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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保证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
第三条乡村规划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全部实行线路经营权管理制度。
做好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经营权管理的有关工作。市公安、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授予、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其他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除对现有国营公交企业实行委托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外。均应当通过招标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五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平安、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获线路经营权期内的经营规划、经营布置、经营措施;
(二)经营者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绩。
第七条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企业(或申请人)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市乡村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投入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市乡村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八条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九条《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
第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间的票价核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60天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
应当交回《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料理有关手续。获准停业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一般为8年。期满或获准停业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获得乡村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后。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
(一)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严重损害乘客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对通过委托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但运力明显缺乏的经营者。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汽车线路进行适时调整。根据乡村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客源的实际情况。
第十六条对招标授予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乡村道路和乡村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