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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提高社会文明水平,方便公众生活,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奖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加强公共信息标志规范化管理。提高社会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省规范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表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规范化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规范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公共信息标志规范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管理、交通运输、旅游、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规范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组织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规范的实施。
第六条公共信息标志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地方规范。组织编制《市公共信息标志规范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注明强制性规范或者推荐性标准,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息标志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的应当强制执行。
第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息标志规范的查询平台。
第九条制作、销售、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范。
第十条国家、行业、地方尚未制定有关规范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又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国家、行业、地方制定规范后。
第十一条医院、学校、公园、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办公楼、展览馆、博物馆、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影剧院、商场、旅游景区(点)建筑工地、乡村道路、公共厕所以及其他涉及人身、财富平安和人民基本需要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规范化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三条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牢固平安。
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设置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者应当对设置或者管理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收违法制作、销售的标志,并处违法制作、销售标志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