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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治方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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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治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指地方政府对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城乡低保标准一体化,保障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五)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镇(区)村(社区)三级负责制。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材料申报、资金发放、动态管理和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根据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委托,承担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镇(区)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每年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业务工作经费按时足额到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委农村工作部门、市总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市统计、审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国土、文广、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负担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职工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职人员、下岗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等在领取工资、离退休金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因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重病、死亡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居民。

(四)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家庭成员是指按《婚姻法》规定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它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特许权收入等。

(三)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土地换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遗属补贴。

(四)家庭成员房屋租金、财物出售、集体分红收入等。

第九条 其它家庭收入测算

(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外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五)打工者:手艺人每人每天男按70元、女按50计算;零杂小工每人每天男按40元、女按30元计算;劳动力临时性收入,按实计算。

(六)种植业:水稻、三麦、棉花、油菜等按每亩年纯收入200元计算;蔬菜按每亩年纯收入300元计算;瓜按每亩年纯收入400元计算;土地流转按实计算;其它类按实计算。

(七)养殖业:养鱼按每亩年纯收入400元计算(鱼池承包按实计算)鸡、鸭20只以上,按每只纯收入1.5元计算;鹅按每只纯收入4元计算;猪按每只纯收入30元计算。

(八)家庭收入的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的3个月,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九)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

(五)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九)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超标部分除外)

(十)其它地方政府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读民办学校、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

5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6饲养高档宠物的家庭;

7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高档移动电话,或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8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以上(含10倍)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五)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到60周岁女5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懒惰者重残人员除外

(六)违反《婚姻法》收养法》或无计划生育的家庭。

(七)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八)外地来本市就读的校学生。

(九)无正当理由,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终止社会救助未满三个月的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家庭人员收入的有关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人员需提供工资条或工资卡复印件)人户分离的由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二)居村民委员会需成立911人的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其所居住的小区、村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填写《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申请审批表》并上报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三)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四)市民政局对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并通知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给《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完整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市民政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不符合保障条件而享受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市民政局提出意见。市民政局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追回不该发放的保障款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房产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劳动,每月2天。

第十三条市民政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季核定一次,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

第十四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如果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十五条 因就业或自谋职业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渐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以鼓励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救:

(一)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含1.5倍)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六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七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三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四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居民的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确定和调整,并适时公布。

第十七条持有《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增发20%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

2曾被评为市县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人员;

3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

4少数民族和归侨;

5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父母和子女;

6单身居民。

(三)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0%

(四)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按低保标准的120%全额救助(养老金、土地换保障、村分红作收入计算)

(五)尿毒症、白血病、化疗期间的癌症、艾滋病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全额救助(养老金、土地换保障、村分红作收入计算)

血友病转艾滋病按低保标准200%全额救助(养老金、土地换保障、村分红作收入计算)

(六)军队转业干部,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第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水电、有线电视、就业、法律援助等方面所应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各按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每年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额由市民政局按实际情况提供给财政局,财政局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第二十一条各镇(区)民政办对本辖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建立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专人负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要接受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年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镇(区)民政办负责发放,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发放,均实行银行打卡方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意见的或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五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市民政局,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由民政部门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