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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迅速有效地处置特种设备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34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在市区行政辖区内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突然发生的事故,包括以下的重特大事故和严重事故:
(一)电梯困人故障或由于剪切、坠落等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二)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等起重设备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三)锅炉爆炸事故;
(四)压力容器(含固定、移动式)泄漏、爆炸事故;
(五)压力管道泄漏、爆炸事故;
(六)场内机动车因设备故障或操作失误等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第三条本预案所涉及的事故是指2号令第四条所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四条本预案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场(厂)机动车等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成立以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特监、稽查、标准计量、食品、办公室等相关科室的科长(主任)任组员的事故应急处置小组(以下简称处置小组)。处置小组办公室设在区质监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第二章事故处置机构职责
第六条分局处置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事故处置,配合上级处置严重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具体职责:
(一)组长:统一领导指挥本局应急处置机构工作,作出重大决定,制定临时对策意见,对下级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
(二)副组长:隶属组长,负责突发事故处置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在组长临时离职期间,代行组长职责。
(三)组员:服从指挥,具体落实并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四)处置小组办公室:负责突发事故的受理、报告,协调日常工作及处置小组领导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事故报告制度
第七条突发事故的报告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在1小时内报告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市局和当地政府。
(二)突发事故报告内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单位、经过及相关背景情况,采取的紧急措施等。
(三)对隐瞒不报,故意拖延不报,事故扩大后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事故现场应急处理
第八条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处置组在按规定报告和通报的同时,立即调集力量,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赶赴现场后,应立即成立现场指挥小组,加强现场的指挥、协调和救援工作,或参加由各级政府组织的现场指挥小组。
(一)现场指挥小组在实施紧急救援时,应严密组织,加强联络,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二)在成立好现场指挥小组后,应立即将小组的组成及联系方法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必须保证通讯联络畅通。
(三)对需调用的救援力量,由事故现场指挥小组与有关单位联系;对需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的,由指挥小组提出请示建议。
第九条严重事故发生后,在迅速组织抢险救护工作的同时,应对事故现场进行严格的保护,防止与事故有关的设备、器材、物品、文件及其他操作凭证等被随意挪动或丢失,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及时摄像、拍照,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条性质严重、影响重大的事故,报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及时指派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事故迅速进行处理,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一条外地移动式设备在本区域内发生事故,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应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救援工作纪律:各单位的领导和相关人员都必须自觉遵守本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事故,必须把救援工作放在第一位,按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工作。服从统一指挥,开展积极有效地应急救援。如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严肃处理。玩忽职守,造成应急救援工作重大失误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应急救援装备
第十三条处置事故应急救援装备:
(一)应急车辆。指定1辆,保证处置突发事故用车。
(二)照相机、摄像机等取证工具。
(三)工具包,内配全套执法文书等有关工具。
(四)事故专用联系电话(固定和移动通讯);
(五)用于高空作业场所的安全绳、缓降器、救生气垫;
(六)用于危险品作业场所的氧气呼吸器、防化服;隔离服等防护装备;
(七)用于设备内部的排风机、夜视仪、强光照明和防护装备。
以上装备,由特监科负责管理,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和适应事故救援工作的需要。
第六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特种设备的有关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情况;
(三)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进行技术鉴定);
(四)查明事故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五条
(一)事故的调查应按“2号令”的各项规定进行。
(二)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收集有关证据。
(三)、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提供有关设备的情况,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调查处理事故时,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理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要认真、科学的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处理相关人员,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第十七条事故处理
(一)事故的处理按“2号令”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并及时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应及时批复。
(二)在查明事故原因并按规定处理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制订整改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落实。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应对整改措施的落实加强监督。
(三)政府牵头调查处理的重特大事故,由政府决定处理意见,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可按法规、规章提出建议。
(四)司法机关已立案的事故,可待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结论后再作处理。但对其中未列入司法立案的责任人,仍应按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