(村)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员,定期搜集农村土地流转供需信息,并及时将所搜集、汇总的流转信息上报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将信息筛选分类后挂牌,同时上传到江宁区农业信息网。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应对自己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负责。
第十六条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就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等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流转意向。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统一与受让方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流转合同签订前,农村土地流转管理部门应对受让方情况进行审查(同村同组承包户相互间转包、租赁、互换土地的不审查)流转面积100亩以下的由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审查,其中单宗15亩以上的报区农工委登记备案;100亩以上的由区农工委会同街道组织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法人资格、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履约能力以及土地流转实施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区位总体规划要求和项目的预期效益及经营风险等。
第十八条发包方或中介组织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必须包含流转的面积、位置、期限、价位以及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要素,当事人还可约定其他内容。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二轮承包的剩余期限,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各备案一份。
第十九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因承包合同签订不当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的纠纷,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后,鼓励流转当事人到发包方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进行鉴证。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对经其办理鉴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办理鉴证后一个月内,可以派员回访当事人一次,以了解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流转地价评估应依据流转地块的流转方式、使用年限、地质、利用率、区位、农业基础设施状况、获利能力等情况确定。不得损害农民经济收入权益。
第二十一条本区区域内,实行农村土地流转指导价。土地流转指导价根据区位差异分为三类:一类片区通常不低于700元/亩;二类片区通常不低于600元/亩;三类片区通常不低于500元/亩(均不含二次分红,对以前生效的土地流转合同,属于流转期限长、价格显失公平的约定,流转双方可从实际出发,共同协商,签订相应价格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档案,主要包括农村土地资源信息库电子档案、土地流转状况电子档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当事人申请、委托流转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评估报告、流转合同以及流转合同纠纷调处(仲裁书)等文书档案。应以年度为顺序,按村组类别、流转五种形式进行立卷。对流转面积15亩以上的实行大户登记备案制度,报区委农工委汇总、备案。
第五章纠纷调处与仲裁
第二十三条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仲裁职能。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和流转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四条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本着调解为主、仲裁为辅的原则。调解可以简化程序,尽快疏导解决纠纷;仲裁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确保仲裁依法、公正、合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适用本办法调解、仲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流转过程中,其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流转合同依据《合同法》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认定合同无效,变更或撤销流转合同:
(一)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流转的
(二)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
(六)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流转合同的
(七)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八)擅自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
第二十七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