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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建筑市场管理,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和收费资格凭证,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建筑市场。包括以下发包与承包和管理活动:
(一)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古建筑、设备装置、地基与基储土石方、线路管道敷设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装饰的设计、施工;
(三)电梯装置、维修的设计、施工;
(四)建设监理;
(五)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等发包与承包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综合管理。维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分级管理与监督。
(一)省管项目:
1国家、省属建设项目中。
2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装饰项目;
3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外商独资、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二)市管项目:
1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装饰项目;
4总投资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外商独资、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三)县(区)负责管理本条(一)(二)项以外的县(区)属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章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应采取方案优癣竞争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勘察设计单位。
第七条发包与承包方应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在职职工不得私自衔接外单位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章发包管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和招标发包制度。工程立项后。并依法定顺序和方式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有资格的机构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经计划部门批准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确定了建设规划红线。
(四)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五)落实了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资料、设备的来源;
(六)完成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或虽未完成但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必需发包或委托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企业。
第十四条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需编制标底。标底编制人员必需持有中级预算员以上岗位证书。标底必需先报经同级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并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不准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准要求施工单位贷资承包。
第四章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承包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施工和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凡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业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达到目标责任状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本、息。达不到目标责任状要求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奖励获得省优、市优建设工程项目。连续二年未创一项市优工程或有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施工队伍,不得继续接纳工程。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需依照其资质等级核准的营业范围承包业务。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开工前。
第二十条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不得转包和擅自肢解工程。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承、发包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应在合同中约定。必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部门制订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收费标准。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正式签订前。
(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
(四)建设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招标的有关规定。
将合同草案审签完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5天内。然后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六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为增强制约机制。大、中型工程项目,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直接影响国计民生的各类楼、堂、馆、所和住宅工程,不分资金来源,必需实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双方应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
第二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必需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七章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方法第五条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和平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资料和设备供应、构配件生产(包括钢门窗等金属构件)非规范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单位。建立健全质量(平安)保证体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平安)责任。逐步推行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制度,建设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料理产权登记手续,财政、国资部门不予列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平安)保证体系。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平安)管理,依照施工现场规范化管理的规定进行文明施工。开工前,签订建筑工程质量、平安生产和施工现场规范化管理责任状,工程竣工后,按责任目标进行奖罚。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发生重大质量(平安)事故时。并维护好事故现场,接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平安监察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对该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需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料理意外伤害安全、支付平安费。
第三十四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五条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维修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工程造价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对建安资料价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规范和价格政策为依据。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方面等有特殊要求的应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证后,所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十八条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必需按规定准确齐全地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设计说明书等文件。
施工单位必需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编制出竣工结算文件。
工程不按期结算的应自结算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九章处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一)越级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业务以及归还、转让、伪造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
(二)未按规定报建。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5--3%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四)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