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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正确实施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培育和规范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有偿出让,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向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其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协议出让,是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县政府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二章采矿权出让的条件和方式
第五条采矿权出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县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二)符合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三)有经评审通过的地质(调查)报告;
(四)具有与矿产资源储量相适应的开发利用方案;
(五)拟出让矿区范围内政策处理到位,无土地、山林、坟墓、道路等争议纠纷;
(六)采矿权设立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对符合拟设立采矿权条件的,县国土资源局应会同县安监、林业、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进行联合踏勘,预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以保证有偿出让顺利实施。
第三章采矿权出让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编制包括矿区位置、有效期限、矿种、储量、出让方式和采矿权价款等内容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会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第九条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采矿权的矿种、位置、储量、出让年限、生产规模、矿区范围面积;
(三)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开采矿区的基本情况;
(四)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六)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七)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八)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十)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设有标底、底价的,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必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策,拟定采矿权出让方案上报县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招拍挂出让矿区所涉及的山林、青苗、坟墓、道路和依附于探矿权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及其地上附着物等一系列政策处理,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政策处理,县国土资源局予以配合,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三条因国家建设或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需在出让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采矿权人协商后,报县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更矿区范围或提前收回采矿权,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委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依规定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投标、竞买条件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金额、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投标人、竞买人应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十六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竞买保证金按出让起始价的30%缴纳。竞价幅度按出让起始价的1.5%-2%递增。
第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情况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矿区的基本情况;
(四)采矿权价款;
(五)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
(七)办理登记时间;
(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八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在颁发许可证前,按《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一次性收取采矿权出让价款。
采矿权出让价款在扣除地质勘查、评估及委托拍卖的中介费用、公告费用、场地租用及招标拍卖挂牌会议费用后,按规定比例上交省财政外,其余由县政府安排,专项用于地质矿产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等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投标、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采矿权中标人、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并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和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价,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乡镇政府应积极配合县国土资源局对本辖区内的矿山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及对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矿山企业依法、合理、科学地利用矿产资源。
第二节招标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方式。
第二十六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投标、开标、评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
(三)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专家应当由县综合评标专家库随时抽取。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小组成员名单须保密。
(五)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县国土资源局也可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投标文件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重复投标的;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九条中标人确定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书面报告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县国土资源局,并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节拍卖
第三十条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改变出让方式。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拍卖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于拍卖日20日之前拍卖公告。
第三十二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拟拍卖采矿权的矿种、位置、出让年限、生产规模及其他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主持人宣布该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七)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拍卖无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四节挂牌
第三十四条采矿权挂牌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挂牌公告。
第三十五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信息;
(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内确定竞得人。
第三十六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七条挂牌期限界满,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截止时,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起始价的,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如未设底价的,报价高于起始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起始价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的,挂牌不成交。
(四)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起始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三十八条挂牌成交的,竞得人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书面报告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县国土资源局。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有偿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受委托出让探矿权的,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县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