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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标任务
(一)今后几年,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增加就业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通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逐步形成“发展促进就业、创业促进就业、政策促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长效机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改善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环境,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完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二)继续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对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2号)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发〔〕15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政发〔〕61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发〔〕17号)以及国务院《通知》省政府《实施意见》明确的扶持对象范围的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还贷信誉比较好的由财政给予资金奖励,以奖励代贴息。各地应加快制订和启动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补贴办法(下称《社保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各地可在不违背国务院、省和市政府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和标准。对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由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会市财政部门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继续援助困难群体就业。把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女40周岁、男48周岁及其以上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失业人员,单亲家庭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大力拓展社会公益性岗位,社会公益性岗位范围由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确定1年以上劳动关系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社保补贴办法》规定执行。上述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继续提供岗位补贴,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所需资金由财政解决。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对吸纳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外)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各地在坚持市场就业导向的同时,要大力建设再就业援助基地。对发挥效能比较好、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再就业援助基地,要落实好优惠政策。对其中非商贸和服务型企业,吸纳女35周岁、男45周岁及以上并持《再就业优惠证》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实际吸纳人数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上述补贴标准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中养老和医疗保险的给予定额社会保险补贴,具体标准按《社保补贴办法》确定的额度执行,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申报就业手续和认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各地可根据实际确定认定方式和补贴标准。
(四)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其中已被依法征地、撤村(组)进社区就业困难(暂按女40周岁、男48周岁及其以上人员)被征地农民,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失业人员就业扶持政策。各地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扶持政策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财政、国土部门按每位被征地农民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并入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五)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不得重复使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三、统筹城乡就业,改善就业和职业培训服务
(六)统筹推进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工作。重视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改善就业服务,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行“以人为本”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所需经费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给予补贴。推进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其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
(七)统筹建设城乡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城乡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供求匹配效率。
(八)统筹建设街道(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继续强化街道(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设,切实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充分发挥街道(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各级财政要落实资金保障,解决好人员待遇和工作经费问题。有条件的地区,要将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由镇向农村行政村延伸。
大力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依托街道(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组织就业援助活动,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已经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的地区,要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创建水平。尚未开展的地区要加快启动。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实行年度考评制度,不搞“终身制”各级财政要对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予以支持。
(九)统筹发展城乡一体化的职业培训。切实做好国家职业能力建设区域性试点工作,努力实现劳动者素质就业。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对城乡劳动力培训坚持劳动预备制度、减免费培训制度、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制度、培训—认证—就业”一条龙服务制度等基本制度。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被征地农民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培训,所需经费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给予补贴。现有基础上,根据培训质量、培训效果,进一步调整、充实定点培训机构,引导培训机构积极开展针对市场需求的培训。完善培训经费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挂钩机制。具有资质的定点培训机构提供免费培训的可以按照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就业率分段予以补贴,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商定。
(十)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各地要建立创业推动工作机制和协调机制,建立创业指导中心,并将创业服务延伸到街道(镇)社区(村)要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征集和咨询、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要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贷款金额最高可至5万元,对还贷信誉好的学员以奖励的方式补贴应付利息。创业培训学员还可凭结业证书、自办实体营业执照和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社保补贴办法》规定执行。
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各地在城市规划和整顿市容时要合理安排失业人员的经营场地;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应优先租赁给失业人员。对各类社区创业项目,各地要统筹规划,经营场地安排、优惠政策落实、创业资金等方面,为创业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各级经济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区域,应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并可建立一定规模的创业专项资金,创业资金可由各级财政从就业促进资金中列支。有关部门要对创业基地提供“一站式”服务,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提供创业场地,教育、科研、经贸等部门要对创业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市场分析、政策咨询等服务。
(十一)扶持城乡新增劳动力就业。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各地应当制定专门的青年就业促进计划”开展就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工作见习等活动,提高青年就业能力,促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对已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灵活多样的青年职业见习基地,对毕业后未就业并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对积极提供高校毕业生见习的单位给予一定补贴,补贴资金由财政安排。
(十二)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功能齐全、技术先进、装备优良的要求,尽快建设面向社会培训机构并向企事业单位开放的公共实训基地,为不同职业类别的就业和创业人员提供实际操作训练服务和技能人才评价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所需资金由财政解决。
四、加强调控管理,有效控制失业
(十三)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制度。实行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专项登记制度,单列进行统计。完善新增劳动力的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对实现就业的新增劳动力进行就业登记,对未升学已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城镇初、高中毕业生以及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大中专(技)毕业生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建立城乡劳动力调查制度,适时开展城乡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十四)规范企业关闭破产和撤销。企业关闭破产和撤销,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关闭破产和撤销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和撤销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和撤销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十五)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5%1年内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列为裁减对象。
五、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十六)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将本人是否积极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努力寻找工作作为重要条件。各地应探索建立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基本台账,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扶。
(十七)加快建立城乡和各种就业形式的社会保险制度。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多、基础管理工作好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试点方案按规定报批。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十八)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并纳入政府年度实事项目。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统筹城乡就业、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以及建立就业管理与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把新(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各级政府促进城乡就业的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奖励,对落实不好的予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十九)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政府已将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及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市就业促进工作领导小组及联席会议制度,各市、区政府也要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新的工作机制。各级就业促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部门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今后几年,各级财政就业促进资金要做到规模不减,并根据就业工作需要逐年有所增加。要统一就业促进专项资金,今后无论何种渠道开辟的用于就业促进的资金,都统一列入各级财政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统筹使用。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奖励、特定政策补助等项支出。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街道(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以及公共实训基地等建设经费。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十一)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充分发挥各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协助政府制定政策、促进就业、宣传培训、指导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各派、各人民团体组织的各类培训、提供的各类就业服务要给予支持,努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新局面。
(二十二)加强就业再就业宣传。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采取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设好劳动保障和就业服务网站,丰富宣传内容。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通过耐心细致的政策宣传和职业指导,引导失业人员在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二十三)本意见明确的扶持政策自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年底。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等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等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意见》精神落到实处。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上级非税收入、不增加上级财政补助的前提下,还可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