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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跟踪管理,有效监督城乡规划建设行为,促进全区房地产产业科学发展,保障城乡规划的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市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经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商业、住宅)工程,按本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工程规划批后管理,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的批后规划跟踪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规划验线、跟踪督查、规划竣工验收以及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批准的用地范围、建设位置、建设性质、平面布局、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停车泊位、绿地指标、色彩造型、建筑间距等规划限定条件及核准指标进行规划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进行跟踪监督管理时,应对照原审批文件和图纸,并作出核查记录。
第四条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放、验线管理,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工。房地产单项工程基础建设至±0.00标高时,业主单位应向放样单位申请验线,验线记录单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继续建设。业主单位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时,应附已进行工程验线的记录单。
第五条房地产项目涉及建筑密度指标调整的,按照《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密度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及《区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房地产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核定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内容为单元组织。对未完成整体建设但要求部分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实行分期核定。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分期实施方案,同时提供竣工施工图、竣工总平面图、报建项目明细表等,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但分期认可方案和分期认可结果应当公示。
第七条建筑面积误差核算按照《市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房地产项目竣工时实测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但在累计合理误差范围内,不突破容积率指标的房地产项目,由业主单位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补缴相关规费后予以规划验收;在累计合理误差范围内,超容积率指标的房地产项目,容积率调整方案获批准后,业主单位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决定书”,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手续后,再予以办理规划验收。
房地产项目竣工时实测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且其建筑面积累计误差超过合理误差范围,不突破容积率指标且不影响使用功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行政处罚,由业主单位缴纳相关规费后予以规划验收;超容积率指标的,原则上不予以验收。确需组织验收的,由业主单位提出申请,经国土部门初审同意并报区政府审查批准后,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容积率调整相关手续,业主单位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决定书”,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手续,并经行政处罚、缴纳相关规费后,再予以规划验收。
第八条房地产项目申请竣工规划验收时应附由市政园林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验收的审查意见。绿化面积原则上要求按照绿化景观专项设计方案实施,确实达不到要求的,由业主单位申请,经区政府审查批准后,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或按相关补偿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后,再予以规划验收。
第九条停车泊位建设需满足日常使用要求。房地产项目不宜设置地面机械式停车位。已规划配建机械式停车位,且小区车位需求不突出的,由业主单位申请,经审查同意,可暂缓建设,但需缴纳相应的建设资金。地面按3万/每个有效机械式停车位,地下按5.5万/每个有效机械式停车位缴纳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应缴入专户。待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全额划转给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专项用于停车位建设。
第十条不计入容积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应作为人防、设备用房或车库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凡违反规划、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不得认定其验收合格。其中,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实施后,方可办理验收手续;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依法及时查处,建设单位接受处理后方可办理验收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房地产工程规划审批核定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认可工作,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测绘单位弄虚作假、伪造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即取消测绘准入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据《基础测绘条例》、《省测绘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不合格,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通过认可。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区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