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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进一步提高我市的环境质量,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内排放油烟、油水的饮食服务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的油烟、油水,是指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宾馆、饭店、超市、茶吧、咖啡屋、小吃部、大排档等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废气、油烟及油水。
第四条饮食服务单位(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餐饮服务业环境保护的规定,有效防治油烟及油水产生的环境污染。
新、改、扩建的饮食服务单位(个人)必须具备油烟分离、油水分离(以下简称“两分离”)设施和采用清洁能源,严禁使用燃料煤。
第五条市环保、工商、卫生、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各司其职、紧密配合、整体联动。实行部门执法与联合执法相结合。
环保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的饮食服务单位(个人)进行环保审批和环保设施验收,接受城管执法部门的委托,对需要监测的饮食服务单位(个人)实施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对新申请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个人)在注册登记前应严格审核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及环境评价批文,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及环境评价许可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对无固定经营场所饮食服务单位(个人),工商部门一律不予核发《营业执照》;配合城管执法、卫生、环保部门对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未通过环境评价而从事饮食服务单位(个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查处取缔。
卫生部门对新建的饮食服务单位(个人)颁发卫生许可证时负责检查督促其执行“两分离”;在日常监管中通过强化操作过程的卫生,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两分离”工作。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城区餐饮集中区的规划、选址,负责对新建从事饮食服务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施工图的“两分离”设施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批。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拒不执行“两分离”工作的饮食服务单位(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条油水分离隔油池的建设按饮食服务单位(个人)每小时排放污水量设计,一般每小时排放污水量小于2吨的,隔油池容积不得小于3立方米;每小时排放污水量小于5吨的,隔油池容积不得小于8立方米;每小时排放污水量大于5吨的,按实际排水量设计。隔油池推荐使用地下钢筋砖混结构;在单位地面使用面积不够的情况下,推荐使用波纹斜板式除油池设备。
油烟分离的治理,饮食服务单位(个人)必须统一安装具有《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的油烟净化设备,净化效果符合排放标准。推荐使用采取静电油烟净化方法的油烟净化设备。
第七条新建的饮食服务单位(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新建的饮食服务单位(个人)应当将“两分离”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的饮食服务单位(个人)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相关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建的饮食服务单位(个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相关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单位(个人)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
第九条饮食服务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两分离”设施;应当定期对“两分离”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两分离”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一条对饮食服务单位(个人)污染环境的举报和投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二条饮食服务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分离设施的;
(二)擅自闲置、拆除油烟、油水净化设施的;
(三)新建的饮食服务单位(个人)“两分离”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就正式投入饮食经营服务的;
(四)不经过专用烟道无规则排放油烟的;
(五)经城市公共雨水管网排放油水的;
(六)不经过处理达标向污水管道排放油水的。
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以下幅度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四条饮食服务单位(个人)排放的油烟、油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以下幅度予以处罚:
对污染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饮食服务单位(个人)拒绝城管执法部门、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油水分离指饮食服务单位(个人)进行必要的排水工程改建,使餐饮与生活用水分开,对餐饮污水进行油水分离处理。餐饮污水通过格栅、隔油池处理后,排入城市下水道。经处理的污水中动植物油的浓度要低于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三级标准限值。
油烟分离指饮食服务单位(个人)所排放的油烟废气进行油烟净化处理,达到《GB18483—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规定要求,油烟气的分离率达到70%以上。
第十九条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待所、食堂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