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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混凝土监管的工作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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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混凝土监管的工作意见

第一条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乡村环境,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乡村规划区内(不含湖区)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规和政策。

㈡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㈢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㈣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发展计划、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房管、环保等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

第六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不含湖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但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中第七条规定的除外。

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㈠属特种类型混凝土。

㈡因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需符合环境维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㈡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㈢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配套设备必需符合环境维护要求。

第十二条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并作为评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

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

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需及时制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市场价格信息制订、和调整。

第十五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注明供应价格、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拒绝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备,并在浇注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运输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乡村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市交警、城管、环卫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废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检测演讲单。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需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输车辆防渗漏措施不当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规定设置运输车辆专用冲洗场地。

第二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