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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是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安监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依照《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授权其所属安监所行使监督检查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权、责令排除事故隐患权、重大事故隐患采取应急措施权等行政执法职权的基础上,区安监局委托镇(街道)安监所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限:
(一)实施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
(二)实施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三)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须经区安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受委托的镇(街道)安监所,应当具有2名以上符合条件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和《省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负责本镇(街道)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并应具备必要的办案条件。
第六条区安监局必须与受委托的镇(街道)安监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行政职权的种类、适用范围、权限、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委托协议应报区政府法制办和市安监局备案。
第七条受委托的镇(街道)安监所与区安监局签订委托协议后,方可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受委托的镇(街道)安监所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受委托的镇(街道)安监所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使用区安监局统一印发的执法文书和统一刻制的执法专用公章;统一使用正规的财政罚没款收据,按正常程序进入财政帐户。当场处罚的案件,5日内报区安监局备案;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日内报区安监局备案。
第十条各镇(街道)安监所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台帐,并及时准确地向区安监局报送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定期汇报执法情况。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镇(街道)安监所业务上接受区安监局的指导、监督,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明确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实行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受委托镇(街道)安监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和行政执法证后,须定期参加由上级安监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法制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区安监局应当定期组织受委托镇(街道)安监所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区安监局应当加强对委托执法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法人员不遵守执法纪律,违反委托执法规定,超越委托执法权限执法的,应立即取消其委托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报监察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区安监局对受委托安监所不能正确行使委托职权或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撤销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可以暂停或中止委托。
第十六条如法律、法规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委托行政执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