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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军优属工作若干方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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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军优属工作若干方案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拥军优属工作的各项经费。

镇乡、街道、开发区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条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实行自然增长。

第四条驻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每年一月和八月为全市拥军优属活动月。

宣传、民政、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七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与驻部队开展结对共建活动。

第八条各镇乡、街道、开发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管理,依法查处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营房建设、交运输、军粮供应、医疗、职工分流等社会化后勤保障的服务工作,优先办理军队营房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减免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落实财政补贴政策。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执行野营拉练、演习等任务,及时提供必要的交、安全保障以及其他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各镇乡、街道、开发区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律拥军活动。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科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为部队培养各类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有关培训、鉴定考核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三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其他优待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建立光荣室,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市各旅游景点、纪念馆以及其他向社会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

第十七条车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八条医院机构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标志。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急症、危重的优抚对象实行先收治后收费。

政府确定的惠民、优抚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在西藏地区服役的,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3倍标准发放。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颁发奖励金。一等功及以上的,一次性奖励标准不低于当年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5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三等功的不低于20%。驻部队官兵的立功奖励金,由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颁发。

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5%的标准给予奖励;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按照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10%的标准给予奖励。

对荣立战功的老复员军人按规定发给荣誉金。年标准为:一等功及以上不低于360元,二等功不低于240元,三等功不低于120元。

第二十一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或者租住廉租住房。

租住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可申请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80%交纳租金;对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存在安全隐患又无经济条件加以改善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计划优先安排改造,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和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不承担筹劳任务。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收养孤老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其领取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仍由其本人支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民政局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用于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报销。

第二十七条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应当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其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全额发放,其他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其就业安置,由户口迁入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制定安置计划,任何部门和单位都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置,不得拒收。

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当依据人员性质,按照“就近、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结合实际给予安置。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按照规定发给安置补偿金;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驻边防海岛现役军人,其符合随军条件但无法随军的家属应当一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现役军人从外地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第三十条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军转安置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和士官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按照规定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并将其医疗费纳入当地医疗保险机构统一管理,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和士官的随调子女、配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给自谋职业补偿金和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费,认真落实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中,凡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要求,由同级财政负担。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优抚事业经费的落实,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四条严格执行中央和省的有关优抚政策。在中央或省出台新的优抚政策后,我市要与上级保持一致,对有关政策相应进行调整,保证优抚对象的切身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