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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做好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五保供养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开展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帮助。
第五条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本市的老年人、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前款所称老年,是指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凭国家统一颁发的“残疾证”予以认定。
下列对象应视为无劳动能力:
(一)已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盲视力残疾人,或者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发〔〕8号)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对象;
(三)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主要包括:
(一)法定赡养人,主要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二)法定抚养人,主要是指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三)法定扶养人,包括配偶和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配偶是法定扶养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
不拟列入生活来源的收入项目: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
(二)基础养老金、长寿金、尊老金等国家普惠性政策补助;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当计入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五保供养待遇的本人应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市民政局审核后退回原件);
1.个人申请及承诺书(详见附件);
2.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3.宅基证(房产证)及其它本人财产证明材料;
4.土地承包手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村出具);
5.残疾、难以治愈的慢性重病、精神病、传染性疾病等有关证明材料(残疾证、地区医院及专科医院以上的病历和疾病证明);
6.集中供养对象须提供市级医院体格检查表;
7.应当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民主评议、公示。民主评议活动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牵头,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所在村民组组长及3-5名村民代表参加。民主评议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对申请人的自身情况、有关证明材料等情况进行讨论后,作出“是否同意上报镇乡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评议活动全过程应如实记录并归档。对符合享受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居)范围内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姓名、享受五保待遇的主要理由、供养方式、承包土地和房产处置方式等,实行分散供养的还应公布包扶人姓名。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上报镇乡人民政府;有疑义的,村(居)委会应组织重新核查,再次组织评议和公告。
村(居)委会上报镇乡人民政府的审核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
2.“五保供养待遇审批表”(见附件)中应由村(居)委会填写的栏目及内容;
3.村(居)委会民主评议记录复印件(必须注明复印资料来源,并加盖印章);
4.公示复印件;
5.供养协议;
6.其他审核材料。
(三)审核。镇乡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人进行材料审查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材料审查的重点是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的应退回村(居)民委员会补充或修正。
调查核实的内容:一是申请人的自身属性是否符合规定;二是申请人是否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三是核实申请人是否有维持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调查应采取了解评议情况、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调查核实由镇民政办组织实施,参与调查人数不少于2人,并形成详实的调查报告。
镇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五保供养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市民政局。
(四)审批。市民政局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应首先对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和形式等进行审查,村(居)委员会民主评议、公示、镇乡人民政府审核程序、方式、内容是否合法,有关申请、证明、审批材料是否齐全规范、完整、有效等。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提出修改意见,由镇乡人民政府更正。
在对镇乡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审查的基础上,市民政局应视情进行实地复核,然后递交市民政局五保供养待遇审批小组审批。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申请人,市民政局应批准给予申请人五保供养待遇,并发放《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管理服务证》,落实五保供养待遇。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市民政局应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并以书面的形式由镇乡人民政府转送申请人,申请审批材料由市民政局存档。
五保供养待遇审批工作一般每季进行一次,镇乡、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并报送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在收到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事项。
第八条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居)委会申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市民政局核准,核销其《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管理服务证》,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抚养能力;
(二)因房屋拆迁、土地流转收入等原因重新获得生活来源;
(三)已满16周岁且不再接受义务教育;
(四)残疾人过康复治疗,具备劳动能力;
(五)已经死亡。
第九条五保供养平均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45%确定,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五保供养标准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市财政70%、镇乡财政30%的比例分担,列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五保供养资金实行按季拨付,各镇乡、开发区于每季末将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书面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核实后于次季第一个月5日前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提出的用款计划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到位。集中供养资金拨付到各中心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过“一折”发放到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的敬老院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不得集中供养。要求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入院前须由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组织到指定的市级医院作体格检查。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
(一)保障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敬老院要保证满足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吃饭、穿衣需要,提供安全、整洁的住房和生活用品,确保各项生活费用及时足额落实。
(二)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敬老院要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设立医务室和康复训练设施、场地,储备常用药品和基本医疗器具,为患病的五保对象诊治一般性疾病。要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提供生活护理。
(三)提供娱乐健身服务。敬老院要有计划地开展适合老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
(四)办理丧葬事宜。
(五)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五保对象,应当与镇乡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敬老院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定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承包土地收益等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分散供养:
(一)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有关供养责任,及时帮助解决五保对象在生产、生活、就医、住房、上学以及丧葬等日常生活中的具体困难。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对分散五保对象的管理工作,检查督促落实分散五保供养对象的各项政策待遇、保障措施和供养资金。
(二)镇乡人民政府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为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落实包护人(居住临近的村干部、村民组长或五保对象亲属担任),明确包扶职责,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包扶人酌情发给误工补贴。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包扶人四方签订分散供养协议。
第十五条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五保对象参合参保个人出资经费由镇乡、开发区财政负担,并享受市政府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五保对象的承包土地和宅基地为集体所有。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原则上仍由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拥有和管理,不得干预。如果供养对象要求出租房屋,或承包地、宅基地、房产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被拆迁,所获得的收入或经济补偿计为家庭收入,重新核定其供养资格,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政策落实供养,其租金收入或所获得的经济补偿纳入其供养机构财务,在签订的供养协议中明确。如果其租金或所获得的经济补偿超过五保供养标准,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消其五保供养待遇;继续在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或者继续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提供照料服务的,按照当地有偿供养服务办理。
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可以委托敬老院、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村民代为保管,也可以过签订遗赠协议或遗赠抚养协议对其财产作出处分。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这部分财产作为其遗产,有遗赠协议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遗赠协议或遗赠抚养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由中心敬老院或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处置。
第十九条从事五保供养工作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分散五保供养的包扶人、以及其他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人员,违反本细则,拒绝供养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罢免和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