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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户籍所在地”到“流出地”的转变《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中规定,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建立流动儿童少年登记制度。流入地中小学应为在校流动儿童少年建立临时学籍。由此可见,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是控制外流。《意见》中用“流出地”代替了“户籍所在地”的提法,消弱了“户籍”带来的制度性障碍。对流入地政府进行规定的同时也强调了流出地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从差别对待到“一视同仁”的转变《暂行办法》中规定:“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保证完成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有条件的地方,可执行流入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而在《意见》中明确了流入地政府和公办学校在解决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问题上应该负有主要责任,强调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应达到当地的水平。从而体现了一视同仁的精神。同时,《意见》中还对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城市社区的责任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陈述。
3、就学方式上,从“借读”到“接收”的转变从就学方式上看,《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借读为主,也可入民办学校、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以及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简易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意见》特别强调以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作为主要的就学渠道,规定全日制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的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4、从收取借读费到学费、杂费免费的转变《暂行办法》中规定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学期收取借读费;《意见》中则明确规定要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统筹措施保障机制。在经费筹措中国,流入的政府要负主要责任,对接收学生比较多的公立学校,政府要给予补贴,换鼓励团体、个人进行资助等。
5、关于民办学校(包括简易学校)《意见》中强调把接收进城务工农民子女的社会力量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并要加以指导和扶持。在确保师资、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前提下,放宽其办学的审批办法和设置标准,对达到标准和要求的学校要规范其办学行为,促进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二、当前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义务教育政策存在的问题
1、缺乏具体规定,“两为主”政策落实困难《意见》中虽然明确提出了对进城务工农民子女的义务教育实施“两为主”的政策即:“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流入地政府负责进城务工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但是具体实施的硬性规定没有列出,大部分的规定都只是表面上的。当前进城务工农民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仍然是我国教育的薄弱环节,表现在:(1)适龄儿童入学率较低,不能在应受教育的年限内及时入学。(2)孩子跟随家庭四处流动,很多人有过辍学的经历,超龄学习问题十分严重。(3)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失学情况普遍。这些问题的出现,和我们的法规中缺乏具体的规定是有一定联系的,虽然各省份的具体情况有所差别,但是经过这几年的探索,还是有部分经验值得全面推广的,应该把各个地方总结出的经验进行汇总,归纳成某一标准,纳入到国家的法规中。
2、教育经费的“户籍原则”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4第1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这表明户籍成为义务教育入学的重要依据。“户籍原则”使得义务教育经费测算失真,并成为流入地政府排斥流动人口子女的主要盾牌。虽然可以通过专项支出的办法来解决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经费支出问题,但是这只是把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单独列项,事实上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依然未被纳入常规的财政供给制度中,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权仍然无法获得制度性保障。
三、改革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制度的政策建议
1、完善监督立法,以增加监督施行的可操作性缺乏行政监督立法,会影响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义务教育政策执行的有效性,使得行政立法机关无法可依,容易导致监督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此应该以宪法为依据,重视和加强行政监督立法,实行行政监督的法制化,制定出一套专门的、有针对性的法律和法规,从而保证政策执行的有效性。
2、应加快监督法的制定,尤其是针对进城务工农民子女教育的专项监督法。对行政监督的定义、范围,监督的内容、程序、手段,监督主体的权限、义务,监督施行的要求,监督缺失的追究等各个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为监督的真正有效落实提供最为权威的法律依据,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3、要完善社会监督的保障制度,社会监督是行政监督有效补充,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内容,除了权力机关在行使监督职能时,确保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律为准绳,还要保证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监督权利得以真正实施。制定一部完善的法律体系,不但使得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免费义务教育政策的监督主体在行使权限之时能够有法律保证,能够在监督受阻时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同时,还能实现对监督主体监督,当监督受阻时,监督主体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推委责任,而利益受害的民工也能以法律为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