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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不依照法定顺序行使行政职能,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均应遵守本方案。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具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五条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㈠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㈡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㈣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
㈤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㈥其他应当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基础测绘效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村规划区的基础测绘效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基础测绘效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效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其他测绘
第九条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第十条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管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需采用符合国家规范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资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丙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第十六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各等级天文丈量、重力丈量、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E级以上卫星定位丈量以及四等以上三角丈量、导线丈量、水准丈量;
㈡进行市、县基础航空摄影。
㈢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市、县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第十七条下列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四等以下平面控制丈量、高程控制丈量;
㈡地籍测绘。
㈢房产测绘。
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㈤建立县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
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电子地图和导航电子地图的制作;
㈦50公里以上的线路工程丈量和地下管线丈量;
㈧20平方公里以上的矿山丈量。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效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效果。依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效果副本。
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效果。依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效果目录。
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效果副本或者目录。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非基础测绘效果。
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效果由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非基础测绘效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适宜测绘效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效果,防止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基础测绘效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效果。
可以无偿使用。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测绘效果有偿使用的收费规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对测绘效果进行销售、传达、转让、转借或者复制。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效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平安和利益。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效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效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本市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效果。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六章丈量标志维护
第二十四条市乡村规划区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丈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丈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由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丈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丈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丈量标志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丈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
第二十六条进行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丈量标志或者使该丈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㈠申请报告;
㈡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
并将全部申请资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永久性丈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当。
第二十七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丈量标志。并接受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丈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的查询,确保丈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