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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业园区项目逾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土部门要建立企业闲置土地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部门应根据国土部门信息基础数据库。完成土地开发面积缺乏三分之一或投资总额缺乏四分之一的企业要审慎贷款。
切实维护耕地,为充分合理利用土地。优化用地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进一步规范工业园区企业用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3号)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意见的通知》府厅发〔〕15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就我市工业园区用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用地领导。
发改、国土、环保、规划、建设、财政、经贸、招商、监察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工业园区投资项目联审领导小组。项目落户工业园区前,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分别成立由分管领导为组长。由项目联审领导小组对项目实行联审,坚持依照“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占有率、高附加值、低能耗、低污染”要求,严把项目入园关,杜绝高污染、高能耗、产业技术落后及国家禁止类或限制类企业入园,引导产业集聚,以集中促集约发展。
二、严格用地规范。
㈠严把投资”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项目投资强度必需在150万元/亩以上。项目总投资额必需在3000万元以上;工业平台的项目投资强度必需在80万元/亩以上,项目总投资额必需在3000万元以上(其他工业平台参照执行)低于以上规范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单独供地。
㈡严把“面积”关。用地面积小于20亩的工业项目。企业可采取租(购买)规范厂房的形式获取生产经营场所。
㈢严把“规划”关。依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4号)和《省建设用地指标》相关规定。
㈣严把“税收”贡献率关。项目达产后。分宜城西工业园区和工业平台内的项目税收必需在4万元/亩以上。
依照各自职责,发改、国土、环保、规划、建设、财政、经贸、招商、监察等相关部门。把好入园项目的投资、面积、规划、税收贡献率关。
三、严格用地管理。
㈠严格执行用地目录和标准。认真依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年本)国土资源部《关于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通知》国土资发〔〕24号)中规定。合同中要严格约定开工、竣工、建设、投产时间、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等内容。
㈡严格控制项目供地规模。大型工业项目确需100亩以上用地的实行统一规划、分期供地,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投资总额实际到位情况,决定是否供应后期预留地。
㈢严格控制工业项目改变土地用途。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由国土部门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向社会进行公开出让。
㈣优先保障三高三低”项目用地。加强园区投资项目的筛选。低能耗、低材耗、低污染)项目倾斜。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对发展前景好、无环境污染、占地少、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产业,尤其是支柱产业,优先保证项目所需的土地供应。
四、节约集约用地。
㈠严格执行规划引导土地集约利用。符合产业布局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安排招商引资项目落户。钢铁产业项目落户在镇,新资料产业落户在分宜县。
㈡大力推行多层规范厂房建设。凡适合建造多层标准厂房的行业。一般不得建造单层厂房。
㈢大力实施“零地技改”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鼓励企业改(扩)建多层厂房或实施厂房改造加层来增资扩股、扩大生产。为提高土地利用率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㈣积极引导企业使用未利用地和废弃地。各级政府要引导和鼓励企业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
五、加强批后监管。
㈠建立工业用地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园区主管部门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未按期开工、竣工的督促限期开工、竣工。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由园区企业投资项目联审成员单位对园区工业用地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需要依法依规处理的应严肃查处。
㈡建立工业项目招商合同联审制度。签订招商合同前。确保招商合同中的内容符合国家及地方政策。
㈢建立工业项目用地竣工验收制度。由园区企业投资项目联审成员组成园区企业工业项目竣工验收领导小组。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㈣盘活存量土地。闲置满一年未满两年的按土地成交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二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用而未尽的工业项目用地,通过与园区企业协商,根据《招商合同》核定其实际投资额,按比例核减用地,并按实际供地价予以收回;对停产半停产、低效益的工业项目,采取协议转让、厂内嫁接自主招商等措施,盘活使用。对不转让、不嫁接的项目,依法收回土地,重新进行配置。
㈤建立供地率考核制度。实行全市新增建设用地供地率考核机制。
㈥建立税收贡献率、投资强度评价制度。项目达产后。其投资强度和税收贡献率低于本意见规定的企业因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而少交的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由政府奖励给企业的有关费用应予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