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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体育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符合国际、国内要求。运用刑罚手段打击和遏制严重的侵权行为已载入了许多国际公约中。如《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公约》中第3条将“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列入了公约的要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61条的规定。体育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对其加强刑事保护也是对其进行的保护。一方面体育知识产权犯罪不断增多、社会危害性增强,已经严重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面对上述问题迫切需要刑法介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体育事业的良性健康发展。第二,体育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要求和刑事最后保障功能的要求。体育知识产权是一种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一方面,其具有非物质性与无 形性。另一方面,侵犯体育知识产权的犯罪成本低、利润大。在民事、行政无法保证体育人的知识产权的前提下,依靠刑事这一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有利于追究犯罪实现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
2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问题
2.1刑事程序法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奉行公诉与自诉相结合的立法例,第170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其中第二种类型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7、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事诉讼法设立自诉案件是为了尊重私有权利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考虑到保证刑事程序的安定性、防止公民滥用自诉权,当事人提起自诉有严格的证据条件的限制。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和民主权的轻微刑事案件相比,具有隐蔽性和专业性。这给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顺利进入诉讼程序设置了巨大的障碍,以至于甚少的体育人能够通过刑事诉讼完成对自己权利的最后维护。
2.2刑事实体法对体育知识产权立法不科学我国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二百一十三条到第二百二十条这八条之间。采用的是集中立法模式。集中立法模式产生有众多原因,其中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经济类犯罪,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解决,其中行政程序尤其具有高效率的优点,因此对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法的案例相对较少,采用集中式规定能保证刑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但集中型立法模式容易造成罪状规定的简单和粗疏,不可避免地使刑法规范与其依托的相关法律形毛与皮分离的现象”这就是刑事实体法对体育知识产权立法不科学之处。体育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特殊性。而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犯罪不能体现体育知识产权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使规定了知识产权内容甚至是体育知识产权内容的民事、行政法律不能与刑法有效衔接,使轻法和重法的规定脱节,轻者畸轻重者畸重。
3完善我国体育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具体建议
1.将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降低公诉标准体育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使被害人往往难以收集到达到法院受理案件标准的证据,因此将该类案件纳入公诉案件范围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侵犯体育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单是他人的知识产权,还包括市场经济秩序。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尽管其主要内容是财产权利,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的取得、管理、应用和转让须经法定的特别程序。知识产的这些特别之处是由该种权利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紧密联系决定的。在此意义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缩小自诉范围,降低公诉标准。否则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将很难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知识产权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将成为空谈。
2.刑法中知识产权犯罪调整刑罚配置集中立法与分散立法各有利弊,对于知识产权这类新兴犯罪、灵活的经济犯罪适用分散立法模式更加适宜,因为分散立法可以“使知识产权法规中的刑事制裁部分更紧密地与权利、义务部分结合在一起,从而大大地强化了知识产权法规的社会效果”。但,我国的刑法立法模式已经确定,如需对体育知识产权这类新兴犯罪具体规定可以采用司法解释等方式调整。另一方面,在现有的集中立法模式下,调整体育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配置也是一项有利的措施。我国当前刑法对于侵犯体育知识产权的刑罚规定是以自由刑为主,同时规定罚金刑。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最高刑达到7年有期徒刑。与国外体育知识产权犯罪自由刑轻刑化的立法趋势相比,我国的自由刑设置是较为严厉的。这样的刑事立法明显与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是相悖的,加之,对于体育知识产权的侵犯,大多都是对于权利人私权的侵犯,并不同于盗窃、抢劫等暴力性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可将关于侵犯体育知识产权的犯罪的法定刑做降低的调整。对于侵犯体育知识产权的贪利性犯罪,设置较重的罚金刑是较为合适的。这样不但可以阻止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而且还可以让他人看到进行这样犯罪的经济制裁的后果,最终实现罪责法相适应。
作者:张岩晶单位:深圳大学体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