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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有效增加我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是在县城区商品房开发项目用地招拍挂时,将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及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要求,按规定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配建列入用地挂牌条件,由开发企业按挂牌条件规定,建成后交给政府分配,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五条县国土、建设、财政、价格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县价格部门会同县建设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价格,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县建设部门负责配建项目销售分配工作。
第六条根据出让土地面积的大小,按建筑面积2%—5%的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县建设部门在制定项目用地规划时,根据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规划建筑面积,提出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指标。
第七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公开招标、挂牌或拍卖商品房建设用地时,应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出让公告中约定配建要求:
(一)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房屋面积;
(二)配建房建成时限;
第八条县国土部门应及时将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土地出让及用地竞得企业情况函告县建设部门。
第九条配建项目实行总承包。由县建设部门依据土地出让公告,代表县政府就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建设事宜与项目用地竞得企业签订配建合同。
第十条配建企业应根据土地出让资料及配建合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县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第十一条县建设部门在审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时,要同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及配建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时予以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按相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建设部门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县建设部门凭相关资料办理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