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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经济手段,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每年根据价格调控工作的目标任务,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价格部门负责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使用计划,组织项目实施,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提出初步安排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草案,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
预算年度内因价格总水平出现异常波动,或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追加预算时,按上述程序执行。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对因执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对因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价格时,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二)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动补贴项目:当主副食品及其他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剧烈波动预期时,为保证主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相关商品的生产、流通、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发生自然灾害时,为保证主副食品等重要商品的生产供应,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
(三)困难群体价格动态补贴项目: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者调整政府定价而基本生活受影响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对生猪、猪肉、食盐、粮油、食糖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引导结构调整,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流通、销售、储备等给予补贴或贴息。市场价格动态监管体系建设补贴项目: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动态监测、成本调查、信息、价格管理给予适当补贴。对培育市场主体、建立畅通市场流通体系、健全社会价格监督服务网络等项目建设给予适当补贴。对必要的政策宣传、调研、考核奖励给予适当费用安排。
(六)市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根据市政府价格调控目标,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规模,由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启用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告,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分两种情况:一是对面向社会公众无特定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二是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向价格、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价格、财政部门申报。
证明材料主要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目的,项目总预算和申请补贴金额,补贴资金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价格、财政部门依据需要或申请,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的项目,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排序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当年基金规模制定项目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于每季度(次季首月15日前)向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六条涉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价格、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