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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电动、电声音响警报器及其机座、防雨棚,终端控制盒,电源线路,集控线路及各种有线、无线控制设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我市防空警报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结合市区城市建设总体布局,按照技术规范制定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安排年度建设计划,确定具体建设项目;
(二)负责警报设施的施工管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四)制定音响警报器维护管理制度;
(五)根据上级指示,及时组织发放防空或防灾的警报信号,保障警报通信畅通。
第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是国防战备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应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平战兼容”的原则,保证警报设施反应灵敏、稳定可靠、常备不懈。
第六条警报规划中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积极协助市人防办安装、迁移、拆除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并提供必要的建设条件和资金,不得阻挠。
第七条人民防空警报网终端设备设施所在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终端设备设施的定时检查、保养;
(二)定期向市人防办报告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技术状况和维护管理情况;
(三)接到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必须按照发放防空音响警报的规程,准确施放警报信号。
第八条禁止擅自迁移或拆除、毁坏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线路和设备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须经市人防办批准,拆迁和重建的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九条市邮电、无线电管理和规划建设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频率及无线电信号和警报音响在空中的通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占用或违章设置高层屏障,确保警报信号畅通。国家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类同和混用。
第十条各级邮电部门和人防办共同负责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保障任务,发放防空警报时,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必须迅速、准确地接受、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一条供电部门应保障正常供电,对已架设在供电电杆上的人民防空警报集控线路和电源线路,不得擅自拆除或毁坏。供电部门确因大规模改造需要暂时拆除警报集控线路或电源线路时,应当提前5天通知市人防办。防空警报集控线路和电源线路的巡视维护由市人防办负责,在供电电杆上修复警报线必须经供电部门同意,供电部门应当为线路修复提供方便和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每年11月7日(解放日)为市市区试鸣防空警报日,市人民政府提前5天公告。人民防空警报战时用于防空,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发放警报须在市人民政府组织指挥下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一律无权发放。
第十三条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防办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