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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
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告。
(四)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除《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的要件外。
1.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勘查许可证。
2.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凭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文件。经评审、备案后,凭相关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立或变更采矿权的申请人可凭依照规定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
(五)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
(六)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扩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程度应满足设立采矿权的要求;不能满足的应申请探矿权。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申请人应在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申请资源储量备案;涉及采矿权价款的应按规定完成价款评估。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于原采矿权深部及周边零星分散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
按新立探矿权办理;其他勘查区,应申请探矿权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空白区。原则上按周边及深部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办理。
(七)需超过上一条规定扩大矿区范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原采矿权人可以参与竞争。需按协议方式出让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2号)等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八)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报告审定的主矿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凭转让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变更手续。
可以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主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竞得人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经公示无异议后。
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得变更持有人。
(十)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一)探矿权人拟以部分勘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应在全区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并申请探矿权分立后。
(十二)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
(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
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
(十四)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六)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权年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原采矿许可证上加注有效期顺延三个月。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法完成延续要件准备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原因。
(十七)因新增审批要件(要求)造成无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顺延1至2年。
(十八)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三、严格采矿权转让、变更条件和审批管理
(十九)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
(二十)采矿权转让涉及管理权限调整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完成转让审批并提出转报意见后。
(二十一)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二十三)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或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分立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二十四)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登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五)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
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二十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特定情形外。登记管理机关应同时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抵押备案申请书;
2.抵押合同;
3.贷款合同;
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
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
(三十二)采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已送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
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三)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权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并应注明补领时间。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
(三十五)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三十六)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等过程中涉及采矿权有偿处置的应按《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十八)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
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三十九)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并报部备案。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采矿登记申报要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